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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曹僖滟与刘学敏、王成桂、成都欧柏住宅设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僖滟,刘学敏,王成桂,成都欧柏住宅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403号原告曹僖滟,女,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李虎,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天荣,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敏,女,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王成桂,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告成都欧柏住宅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王成桂。原告曹僖滟与被告刘学敏、王成桂、成都欧柏住宅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柏住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刘学敏、王成桂、欧柏住宅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欧柏住宅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川0104民初40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生效后,本案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并于2017年5月28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被告刘学敏、王成桂、欧柏住宅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僖滟作其委托代理人李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敏、王成桂、欧柏住宅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缺席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僖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学敏、王成桂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按每月2.2%计算,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欧柏住宅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学敏、王成桂、欧柏住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曹僖滟与刘学敏、王成桂签订的《借条》中约定,刘学敏、王成桂向曹僖滟借款200万元,月息按2.2%计算,每月29日付息,还款期限至2015年12月底,其中2015年11、12月底各还款一百万元,如未按期还款,刘学敏、王成桂愿以欧柏住宅公司作为担保。曹僖滟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给刘学敏。自2015年6月起至今刘学敏、王成桂不能如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欧柏住宅公司应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刘学敏、王成桂的行为使曹僖滟遭受严重经济损失,曹僖滟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刘学敏、王成桂、欧柏住宅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刘学敏、王成桂向曹僖滟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我刘学敏、王成桂今借到曹僖滟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自愿以每月2分2利率计息,还款日期2015年11月底还款¥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2015年12月底还款¥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在借款期间,每月29号付息,如刘学敏、王成桂未按日期支付利息,则终止借款合同。如未按期还款,愿以欧柏住宅公司做为担保。2015年4月29日,曹僖滟通过案外人曹一夫、邓晖的帐户分别向王成桂转款合计200万元。同时查明,刘学敏、王成桂系夫妻关系。欧柏住宅公司于2000年5月24日经工商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王成桂,公司股东为王成桂、刘学敏。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曹僖滟提交的曹僖滟、王成桂的《居民身份证》、刘学敏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欧柏住宅公司《工商材料》、《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以及曹僖滟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学敏、王成桂作为借款人向曹僖滟借款并出具《借条》,曹僖滟于借条出具的次日向王成桂支付了出借的款项,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关系。刘学敏、王成桂应按照双方约定向曹僖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刘学敏、王成桂以拒不到庭诉讼的方式放弃对曹僖滟主张的内容进行抗辩,且未能举证证明已履行归还该借款的事实,本院认定曹僖滟主张的刘学敏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的事实成立。现曹僖滟要求刘学敏、王成桂偿还借款2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曹僖滟主张按月2.2%计算2015年6月1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借条约定的月息2.2%已超过法律规定,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计算时间曹僖滟主张从2015年6月12日起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刘学敏、王成桂两人作为欧柏住宅公司的股东,自愿以欧柏住宅公司的财产为其借款提供担保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因欧柏住宅公司为刘学敏、王成桂的借款提供保证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欧柏住宅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对刘学敏、王成桂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学敏、王成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僖滟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成都欧柏住宅设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学敏、王成桂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成都欧柏住宅设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刘学敏、王成桂追偿;三、驳回原告曹僖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刘学敏、王成桂负担,被告成都欧柏住宅设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宏审 判 员  龚晓明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慧敏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