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刑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钟某欢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某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刑终264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欢,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批准,于2016年9月2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取保候审。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欢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粤1302刑初202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某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4日6时许,被告人钟某欢的妻子李某1与被害人钟某1[另案处理,(2017)粤1302刑初200号]在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蓬陵村委会大陵岗69号旁边一泥路上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钟某欢及其女儿钟某2知悉后来到现场,后双方发生打架致使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钟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钟某欢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1、钟某2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由此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钟某欢在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3、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钟某欢于2016年8月23日被抓获。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地点的方位、内部摆设、周边环境等情况。5、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钟某1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钟某欢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李某1、钟某2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证人证言(1)证人钟某2证言,2016年7月4日6时45分许,其刷牙的时候听到其妈妈跟隔壁一个外号叫“草鸡妹”的男子在吵架,于是其就出去看,看到“草鸡妹”拿着砖头砸其妈妈,其赶紧跑过去,让他不要动手,他看到其跑过去,就拿着砖头和铁棍打其头部,其被打晕了。等其醒来,发现“草鸡妹”拿着一条长长的铁棍往其爸爸的头部打,当时其爸爸已经躺在地上,“草鸡妹”还一直拿着铁棍打其爸爸,之后其又晕了。(2)证人李某1证言,2016年7月4日6时30分许,其在家门口洗床上用品,突然听到围墙边有人在扔其家的柴,就过去看怎么回事。看到钟某1在扔围墙边的柴,其叫他不要扔,他不听,还拿着一条长约一米的棍往其的左边肩胛打了两下。当时其的左边身体就麻木了,整个人坐在地上,准备起来的时候,他随手朝其的嘴巴打了一拳。其女儿这时来了,钟某1看到其女儿就拿着一米长的木棍打其女儿头部,其女儿被打晕倒在地上。其看到女儿被打晕了,就大声喊救命,其老公(钟某欢)出来了,钟某1看到其老公,就又拿那根木棍打其老公头部,打了没多久,其老公就被打倒在地上,但钟某1还继续打其老公。之后他就跑了,过一会又回来把摩托车开走。隔壁有邻居过来帮其将老公、女儿抬回家。过没多久,钟某1又跑回来,躺在地上有血迹的地方,派出所民警就到了。(3)证人钟某3证言,2016年7月4日6时30分许,其当时开着车路过钟某1和钟某欢家外面的路边时,其看到钟某1和钟某欢都拿着木棍相互对打,而钟某欢的老婆和女儿都在现场看,其就下车叫他们不要打,他们约打了几分钟后,二人都流血倒在地上。其就打110和120。接着钟某欢的老婆和女儿将钟某欢扶进家里后,钟某欢的女儿又出来,拿着一把镰刀想打钟某1,但被钟某1抢了过去,钟某1还用木棍将她打倒在地上。接着村民钟某5扶她回家,然后有一部车来到将钟某欢和他女儿送去医疗治疗。补充询问时称,其跟二人平时没有矛盾。(4)证人钟某4证言,2016年7月4日6时30分许,其当时听到旁边村民争吵的很大声,其就走过去看,去到惠城区水口蓬陵村大陵岗钟某1和钟某欢家外面的路边时,其看到钟某1头部流血倒在地上,还有钟某欢的儿子、女儿及女婿、村民钟某3、钟某5在现场走动,接着钟某欢弟弟就扶着钟某欢和他女儿上一部小车去医院了。(5)证人钟某5证言,2016年7月4日6时30分许,其当时在家里听到钟某欢的老婆叫救命,其就从家走出去看到钟某欢的小女子倒地左边额头流血,钟某欢的头部也流血了,接着钟某欢就和钟某1相互扭抱在一起,其过去将二人劝开,并将钟某欢的女儿扶回家。(6)证人钟某6证言,2016年7月4日7时许,其在睡觉时听到姐姐钟某2在大声叫喊,其跑出去看。看到其父亲钟某欢头部和嘴巴都有流血,姐姐钟某2倒在路边,钟某1用拳头在打着其母亲李某1。钟某1看到其就跑走了。其就和叔叔钟明华将姐姐扶回家里。没多久就出来门口等120,钟某1还指着其说“下次要打死你”,然后其就没有理他,回家里去。等其又出来的时候,其看到钟某1把其放在外面的摩托车推进家里,然后他就倒在其父亲流血的地方。没多久派出所的人员就到了。(7)证人蔡某证言,案发当天,其背着孙子倒垃圾,在路口看到钟某1和钟某欢在吵架,其看了一下因孙子哭闹就回家了。7、被害人钟某1的供述,2016年7月4日6时30分,其送完老婆上班,回到其家大门的路口处,看到旁边路口放着带刺的树枝挡住路,其就将树枝推进去一点,刚好钟某欢的老婆看到,并说“你为什么去搞我的树枝”。其跟她就争吵起来,她就拿尿水洒了其一身。钟某欢和他儿子、女儿听到争吵的声音出来了,钟某欢用拳头打其头部,其就还手,钟某欢的儿子就拿着木棍打其胸部,他女儿拿砖头打其头部,其被打倒在地,他老婆就用木棍打其背部,其就晕倒了。补充侦查时供述,其跟钟某3没有矛盾,很普通的兄弟关系。8、被告人钟某欢的供述,2016年7月4日6时30分许,其睡觉时听到外面有人打架,就起床出去看,出到门口看到其女儿已经躺在地上,一身都是血,其老婆就拦着不给其出去。这时,钟某1就拿着一把刀往其的下巴插,其左下巴被插破了。随后他又拿着刀把其的头皮削掉了一块。补充侦查时供述,其跟钟某3没有矛盾,是同村兄弟。原判认为,被告人钟某欢无视国法,使用暴力手段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欢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人钟某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钟某欢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其有罪错误。上诉人没有故意伤害他人,而是被钟某1伤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钟某欢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欢无视国法,使用暴力手段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上诉人钟某欢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1、上诉人钟某欢与其家人钟某2、李某1同另案被告人钟某1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斗殴,虽然上诉人钟某欢一方与另案被告人钟某1均不承认有故意伤害对方,但根据证人钟某3、钟某5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可以证实本案造成了钟某1轻伤一级、钟某欢轻伤二级、李某1、钟某2轻微伤的伤害后果,上诉人钟某欢与另案被告人钟某1造成他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钟某欢犯罪事实清楚、定罪量刑准确,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因此,对上诉人钟某欢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游小勇审判员 黄 静审判员 李浩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吴海锋谭芷珊(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