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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2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丁雪莲与翟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雪莲,翟天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2472号原告:丁雪莲,女,195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天红,女,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丁雪莲与被告翟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雪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菅运生,被告翟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雪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8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1月,被告因生意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10月23日,共计9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7张。2015年3月后被告开始拖欠,后一直未支付。翟天红承认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日期不是2015年3月8日,应仅对借款本金95万元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生产经营需要,被告共七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95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载���“今借丁雪莲现金壹拾万元正,借款人翟天红,2014年元月30日,1.5”、“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正,借款人翟天红,2014年2月28日,2分”、“今借丁雪莲现金伍万元正,借款人翟天红,2014年3月29日,1.5分”、“今借丁雪莲现金贰拾万元整,其中10万元13日,翟天红,2014年5月5日,2分”、“今借丁雪莲现金壹拾万元正,借款人翟天红,2014年5月27日,2分”、“今借丁雪莲现金壹拾万元正,借款人翟天红,2014年9月2日,2分”、“今借丁雪莲现金叁拾万元正,借款人翟天红,2014年10月23日,2分”,以上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直接交付被告。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8日,共还款本金1.8万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出借义务,翟天红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未履行还���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经核算,扣除原告已偿还1.8万元,本院认定借款本金数额为93.2万元。2014年1月30日出借10万元、2014年3月29日出借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5%,剩余五笔借款约定月利息为2%,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8日,被告亦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13.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天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雪莲本金93.2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13.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丁雪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原告负担253元,被告翟天红负担130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燕金钊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人民陪审员  刘大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耿鹏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