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5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彭英、程龙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英,程龙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925刑初79号 公诉机关弥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英,女,1979年4月19日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文盲,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现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4日被弥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州看守所。 被告人程龙飞,男,1991年5月5日生于云南省弥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10日被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1月2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3年8月23日止;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4日被弥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弥渡县看守所。 弥渡县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英、程龙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弥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壮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英、程龙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弥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彭英多次向他人购得毒品海洛因后,伙同被告人程龙飞以贩养吸,共同向吸毒人员沈某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程龙飞在弥渡县弥城镇某小学附近以人民币(以下同)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沈某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 2、2017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彭英、程龙飞在弥渡县弥城镇某小学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沈某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 3、2017年4月2日,被告人彭英、程龙飞在弥渡县弥城镇某小学附近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沈某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 4、2017年4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彭英、程龙飞在弥渡县弥城镇某小学附近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沈某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同日15时许,民警在弥渡县弥城镇城西加油站内将被告人彭英、程龙飞抓获,并当场从二被告人驾驶的云L×××××号棕色长安面包车仪表盘处查获并扣押净重0.69克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坨。随后,民警依法对彭英户进行搜查,在彭英与程龙飞共同居住的卧室梳妆台抽屉内一个写有“CITOLE”的黑色盒子里查获并扣押总净重8.72克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3份。 另查明,民警对所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分别取样、送检,经大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英、程龙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被告人彭英与程龙飞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沈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及委托书、(大)公(理化)鉴(毒品)字[2017]162号、170号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弥渡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弥公(寅)检[2017]7号、8号、9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6)云2901刑初228号刑事判决书、(2017)大狱释字第20号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彭英、程龙飞犯贩卖毒品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英、程龙飞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贩养吸,四次向一人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且被抓获时在二被告人驾驶的车上查获净重0.69克的毒品海洛因,在被告人彭英、程龙飞共同居住的卧室内查获净重8.72克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彭英、程龙飞的行为已共同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程龙飞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贩卖毒品过程中,被告人程龙飞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英、程龙飞归案后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明显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以贩养吸,故所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在量刑时应考虑二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彭英、程龙飞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并结合被告人彭英、程龙飞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4日至2021年7月3日止;罚金限期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程龙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4日至2020年7月3日止;罚金限期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玉萍 审 判 员 杨 宇 人民陪审员 朱智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向春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