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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令明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保承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段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令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保承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段素华,赵文典,高淑伟,李艳国,李艳华,宋廷利,张亚茹,张树,王淑云,孙学燕,王艳春,田永东,周海英,纪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1263号原告王令明,男,1988年1月15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保承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半截塔镇半截塔村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695858408W。法定代表人段素华,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叶剑飞,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素华,女,1966年9月20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赵文典,男,1972年10月1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高淑伟,女,1972年11月27日,汉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艳国,男,1973年11月27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艳华,女,1973年6月16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宋廷利,男,1970年2月24日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亚茹,女,1971年5月2日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树,男,1958年8月13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淑云,女,1958年12月16日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孙学燕,女,1968年1月1日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艳春,女,1968年11月17日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田永东,男,1963年5月13日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周海英,女,1965年3月25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纪卫国,男,1966年11月2日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王令明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保承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承公司)、段素华、赵文典、高淑伟、李艳国、李艳华、宋廷利、张亚茹、张树、王淑云、孙学燕、田永东、王艳春、周海英、纪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令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承公司、段素华、赵文典、高淑伟、李艳国、李艳华、宋廷利、张亚茹、张树、王淑云、孙学燕、田永东、王艳春、周海英、纪卫国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保承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段素华、赵文典、高淑伟、李艳国、李艳华、宋廷利、张亚茹、张树、王淑云、孙学燕、田永东、王艳春、周海英、纪卫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被告保承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被告段素华、赵文典、高淑伟、李艳国、李艳华、宋廷利、张亚茹、张树、王淑云、孙学燕、田永东、王艳春、周海英、纪卫国为被告保承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承公司、段素华、赵文典、高淑伟、李艳国、李艳华、宋廷利、张亚茹、张树、王淑云、孙学燕、田永东、王艳春、周海英、纪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款借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上,有时任保承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龙签字,并盖有保承公司的印章,亦有借款人段素华的签字,同时保证合同上有担保人赵文典、高淑伟、李艳国、李艳华、宋廷利、张亚茹、张树、王淑云、孙学燕、田永东、王艳春、周海英、纪卫国签字,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1日,被告保承公司、段素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被告赵文典、高淑伟、李艳国、李艳华、宋廷利、张亚茹、张树、王淑云、孙学燕、田永东、王艳春、周海英、纪卫国为被告保承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令明提交的借款合同上盖有保承公司印章,且有保承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龙签字,同时有借款人段素华签字,上述借款的借款人应为保承公司及段素华。原告与被告保承公司、李玉龙、段素华之间借款合同及与担保人赵文典、高淑伟、李艳国、李艳华、宋廷利、张亚茹、张树、王淑云、孙学燕、田永东、王艳春、周海英、纪卫国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原告王令明如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保承公司、段素华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赵文典、高淑伟、李艳国、李艳华、宋廷利、张亚茹、张树、王淑云、孙学燕、田永东、王艳春、周海英、纪卫国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在主债务人未能还款情况下,未履行保证义务,亦属违约,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按照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因此,原告王令明要求被告保承公司、段素华偿华还借款本金,由担保人赵文典、高淑伟、李艳国、李艳华、宋廷利、张亚茹、张树、王淑云、孙学燕、田永东、王艳春、周海英、纪卫国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令明主张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0‰,自2016年5月11日起算,即年利率24%,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即“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王令明主张的借款利息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保承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段素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5月11日至本息全部付清止的利息。由被告赵文典、高淑伟、李艳国、李艳华、宋廷利、张亚茹、张树、王淑云、孙学燕、田永东、王艳春、周海英、纪卫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赵文典、高淑伟、李艳国、李艳华、宋廷利、张亚茹、张树、王淑云、孙学燕、田永东、王艳春、周海英、纪卫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保承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段素华追偿。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洪 然审 判 员 王 平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左晓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