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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5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小芳与郑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芳,郑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760号原告:李小芳,女,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被告:郑春梅,女,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原告李小芳与被告郑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请求:1、被告返还欠款233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9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3371元用于生意经营周转,并约定7月份还清给原告,利息按银行利息计付。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现起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权益。被告郑春梅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于6月12日通过银行卡(卡号:95×××28,户名:李小芳)转账10000元给被告(账号:62×××11,户名:郑春梅)。2015年6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通过上述银行卡转账10000元给被告。2015年8月7日,被告在原告工作的江门市蓬江区凯瑜芦荟服务中心购买产品货款3355元,期间,被告要求原告代付货款并快递给被告,当作被告向原告再借款。原告为此代被告支付货款了3355元和快递费16元,合计3371元。之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20000元和货款3371元给原告。原告自2015年10月份开始要求被告还款和支付货款,但被告没有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张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原告主张其按被告的要求代被告支付贷款3371元,也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提供售货单证明。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抗辩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经采信。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促,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3371元的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春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3371元及给原告李小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元,由被告郑春梅承担(原告已预交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日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冯艳权书 记 员 冯宇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