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2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2897魏俊红与林茂杰、林茂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俊红,林茂杰,林茂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897号原告:魏俊红,男,1970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华,兴化市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茂杰,男,1966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林茂旺,男,1964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魏俊红与被告林茂杰、林茂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俊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茂杰、林茂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俊红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林茂杰立即偿还原告魏俊红借款人民币5.5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判决被告林茂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5日,被告林茂杰因经营所需向原告魏俊红借款人民币5.5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2014年1月1日,被告林茂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在2014年1月29日还款1万元,2015年年底还款1.5万元,余款在2016年年底还清。后原告魏俊红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未果故起诉。被告林茂杰、林茂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5日,被告林茂杰因经营所需向原告魏俊红借款人民币5.5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2014年1月1日,原告魏俊红向被告林茂杰索要借款时,因被告林茂杰未能偿还,被告林茂旺遂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在2014年1月29日还款1万元,2015年年底还款1.5万元,余款在2016年年底还清。但被告林茂旺未能按承诺履行义务。原告魏俊红向两被告索要未果后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魏俊红提供的借条、担保条、原告魏俊红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林茂杰向原告魏俊红借款5.5万元,被告林茂旺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偿还责任,在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时,原告魏俊红可起诉要求两被告履行偿还责任。两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魏俊红的合法权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该借款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魏俊红现要求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魏俊红起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茂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魏俊红人民币5.5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林茂旺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可向被告林茂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376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魏俊红已预交,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魏俊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於 建人民陪审员 戚怀美人民陪审员 戴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霏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