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2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孙桂红、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成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红,宋成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2271号原告孙桂红,女,195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代理人茆延俊,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项巍,该公司员工。被告宋成金,男,193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孙桂红、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成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红的委托代理人茆延俊,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成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桂红诉称:2016年12月12日8时20分,被告宋成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六合区雄州街道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星河××小区××大门路段,碰撞到在此路段人行横道线上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致原告受伤。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宋成金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计人民币178861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前期垫付的医疗费7461.22元希望在本案优先赔偿。被告宋成金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8时20分许,宋成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六合区雄州街道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星河××小区××大门路段,碰撞到在此路段人行横道线上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孙桂红,致孙桂红受伤。事发后,宋成金驾车离开现场。孙桂红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孙桂红的伤情为:两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两侧胸腔积液、左侧肩胛骨骨折等。孙桂红住院18天,共用去医疗费14845.73元。2017年1月13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成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孙桂红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孙桂红出生于1953年2月6日。事故发生前,孙桂红一直在南京志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从事炊事员工作,月工资2200元。在孙桂红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单位未发放其工资。宋成金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017年4月6日,孙桂红诉讼来院,要求宋成金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诉讼过程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要求被告优先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7461.22元。2017年6月12日,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委托对孙桂红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孙桂红双侧多根肋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其所需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给予120日、60日、60日。为做上述鉴定,孙桂红用去鉴定费2360元。最终,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78861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和鉴定费票据、南京志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宋成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线时未停车让行,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且宋成金事发后驾车离开现场,交警部门认定宋成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孙桂红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适当,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宋成金应对孙桂红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垫付了孙桂红的医疗费7461.22元后,有权要求被告宋成金在本案优先偿还。原告的医疗费14845.73元,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960元、误工费88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年龄、伤残等级应为64243.2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就诊情况、事故后果、双方责任分别酌定为540元、500元、5000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9088.93元均由被告宋成金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成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费7461.22元,并赔偿原告孙桂红人民币91627.71元(该款打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中国建设银行南京六合支行帐户,账号:32×××56);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人民币2760元,由被告宋成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朱明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周 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