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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2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刁节凤与王玉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节凤,王玉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2299号原告:刁节凤,女,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刁节凤丈夫),男,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环,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立,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团结东路45号。负责人:杨广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亮,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刁节凤与被告王玉立、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节凤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环、被告王玉立、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节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704570.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玉立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王玉立驾驶豫N×××××号中型仓棚式货车,沿舒城县X052线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17㎞+200m路口处,遇刁节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从路口左转弯进入X052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刁节凤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刁节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刁节凤受伤后经舒城县人民医院及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现仍在康复治疗中。2017年5月3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刁节凤构成三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均计算至评残前一日,颅骨修补术费用需49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豫N×××××号中型仓棚式货车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0501.99元(含残疾辅助器具费490元)、颅骨修补费用49000元、误工费31724.7元、护理费63449.4元、后续护理费846800元、交通费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466496元、护理人员住宿费31500元、电动车维修费20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2104672.09中的1704570.58元。被告王玉立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是在岔路上主道,原本是右转,但原告上到主道后占了我的车道,我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我不同意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我已支付原告治疗费32000元。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同意被告王玉立的意见;2、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费用(按照15%扣除);3、鉴定意见书有明显错误,原告是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费用;4、原告的部分诉请数额过高,缺乏法律依据。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当事人事故责任。被告王玉立及阳光财保公司均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意见有异议,但未依法申请复议,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认定意见予以采纳。2、相关赔偿标准。原告提供了经营者杨某个人经营商店的营业执照、百神庙镇人民政府及百神庙镇双塘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刁节凤从事非农经营,但未提供纳税凭证,不能证明其收入不低于本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认为鉴定标准已被废止,原告治疗未终结,应重新鉴定。但该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另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与所提交发票记载金额不一致,其主张电动车维修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王玉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85571.62元(含颅骨修补术费用49000元)、误工费19740元(210天×94元/天)、护理费737440元(住院期间210天×122元/天×2人,后续护理费94元/天×365天×20年)、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187520元[11720元/年×20年×(11-3)×10%]、残疾辅助器具费49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1489361.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刁节凤交通事故受伤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1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刁节凤受伤损失1000000元,;三、被告王玉立赔偿原告刁节凤其余损失95489.3元[(1489361.62-120000)×80%-1000000],除已付32000元,尚需支付63489.3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刁节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40元,减半收取计1007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650元,被告王玉立负担6280元,原告刁节凤负担3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远高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薛礼正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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