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3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鲁旭与被告周友志、贺碧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旭,周友志,贺碧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1720号原告:鲁旭,男,1973年09月0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健,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力民衡,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友志,男,1948年02月09日出生,汉族。被告:贺碧珍,女,1948年12月07日出生,汉族。原告鲁旭与被告周友志、贺碧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8月0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健、力民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友志、贺碧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鲁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鲁旭与被告周友志于2005年11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请求判令被告周友志、贺碧珍协助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周友志、贺碧珍负担。事实和理由:周友志于2005年11月29日与鲁旭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周友志将与其妻贺碧珍共有的房屋以158,000元出售给鲁旭,鲁旭当日付清了价款,周友志在第2天将房屋交给鲁旭居住至今,尔后,鲁旭多次要求周友志、贺碧珍办理过户手续,周友志、贺碧珍拒不协助。被告周友志、贺碧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答辩状称,被告周友志、贺碧珍将共有的房屋以158,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鲁旭是实,但鲁旭在签订合同当天只支付了150,000元房款,另8,000元房款鲁旭支付给了介绍人季炳儒转交,因季炳儒在外地未转交,故二被告未协助鲁旭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季炳儒在今年08月份已将8,000元房款转交给了二被告,现二被告愿意协助鲁旭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二被告在外地,没法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季炳儒介绍,周友志作为甲方,鲁旭作为乙方,双方于2005年11月2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周友志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以158,000元的价格卖给鲁旭。签约当天,鲁旭现金支付了周友志房款150,000元,另8,000元房款,鲁旭交给了介绍人季炳儒,鲁旭叫季炳儒将8,000元房款转交给周友志,季炳儒因事在外地一直未转交,周友志因未收到8,000元房款,周友志、贺碧珍二人未协助鲁旭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今年08月份,季炳儒将鲁旭支付的8,000元房款转交给了周友志、贺碧珍。周友志与贺碧珍系夫妻关系,诉涉房屋系周友志与贺碧珍的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鲁旭提交的鲁旭、周友志、贺碧珍的身份户籍登记信息,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周友志、贺碧珍二人提交的答辩状及鲁旭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鲁旭与周友志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负有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包括合同附随义务。鲁旭作为买受人,付清了购房价款,出卖人周友志、贺碧珍也将房屋交付给了鲁旭,虽然双方按合同约定都履行了自己的主要义务,但周友志、贺碧珍二人未履行协助鲁旭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合同附随义务,故鲁旭的诉讼请求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鲁旭与被告周友志于2005年11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周友志、贺碧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鲁旭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即将登记在周友志名下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在原告鲁旭名下。案件受理费7,336元,减半收取计3,668元,由被告周友志、贺碧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诚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古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