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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马点军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点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125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点军(自报),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点军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洪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马点军在本市闵行区XX路XXX号XXX楼某歌城内,因消费问题与歌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继而持价目牌、麦克风并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先后对工作人员秦某某、刘某某、向某实施殴打,并打砸歌城财物。嗣后,公安民警罗某接110指令后至现场处置过程中,被告人马点军拒不配合,并对民警罗某进行推搡、殴打。后被告人马点军被当场抓获。经鉴定,向某、罗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歌城物损共计价值人民币2,907元。被告人马点军到案后称失忆,但表示认罪。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马点军的亲属代为对被害人秦某某、刘某某、向某作出经济赔偿;三名被害人均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点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某某、刘某某、向某及受伤民警罗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马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及被告人马点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点军随意殴打多人,并任意毁损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点军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又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马点军兼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马点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点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李 斌人民陪审员  宋锦平人民陪审员  沈青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