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某清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清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刑初413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清,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人员,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7)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带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清向他人购得毒品后,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广清大道龙塘镇路段中石化加油站加油期间被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清身上及其随身携带的挂包内起获毒品氯胺酮0.59克、海洛因23.11克、甲基苯丙胺99.7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人民币14200元、一台手机、起获的毒品等;书证:现场检测报告;证人吴某1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清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入所体检表、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清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犯罪的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清的刑期自2017年3月10日起,执行至2026年9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国献人民陪审员 黄桂娟人民陪审员 黎子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振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