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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8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728刑初49号 公诉机关镇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巴县,公民身份证号61232819860814031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博望镇陈邸村六组10号,现住汉中市镇巴县三元镇柏坪村,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月5日被镇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开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初,被告人姜某某将其爷爷姜某甲(已中风,生活不能自理)的枪拿来长期持有,多次用于打猎。2016年11月24日,姜某某持枪在镇巴县三元镇柏坪村上湾小组垭口处打猎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姜某某所持有的枪为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致伤力。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处罚,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庭审中,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被告人姜某某将其爷爷姜某甲(已中风,生活不能自理)的枪拿来长期持有,并多次用其打猎。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姜某某与妻子一同下山找医生看病,并将枪支带上准备找机会打猎,后被下乡办案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姜某某所持有的枪为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起诉意见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侦破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的身份信息。 3、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11月24日15时许,三元派出所民警在下乡办案途经三元镇柏坪村上湾小组垭口处,发现被告人姜某某非法持有火枪准备打猎,遂将其当场查获,并将涉案物品予以扣押。 4、(陕)公(汉)鉴(痕)字[2016]189号枪支检验意见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姜某某持有的枪支为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致伤力。 5、证人胡某某(被告人之妻)证言,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经常持枪打野物,并于2016年11月24日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 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内容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明知公安机关宣传缉枪治爆多年的情况下,仍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从轻判处,且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 二、涉案枪支依法予以没收,由镇巴县公安局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晓慧 代理审判员  杨芳娟 人民陪审员  张友翠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