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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101行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上海市虹口新锐少儿托管中心与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虹口新锐少儿托管中心,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上海飘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7101行初155号原告上海市虹口新锐少儿托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维辉。委托代理人黄小玲,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宣一洲。委托代理人朱煜,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赵永峰。委托代理人时晟。委托代理人朱晓舫。第三人上海飘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杨春凤。委托代理人李有根,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市虹口新锐少儿托管中心(以下简称“新锐托管中心”)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虹口建管委”)责令停工行为和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上海飘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飘鹰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锐托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陈维辉及委托代理人黄小玲,被告虹口建管委的行政负责人副主任潘正旺及委托代理人朱煜,被告虹口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时晟、朱晓舫,第三人飘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有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锐托管中心诉称,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租赁纠纷,第三人已于2016年5月26日封堵了本市曲阳路XXX弄XXX号三楼涉案房屋的大门,原告已无法装修,早已停工,且于同年6月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现处于二审过程中。虹口建管委在未听取原告陈述申辩意见的情况下,仓促作出违法的责令停工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虹口区政府没有对违法的责令停工单予以纠正,且没有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系在与第三人的民事诉讼中,获取了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复印件而提起本案诉讼,嗣后才收到被告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邮件且没有将该邮件开封,故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因此,原告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虹口建管委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虹建管停字[2016]0010号《上海市建设工程执法监督责令停工单》和虹口区政府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的虹府复字﹝2016﹞第103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虹口建管委辩称,其到本市曲阳路XXX弄XXX号三楼涉案房屋检查时发现,现场存在钢结构插层,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改变房屋结构,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超过350平方米,结合前述存在钢结构插层等因素,整个建筑工程量较大,需要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故被告向原告作出责令停工单和谈话通知,要求原告先停工,然后再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进一步调查和处理。原告承租涉案房屋,装修后作为开设少儿托管中心的场所,该工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为防止原告再次擅自施工,被告当场及时作出被诉责令停工单,并无不当,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虹口区政府辩称,2016年10月17日,其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同月19日予以受理,并通知虹口建管委进行答复。虹口建管委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虹口区政府经复议审查,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邮寄至原告住所地四平路XXX号XXX室,但该邮件于2017年2月17日被退回,嗣后虹口区政府再次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飘鹰公司述称,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在(2016)沪0109民初17450号原告与第三人的民事诉讼中,调取了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发送给原告。根据该案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原告实施了钢结构插层等装修行为,对房屋结构造成了变动和破坏。第三人同意两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虹口建管委在对本市曲阳路XXX弄XXX号三楼涉案房屋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1、现场存在钢结构插层行为;2、检查当天现场未见施工作业人员;3、现场无法与项目建设单位新锐托管中心及施工单位负责人联系;4、现场仅联系到该房屋出租方即本案第三人的负责人,要求其将开具的责令停工单及谈话通知转交项目建设单位本案原告。同时出具了责令停工单,认定原告参建的曲阳路XXX弄XXX号三楼装饰装修工程存在以下问题:1、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2、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违反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要求自当日起立即停止施工,待办相关的建设施工手续后,方可开工。原告收到后不服,向虹口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虹口区政府于2016年10月17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同月19日予以受理,并通知虹口建管委进行答复。虹口建管委于同年11月3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虹口区政府于同年12月16日依法延长了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并经复议审查,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虹府复字﹝2016﹞第10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责令停工单,并向原告住所地本市四平路XXX号XXX室邮寄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但该邮件于2017年2月17日被退回,嗣后虹口区政府再次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17450号与第三人的民事诉讼中,获取了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虹口建管委对涉案房屋进行检查时,发现原告对涉案房屋装修过程中,进行了钢结构插层,擅自改变房屋主体结构,且装修工程量较大,现场未查见施工许可证件,为保证安全,出具责令停工单,要求原告停工,同时发送谈话通知,继续对原告施工中存在的问题作进一步调查和处理。虹口建管委出具被诉责令停工单系对原告实施装修行为调查处理过程中的行为,并非对此调查处理后所作的终了的行为,故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的诉讼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市虹口新锐少儿托管中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退还原告上海市虹口新锐少儿托管中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丹人民陪审员  孙欣维人民陪审员  解济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