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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11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响意诉株洲市绝缘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颜细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响意,株洲市绝缘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颜细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938号原告刘响意,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志国,湖南常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等诉讼权利。被告株洲市绝缘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立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欢欢,女,汉族,1989年2月23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等诉讼权利。委托代理人吴豫湘,女,汉族,1986年8月15日出生,该公司法务。被告颜细光,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智军,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等诉讼权利。原告刘响意诉被告株洲市绝缘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颜细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阳中伟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21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响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国、被告株洲市绝缘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豫湘、被告颜细光的委托代理人谭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响意诉称:2016年3月,原告受被告颜细光的雇请,到其所承揽被告株洲市绝缘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钢结构厂房改造项目工地务工。2016年5月1日,原告在厂房二层对工件进行丈量时,因楼梯滑倒导致原告摔下,后被送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继续在浏阳、娄底等地门诊治疗。2016年10月11日,原告受伤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玖级伤残。被告颜细光仅支付12500元医疗费用,其余损失至今未赔付,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颜细光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株洲市绝缘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选任没有施工、用工资质的被告颜细光承揽工程,存在过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78358.4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株洲市绝缘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答辩人公司雇请,系被告颜细光雇请,与答辩人公司无关;2、原告系完全民事能力行为人,在作业过程中未叫人扶住的楼梯,一只脚随意踏在梯子,导致梯子滑动,忽视自身安全,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应负全部过错;3、原告受伤不构成九级伤残,应采信重新鉴定的意见,原告受伤只构成拾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按拾级伤残标准计算;4、其他赔偿请求过高或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颜细光辩称:1、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防护措施,严重违规操作,导致自己摔伤,且原告无电焊工资格证,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2、原告的所有医疗费已由答辩人支付,且答辩人另支付了12500元赔偿费,应予扣减;3、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拾级伤残标准计算;4、其他赔偿请求过高或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被告株洲市绝缘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颜细光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协议主要约定被告株洲市绝缘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将机械装配车间南向1—17轴钢平台焊接工程承包给被告颜细光施工,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承包单价按每吨1000元(含税)结算。签订协议后,被告颜细光开始组织人员,雇请原告刘响意等人,到其所承包被告株洲市绝缘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钢结构厂房改造项目工地务工。2016年5月1日,原告未叫他人扶住楼梯,便单独在厂房二层对工件进行丈量,因楼梯滑倒导致原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入院诊断为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共花费医药费8780.4元(含门诊治疗费)。2016年10月11日,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相关规定鉴定原告受伤构成玖级伤残。被告颜细光仅支付12500元医疗费用,其余损失至今未赔付,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颜细光认为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6月26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规定作出(2017)临鉴字第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受伤构成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左右,伤后误工24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被告颜细光支付本次鉴定费2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病历资料、证人证言、医疗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施工协议》、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二、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现就本案争议焦点做如下分析:一、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2017年度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凭已开具的发票审核认定为8780.4元,但原告仅提供处方,未提供医药费发票相互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发费了其他医疗费,故对其诉请赔偿超过上述医药费的其他医疗费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颜细光辩称除支付了现金12500元外另已支付原告所发费的全部医疗费用,但未举证证明,故对其该项辩称事实不予采信,只确认原告认可其已支付了现金12500元的事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60元/天×16天);3、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确认为9000元(100元/天×90天);4、误工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并结合上年度私营企业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确认为29868.6元(44803元/年×8个月);5、伤残赔偿金,依据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确认为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因本案原告受伤不属于工伤范围,故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相关规定鉴定原告受伤构成玖级伤残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后续治疗费,依据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酌情认定3000元;7、营养费酌情认定9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9、鉴定费2400元。以上1—9项原告的损失合计117677元,原告诉请赔偿额超过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颜细光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构成雇佣关系。但由于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未叫人扶住楼梯,未确认安全前题下上去进行丈量,导致楼梯滑倒致自己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故原告对自己受伤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认被告颜细光负本案6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损失70606.2元(117677元×60%),扣除已支付赔偿款12500元及鉴定费2400元,尚需支付赔偿款55706.2元。被告株洲市绝缘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因将工程承包给无用工资质的被告颜细光,应依法承担本案用工主体责任,对被告颜细光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因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细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响意支付赔偿款55706.2元;二、被告株洲市绝缘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颜细光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响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68元,减半收取1934元,由被告颜细光承担1160元,原告刘响意承担7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欧阳中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  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生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做出相应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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