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行终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宝君与沈阳市沈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补偿面积款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宝君,沈阳市沈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1行终4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君,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刘素华(上诉人姐姐),女,1965年4月13日,住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于国强,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温澄,辽宁鑫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恩利,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刘宝君诉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补偿面积款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5行初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了《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实物安置),被告作为征收单位,征收原告位于八里堡15号,建筑面积22.22平方米的产权房屋。2016年10月10日,被告依征收补偿方案为原告办理实物安置手续,并出具了《中金启城选房确认核算单》,注明了原告被征收房屋产权调换选房明细,即原房屋面积22.22平方米,选房面积64.73平方米,超15平方米以内的面积按照3037元/平方米交纳45555元,超15平方米以外面积的0.23平方米,按照6880元/平方米交纳1582.4元,补贴面积45-22.22平方米应交款41509.72元,差价款总计83847.12元,改善面积4.5平方米不收费,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向被告交纳了83847.12元。原告对补贴面积款提出质疑,原告认为,被告收取的超15平方米以内的面积款及补贴面积款违反了《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撤销。首先,《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的评估单价为2317/平方米,但在交款时被告却按照3037元/平方米收取了原告增加面积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属违约行为,应按照原协议约定价格收取此费用,所以,被告应返还原告增加面积款10800元。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诉讼来院。原审认为,被告与原告就征收补偿达成补偿协议。被告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给予原告实物安置并收取相关费用,符合沈政办发(2010)98号文件和沈阳市人民政府31号令的相关规定。关于原告提出退还原告交纳的增加面积款10800元,补贴面积款41509.72元及五个月的过渡费3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宝君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上诉称,一、本案系因被上诉人未按照其与上诉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引发,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出示的征收补偿方案与双方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不符,双方也未再签订补充协议,一审无视协议的具体约定,严重违反契约精神,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收取相关费用符合沈政办发(2010)98号文件和沈阳市人民政府31号令相关规定,是对以上法条的误读,适用法律不当;三、根据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的评估单价为2317元/平方米,原建筑面积及改善面积之和为49.5平方米,实物安置房屋还原面积与改善面积不收取费用。2016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出具了《中金启城选房确认核算单》,写明原房屋面积22.22平方米,选房面积64.73平方米,超15平方米以内的面积按照3037元/平方米交纳45555元,超15平方米以外面积的0.23平方米,按照6880元/平方米交纳1582.4元,补贴面积应交款41509.72元,差价款总计83847.12元,上诉人对补贴面积款提出质疑,但被告知如不交纳就不能办理入住手续。上诉人于2016年10月19日向被上诉人交纳了83847.12元。被上诉人收取的超15平方米以内的面积款及补贴面积款违反了《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98号通知规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不足45平方米的,享受《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4)31号)规定的面积补贴政策,面积补贴金额从被拆迁居民应结算房款中扣除。(市政府令(2004)31号)第三十八条规定,拆迁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的住宅房屋,给予面积补贴,补贴面积=45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应享受22.78平方米的面积补贴。被上诉人收取了原告补贴面积款违反上述规定;四、该地块的被征收人都是按照同一个标准缴纳差价款,虽然只有上诉人起诉,但其他被征收人也不同意该标准,均进行信访,区政府也不管,没有处理结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补贴面积款41509.72元、增加面积款10800元,自2016年11月至判决之日,补偿上诉人过渡费每月600元。被上诉人答辨称,一、征收补偿协议是按照八里堡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方案签订的,该方案是签订补偿协议的依据,相关回迁房屋差价款的计算,方案中约定明确;二、因是期房,无法具体确定差价款,故协议第五条没有填写,最终以选房单为准。上诉人在选房时已经签署确认核算单,该核算单对差价款的计算标准清楚;三、所谓回迁房屋,是政府通过招标采购在开发商处购买的商品房,购买商品房的款项政府已经支付完毕,上诉人只需缴纳差价款即可办理入住;四、同一地块的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都是按照补偿方案确定的标准,结算差价款。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原、被告就房屋征收单程补偿安置协议。2、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明被征收房屋补偿方式、标准等。3、评估报告,证明被征收房屋补偿的价值。4、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证明原告房屋被合法征收。5、选房确认核算单,证明原告已选房并签字确认及支付房屋差价款。6、情况说明,证明依征收补偿方案具体计算的安置房屋差价款。7、沈政办发(2010)98号文件,证明补偿方案符合文件规定。8、沈阳市人民政府31号令,证明补偿方案符合31号令规定。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实物安置),证明原告被征收房屋的评估单价为2317元/㎡,不是3037元/㎡,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即增加面积款每平方米多收取原告720元,共多收取原告增加面积款(64.5㎡-49.5㎡)×720元=10800元。2、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沈政办发(2010)98号证明原告被征收房屋的面积补贴金额应在结算房款中扣除,即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交纳的补贴面积款41509.72元。3、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4沈阳市人民政府令31号),证明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的住宅房屋,给予面积补贴,即原告的补贴面积为45㎡-22.22㎡=22.78㎡,被告应返还原告补贴面积款41509.72元。4、中金启城选房确认核算单,证明被告按照3037元/㎡(超15㎡以内面积)收取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沈阳市政府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沈政办发(2010)98号的规定,应返还被告该补贴面积款41509元及增加面积款10800元、5、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原告已交纳补贴面积款41509.72元及增加面积款108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交纳的补贴面积款及增加面积款。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质证,对被告提供1-5号予以采信。6号证被告制作的情况说明,7、8是政府令和政府规范性文件。对原告提供的1、4、5号证,予以采信。2-3号证是政府令和政府规范性文件。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争议,经本院审查,涉案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可基于该协议提起本案诉讼。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中关于差价款计算的第五条被划去,后上诉人选房后被上诉人出具了选房确认核算单,该核算单系依据涉案地块补偿方案关于差价款的相关规定计算得出。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在协议未约定情况下依据补偿方案计算差价款是否合法。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第一条记载该协议系基于八里堡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签订,涉案地块《八里堡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对于选择产权调换情况下的差价款作出了明确规定。补偿方案系涉案地块总体补偿标准的依据,亦是签订补偿协议的依据,且上诉人对于该差价款计算方式在涉案地块统一执行没有异议,故被上诉人在补偿协议未明确约定情况下依据补偿方案计算涉案差价款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结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宇声审判员 杨晓鹏审判员 赵春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卢智慧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