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孙桂林与被英洲、杨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林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齐英洲,杨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1565号原告:孙桂林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显龙,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英洲,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齐英华,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被告:杨永军,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镇民主街保险公司宿舍楼HZ。主要负责人:王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桂林与被告齐英洲、杨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孙桂林的委托代理人陈显龙、被告齐英洲的委托代理人齐英华、被告杨永军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桂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齐英洲、杨永军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9,709.06元,营养费9,00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后续治疗费19,500.00元、护理费10,873.80元、残疾赔偿金29,881.00元、交通费1000.00元、住宿费4,067.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00元,合计156,841.74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齐英洲、杨永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1日17时20分许,被告齐英洲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柳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吉林银行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柳影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诊断为“左侧胫骨骨折,右侧胫骨闪断骨折、鼻骨骨折、脑梗塞、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制度宽城区大队认定,被告齐英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齐英洲驾驶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处于有效保险期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设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4,366.00元,交通费840.00元、抬护费39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辩称,投保人需提供行车证原件,证实肇事车辆事发时是年检合格,具备上路的条件,否则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齐英洲应提供驾驶证原件证明准驾相符,否则根据商业险条款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我方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应当在赔偿限额内扣除;医疗费,非医保用药应当予以酌减,比例是乙类药核减20%,丙类药不赔付;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再行起诉;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应提供非农业户口佐证,如果为农业户口应提供社区证明、派出所证明、租房合同,以城镇生活为来源的证明予以佐证,否则应按照农村标准,原告主张的系数过高,应核减;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我方主张以出入院合理的交通费;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应予以核减;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没不同意赔偿。×号车承担主责,我方仅同意在比例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齐英洲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杨永军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17时20分许,被告齐英洲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柳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吉林银行门前时,将步行由南向北横过柳影路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当日经长春市急救中心将原告送往武警吉林省总队医院急救,原告支付急救费194.00元,门诊费579.30元,后送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处置,原告支付门诊费9,472.55元,其后原告选择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左侧胫骨骨折,右侧胫骨闪断骨折、鼻骨骨折、脑梗塞、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原告住院15天,支付门诊费1,248.10元,住院费58,794.41元,上述费用合计70,288.36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垫付10,0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60,288.36元。2017年2月13日,原告自行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此次外伤大十级伤残;原告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19,500.00元;原告此次外伤护理期限90日;原告此次外伤营养期限90日。审理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并申请从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19,5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认定,被告齐英洲承担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案涉×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杨永军,该车辆用途为出租营运,被告齐英洲为被告杨永军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00元)。再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抗辩按照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并主张已向被保险人作出提示和说明,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齐英洲受雇于被告杨永军从事运输活动,被告齐英洲驾车将原告撞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之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齐英洲、杨永军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60,288.36元,营养费9,00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后续治疗费19,500.00元、护理费10,873.80元、残疾赔偿金28,891.00元、交通费1,751.00元、抬护费390、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0,873.80元、残疾赔偿金28,891.00元、交通费1,751.00元、住宿费4,067.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5,583.68元;余款医疗费60,288.36元、营养费9,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00元、抬护费390元、后续治疗费19,5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00元,合计101,978.36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70%即71,384.85元。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与事故的关联性,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其原告的年事已高,又多次选择医院就医、复查、购药等,符合客观实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的该项抗辩与上述司法解释及案件事实有悖,不予采信。但原告主张住宿费4,067.8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过高,但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的该项请求较为合适。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杨永军提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未在保险合同中对此作出特别提示和说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至于原告增加部分的医疗费,因二次司法鉴定意见均载明其后续治疗费为19,500.00元,该费用应当包括原告出院后所有的就医、购药等费用之中,故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桂林护理费10,873.80元、残疾赔偿金28,891.00元、交通费1,751.00元、住宿费4,067.8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55,583.6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桂林医疗费60,288.36元,营养费9,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00元、抬护费390.00元、后续治疗费19,5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00元,合计101,978.36元的70%即71,384.85元;三、驳回原告孙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00元,原告孙桂林负担1,03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负担2,40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冬人民陪审员 马春香人民陪审员 孙艳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朱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