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1财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北华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胡晓华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华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胡晓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921财保44号申请人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洪花路人民银行六楼。法定代表人刘贵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亚兵。被申请人湖北华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花园镇北京路。法定代表人胡晓华,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胡晓华。现任湖北华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申请人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湖北华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胡晓华的银行存款120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冻结或查封。申请人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为其申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湖北华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胡晓华的银行存款120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冻结或查封。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湖北金大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骆荣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国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