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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丙、杨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丙,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刑初18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丙,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群众,住河北省遵化市。2017年4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6日转逮捕,2017年6月20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甲,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2017年5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乙,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2017年5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杨某甲、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丙、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丙、杨某乙、杨某甲在新店子镇思恭庄村又重来饭店酒后滋事,将在此用餐的被害人张某甲打伤。张某甲的伤情经遵化市公安局鉴定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丙、杨某甲、杨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丙、杨某甲、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丙、杨某乙、杨某甲在遵化市新店子镇思恭庄村又重来饭店酒后滋事,将在此用餐的被害人张某甲打伤。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经遵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髁间隆起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双上肢及左下肢软组织损伤。经遵化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某丙经传唤证传唤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主动到遵化市公安局新店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王某丙、杨某甲、杨某乙的家属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甲对被告人王某丙、杨某甲、杨某乙表示谅解,要求司法机关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丙、杨某甲、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及伤情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证人王某乙、张某乙、程某、杨某、薛某、张某丙、张某丁、王某、纪某、马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某丙、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杨某甲、杨某乙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丙、杨某甲、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丙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丙、杨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晓梅审 判 员  唐绍利人民陪审员  刘亚坡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成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