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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2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刑初328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身份证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家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延武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暾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岳阳市中医院住院部9楼,趁33号病床的被害人李某某入睡之机,溜入病房,将被害人李某某放置在病床边上的一台价值1900元的VIVOX7手机盗走。被告人张某在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东路锦泰典当行将该手机以920元价格销赃后,将赃款挥霍。2017年4月24日,公安民警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岳城六队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盗窃病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作案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盗窃作案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后,在锦泰典当行追回了被告人张某所盗VIVOX7手机,并将该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盗手机照片,现场视频截图,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岳阳市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岳楼价认鉴字【2017】15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以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秘密窃取病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延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 暾附: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