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宋庆国与白城艾高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宋国庆,白城艾高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4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国庆,男,1949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李贵杰,系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城艾高食品有限公司,住所:白城市洮北区平安镇新和村。法定代表人:田延灼,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淑莉,系吉林程淑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宋庆国因与被申请人白城艾高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8民终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庆国申请再审称:要求撤销(2015)白洮民二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及(2016)吉08民终345号民事判决;请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在一审时提供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青阳辣椒产购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产购合同关系并且依照合同第五条约定申请人生产的合格产品被申请人不得拒收,如有拒收,应每亩地赔偿申请人损失4000元。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刘金发提供的证实材料,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产购合同关系,因被申请人违约,在合同约定的收购期限内对申请人生产的合格产品未能收购,给申请人造成了大量损失,且申请人是按被申请人的要求和标准进行的采收。部分采摘工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证明申请人按被申请人的要求进行采摘,被申请人未予收购的事实。现场录制的光碟及村委会证明材料,证明被申请人未收购辣椒,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并且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为被告提供了大量符合标准的青阳辣椒,均按被告要求的时间和标准进行采摘”,既然是按被申请人要求的标准采摘,并经被申请人的代理人确认合格,这就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的是违约赔偿金,并非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违约赔偿金是双���约定一方违约应给予对方在合法范围内的赔偿,依据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应受到法律保护。只要当事人能证明合同相对方违约就应予以赔偿。一二审按照违约金处理,让当事人证明损失的具体标准,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三、本案申请人及证人均在辽宁,证人出庭不便,部分证人虽未能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已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为被告成产出大量合格辣椒,并按被告要求的时间和标准进行采摘。刘金发二审因病未能出庭,其作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能够证实辣椒质量合格及因被申请人公司违约,合同没有履行完毕。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部分合格辣椒,被申请人已收购申请人的此部分辣椒。对于未收购部分辣椒是否合格,应当由申请人负举证责任予以证明。刘金发的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其系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亦无法证实其具有鉴定辣椒质量合格的授权。且刘金发称其与被申请人亦形成青阳辣椒产购合同,其种植的辣椒被申请人未予收购,因刘金发与被申请人具有利害关系,故其作出的剩余未收购辣椒即为合格辣椒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宋庆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违约的事实,一二审驳回宋庆国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庆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常文敏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代理审判员 姜小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邢勇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