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1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宏星、张祖猛组织卖淫罪管文文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星,张祖猛,管文文,杨继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1刑初1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杨继宏,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身份证号码:4222041967********,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北省广水市长岭镇白鹤村台子湾**号。2016年3月21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高明国,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宏星,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初中文化,现住广水市。2016年4月8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胡三元,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汪钰龙,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祖猛,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小学文化,住广水市。2016年10月12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管文文,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高中文化,住湖北省广水市。2016年9月13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3、李宏星、张祖猛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管文文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3、李宏星及各自辩护人高明国、胡三元、汪钰龙、被告人张祖猛、管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李某1、王某2(另案处理)、杨某3(另案处理)三人发起在孝感市大悟县城区前进大道开设“广平沐足”店,李某1邀约朱某1,王某2邀约李宏星、李宏星邀约被告人张祖猛,杨某3邀约刘某1、吕某寿(另案处理)共同出资注册成立大悟广平足疗休闲有限公司,同时聘请杨某1负责公司日常经营期间的安全、纠纷及与政府部门的接洽等工作,暗中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广平沐足”店卖淫区从2013年9月份开业到2015年10月2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共有非法收入12533120元,其中杨某3获利52万元;李宏星获利70余万元;张祖猛获利10万元。被告人管文文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受聘“广平沐足”店任会计,负责财务管理工作。案发后,被告人李宏星退缴非法所得20万元;张祖猛退缴非法所得10万元,管文文退缴非法所得3万元,悉数上交财政。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1、朱某1、刘某1、黎某、李某2、隆某、杨某1、望运清、胡某、余某1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田某、王某1、高某、吴某、李某3、杨某2、庞某、谈某、张某1、李某4、陶某、黄某1、黄某2、刘某2、童某等人的证言;3、指认笔录及照片、孝昌县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4、大悟广平足疗有限公司会计账簿、孝感昌审会计事务所报告书;5、房屋租赁协议、承包协议、合伙协议等书证。认为:被告人杨某3、李宏星、张祖猛为谋取非法利益,开设“广平沐足”店,组织、策划、指挥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管文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同时被告人李宏星、张祖猛、管文文的行为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3、李宏星、张祖猛、管文文均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3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杨某3应当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2、被告人杨某3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有重大立功表现(劝同案犯杨某5、吕某寿投案自首)、积极退赃;3、被告人杨某3有多种疾病,不宜收监执行。被告人李宏星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宏星主客观方面均不构成组织卖淫罪;2、被告人李宏星犯罪后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并积极退缴非法所得,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李某1(另案处理)、王某2(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杨某3三人发起在孝感市大悟县城区前进大道开设“广平沐足”店,李某1邀约朱某1,王某2邀约李宏星、李宏星邀约被告人张祖猛,杨某3邀约刘某1(另案处理)、吕某寿(另案处理)共同出资注册成立大悟广平足疗休闲有限公司,同时聘请杨某1负责公司日常经营期间的安全、纠纷及与政府部门的接洽等工作,暗中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广平沐足”店卖淫区从2013年9月份开业到2015年10月2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共有非法收入12533120元,其中杨某3获利52万元;李宏星获利70余万元;张祖猛获利10万元。被告人管文文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受聘“广平沐足休闲有限公司”店任会计,负责财务管理工作。案发后,被告人李宏星退缴非法所得20万元;张祖猛退缴非法所得10万元,管文文退缴非法所得3万元,悉数上交财政。