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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2民初1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南京雄琦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武汉楚天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雄琦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武汉楚天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民初1979号原告:南京雄琦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广洋村金家圩58号。法定代表人:刘芙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该公司员工。被告:武汉楚天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关山二路(楚天激光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孙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双喜,该公司员工。原告南京雄琦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楚天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琼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1月开始达成合作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型号的电机,被告在收到电机后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电机,截至2016年12月13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25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货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财务反映的数据来款金额是正确的,原告向被告供应了22500元的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已开具,被告对上述事实是确认的。但原告向被告滚动供货,由于原告供应的电机标识是被告竞争对手的标识,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单价为800元/台的品名110BYG204电机20台、单价为1150元/台的品名130BYG202电机20台,金额合计39000元。2014年3月1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应单价为800元/台的品名110BYG204电机30台、单价为1150元/台的品名130BYG202电机30台,金额合计5850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2014年6月18日、2014年7月10日、2014年8月6日、2016年2月1日向原告汇款3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截至2016年12月13日,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22500元。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对账单》中对于供货、付款及欠付货款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且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25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由于原告供货标牌错误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楚天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雄琦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500元。如果被告武汉楚天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50元,由被告武汉楚天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谭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