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民初4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天辰与林水俤、蒋丽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辰,林水俤,蒋丽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4972号原告:张天辰,男,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珺,浙江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水俤,男,195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蒋丽玉,女,195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张天辰与被告林水俤、蒋丽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水俤、蒋丽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86000元(自2015年1月1日暂计至2017年5月20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付);2.二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林水俤以经营海南鳗鱼养殖项目而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6月31日,按月利率1.5%计收利息,利随本清,因被告未履行本合同使原告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丽玉与被告林水俤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未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被告林水俤、蒋丽玉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水俤与被告蒋丽玉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林水俤、保证人王朝辉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6月31日,借款利息按月息1.5%收取,利随本清,因被告未履行本合同使原告支出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次日通过其父亲张建军的银行账号向被告林水俤交付了上述借款。借期届满后,二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借款协议》、结婚登记信息、律师费发票、银行对账单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水俤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有《借款协议》、银行对账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水俤归还上述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林水俤未能按约支付借期内利息,亦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诉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有合同依据,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林水俤与被告蒋丽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显示本案借款系被告林水俤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蒋丽玉应与被告林水俤共同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水俤、蒋丽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天辰借款本金200000元;二、林水俤、蒋丽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天辰利息86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2017年5月20日),2017年5月21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未还本金数额和年利率18%计算支付;三、林水俤、蒋丽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天辰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33元,由林水俤、蒋丽玉负担。原告张天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林水俤、蒋丽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 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