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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民初1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阳成志诉阳成贵、郑桂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成志,阳成贵,郑桂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917号原告:阳成志,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大风乡灯包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74********。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小河,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成贵,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大风乡灯包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65********。被告:郑桂珍,女,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大风乡灯包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66********。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征斌,仪陇县方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阳成志与阳成贵、郑桂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成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小河、被告阳成贵及被告阳成贵、郑桂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征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阳成贵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营业房租赁合同》,被告立即搬离出租房屋;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72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阳成贵签订《营业房租赁合同》,将其位于仪陇县金城镇奎星街33号门市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五年(2015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15日),年租金2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一次性支付第一年的租金,第二年付两年租金(即2016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5日),后两年每年付一次租金。如拖欠租金15天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造成损失的,被告应予以赔偿,同时逾期交还房屋的,被告应按每天12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但第二年被告却并未按约支付两年租金,而仅支付了第二年一年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告,其均不予理睬,已属违约。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租赁房屋后其经商所得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因违约产生的违约金以及原告方损失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故具状人民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阳成贵辩称,1.被告租赁争议房屋后,因经营共投资达500余万元,现原告起诉解除合同,属恶意诉讼;2.关于第二次缴纳的房屋租金,其中第二年的28万元系被告阳成贵向原告之妻缴纳,第三年的28万元系原告同意从之前被告向原告支付的50万元购房定金中抵扣;3.原告也从未催收过第三年的房租。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阳成贵签订《营业房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仪陇县金城镇奎星街33号门市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五年(2015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15日),年租金28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一次性支付第一年的租金,第二年付两年租金(即2016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5日),后两年每年付一次租金。如拖欠租金15天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了第一年的租金,又在次年(2016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给付28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租赁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关键是原告是否可以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原告主张行使约定解除权,其主要理由是,被告未履行合同中关于第二次给付房租的约定,包括时间上逾期一月有余,金额上没有同时支付第三年的租金,其行为符合合同中关于“拖欠房租15天以上即行使单方解除权”条件。被告抗辩理由之一是双方就第三年的房屋从“购房定金”中抵扣,故不存在违约。本院认为,被告在履行第二次给付房租义务时,实际付款时间比合同约定时间延迟33天,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同时支付第三年的租金,但原告却接受了延迟给付,并在接受了不符合约定金额的给付后,在长达近一年的时间里未就此提出过异议,其行为应视为原告放弃了约定的合同解除权;原告在诉讼中虽称其有数次催收行为,但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被告也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认定原告未向被告催告过第三年的租金,应当视为双方以行为对合同就第二次给付租金的方式进行了变更,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租金,被告逾期不支付,原告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未向被告催收,原告亦不能因此再行使原合同约定的解除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成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原告阳成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扬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