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4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徐峰与XX、冯旭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峰,XX,冯旭东,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4342号原告:徐峰,男,1971年1月3日生,新沂市人,住江苏省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映红,丹阳市皇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1973年10月15日生,河南省舞钢市人,住河南省舞纲市。被告:冯旭东,男,1971年4月5日生,河南省舞钢市人,住河南省舞纲市。被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36号东城产业集聚区第一标房院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大学路联通公司4楼(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告徐峰与被告XX、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冯旭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徐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冯旭东、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145490.3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4时55分许,被告XX驾驶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312国道由南往北行驶左转通过312国道与X303线交叉路口时,与对方向徐峰驾驶的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徐峰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峰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被告XX、冯旭东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供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是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核实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等是否在有效期内,原告应就其诉讼请求的各项内容提供合法合理的证据及计算依据,其不真实、不合理的证据及客观性、关联性不充分的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原告不合法、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原告的车辆实际合理损失为70918元,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4时55分许,被告XX驾驶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312国道由南往北行驶左转通过312国道与X303线交叉路口时,与对方向原告徐峰驾驶的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徐峰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峰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中医院治疗。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徐峰,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冯旭东,该车挂靠在被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2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被告XX系被告冯旭东雇佣的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等损失计145490.3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XX驾驶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与对方向原告徐峰驾驶的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徐峰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峰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徐峰,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冯旭东,该车挂靠在被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冯旭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由于被告XX驾驶的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2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70590.3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原告主张74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45490.39元,由于被告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所驾驶的豫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2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XX、冯旭东、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峰医疗费、车辆损失及施救费145490.3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由被告冯旭东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冯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谢夕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汤秀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