又查明:被告人杨某3规劝同案犯杨某5、吕某寿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李宏星于2016年4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出赃款20万元;被告人张祖猛于2016年10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出赃款10万元;被告人管文文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退出赃款3万元。还查明:2015年10月21日,孝昌县公安局现场查获卖淫女9名(包括2名泰国籍妇女)和嫖娼者8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杨某3的供述证实:我投资的大悟县前进大道“广平沐足”店是我以前经营该店的升级,当时我、吕某寿、李某1、朱某1、刘某1、王某2六个人商量,在我以前店的基础上增加高端养生这个项目,我认为有利可图,我和吕某寿就委托刘某1监管此店的财务,刘某1也同意了。这样从表面上看公司只有王某2、李某1和刘某1三个股东。他们签没签协议我不清楚,我和吕某寿每人在刘某1名下入股50万元(实际各出资45万元,以前的老店折款15万元);新的“广平沐足”店房屋租好后,有股东提出让我去做杨某1工作叫他出任公司法人,公司给他10%的干股和2000元工资(后来听我妹妹杨某5说杨某1每月5000元工资),对他的要求就是负责此店的安全及政府部门的协调工作;我给杨某1打电话他就同意了。新“广平沐足”店开业时,刘某1说要工商验资,我就把我的身份证给刘某1了。公司开业后,我没有参与公司管理,李某1负责管理财务和整个公司的日常工作、管文负责会计、朱某1任出纳、我妹妹杨某5先后担任会计和采购工作,后来他们的工作变动我不清楚。中途我从我朋友那得知公司里有卖淫活动,我和吕某寿找刘某1谈过此事,要求刘某1也退股,股份以100万的价格转让,但始终没有转出去,直到被公安机关查获;从公司开业到被查获我共分宏52万元左右。2、被告人李宏星的供述证实:我是通过“广平沐足”店的股东刘某1做工作来投案自首的,他说投案自首可以减轻对我的处罚;我一直在山东、天津打工,很少回家;2013年9月份左右,王某2对我说他想和别人合伙开一个大型洗脚城,内设浴池、按摩等,要我出70万在他名下入股,我说入股可以,但我不参与管理,他对我说公司交给有经验的专业团队管理。公司从选址、设计、装修、经营、管理等我都没有介入。公司经营到中途,我听朋友说里面有卖淫活动,我觉得是非法的,就找王某2要求退股,他叫我自己找人接手,我找到张祖猛,他愿意购买但是没有那么多钱,只购买了我20万的股份。我知道公司的法人叫“老杨”,李某1和刘某1名下都有其亲戚入股,但我不认识这些人。从此店开业到2015年10月被查,我共分宏70万左右,这些钱都是王某2转入我的卡上的。3、被告人张祖猛供述证实:2015年10月份孝感市大悟县前进大道“广平沐足”店被你们公安机关查处,刘某1找到我,叫我主动投案自首,争取从宽处理。孝感市大悟县前进大道“广平沐足”店开业后七、八个月后(2014年清明节后,具体时间不记得),因此店的股东李宏星欠我的十几万元钱,我多次找李宏星索要,但李宏星说他没有现金,还对我说他是孝感市大悟县前进大道“广平沐足”店的大股东,叫我再拿五、六万元出来,连同他欠我的钱,在李宏星名下购买二十万元也就是孝感市大悟县前进大道“广平沐足”店总股份5%的股权,李宏星还对我说,孝感市前进大道“广平沐足”店是按月分宏的,在会计那里领取的。我拿出来的五、六万元钱是以现金的方式直接转进李宏星的银行卡里面的。刚开始几个月,分宏的钱都是李宏星直接支付给我的爱人肖某了,后来李宏星说这样太麻烦,他就跟此店的会计(姓李,男,50岁左右,广水应某人)说我在其手中购买了二十万元的股份,叫李会计以后按5%的比例把分宏直接打进我的银行卡中,当时我就给李会计打电话叫李会计跟我的爱人肖某联系,后来我听我的爱人肖某说她把我女儿张某2的邮政储蓄银行的卡号给李会计了,此后,我在孝感市大悟县前进大道“广平沐足”店的分宏就由李会计打进我女儿张某2的账户了。如果我每个月领取五千元的分宏,王某2就领取一万元的分宏,李宏星就领取二万元分宏,我购买股份后一共分得了十万余元分宏。我知道店内有卖淫嫖娼活动,但我根本说不上话,更没有制止,也没有退股。4、被告人管文文供述证实:我是2016年9月5日在杭州被当地警方抓获的,9月12日被带到孝昌县公安局。2008年上半年我就在刘某1和杨某3开设的老“广平沐足”店当修脚师,当时该店的服务项目有修脚、捶背、洗脚、采耳等内容,后来也帮忙记过张。到2013年10月份,新“广平沐足”店开业后,我被安排做同样的工作,修脚和记账,一直做到2015年4月份,杨某3的妹妹接替我的工作,交接签字后因我小孩生病我就辞职了。我每修一次脚提成13元,记账主要是统计每天的营业额(包括卖淫区的营业额)、技师提成、每十天核对一次卖淫技师的提成,核算店内所有工作人员的考勤和工资、记录店内所有开销账目(包括洗脚区和生活物资采购)等工作,每个月有2600元的额外工资。卖淫区服务的项目有五种:分别是298元、498元、598元、800元和1000元,每项都包含性服务。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2015年12月19日在我朋友家吃饭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杨某3、刘某1、吕某寿在2013年前就合伙在大悟县城区经营洗脚店,我与杨继宏都是广水市长岭村人,以前一起承包水库养过鱼;2013年4-5月份,杨某3要扩大洗脚店的规模,邀请我入股,和王某2、吕某寿、刘某1等人开一家大型桑拿洗脚城,并暗中进行卖淫活动,之后我们通过几次协商就决定了此事,并商定注册“广平沐足”有限公司,杨某3和刘某1推荐杨某1为公司法人,并给杨某110%的干股和每月5000元的工资,由他负责安全和相关政府部门的接洽等工作,所有股东同意后就注册了该公司;公司股份由我和我的连襟朱某1各出资50万元占一股,王某2、李宏星、“张某3四”共同出资占一股,杨某3、吕某寿、刘某1共同出资占一股,各股份占公司总额的33%,同时决定由我、王某2、杨某3各安排一个自己的亲信进店负责相关部门,我安排的是朱某1负责出纳工作,余某1(朱某1爱人)负责后勤工作;王某2安排的是其舅兄李宏任会计;杨某3安排的是其妹妹杨某5任仓管一职,之后也负责过后勤和会计等职务;管文以前一直在杨某3、刘某1、吕某寿老店工作,公司开业后就任会计,2015年5-6月份因个人发展辞职。2013年6月份,我们委托“嘉禾”装修公司开始装修,现场具体施工由刘某1负责,包括洗脚区、密码门、吧台、逃生通道等。2013年9月18日公司正式营业,王某2开始任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每个月工资6000元,我和刘某1每月2000元;2014年年初至2015年10月我任公司实际负责人,工资也是每月6000元,王某2和刘某1各2000元工资;胡某任执行经理,负责整个公司的具体运营、日常管理、采购核销、人员管理工作,每个月7000元工资;现任会计李宏之前也任过出纳,她负责公司所有账目核对,月工资2600元;现任出纳余某1之前管理后勤,月工资2600元;现任某杨某5,月工资3000元。公司的管理和运营都承包给黎某,他按我们股东的要求制定了一系列规章制度,包括员工手册、考勤、请销假、仓管、财务报销等制度,公司人员按这些制度执行。卖淫区分别是2013年10月份李某5(李某2)与王某2签订的合同,李某5任“妈咪”;2014年9月我与余某2签订的合同,余某2任“妈咪”;2015年9月份我与隆某、闵某签订合同,闵某和隆某任“妈咪”;卖淫所得按55%和45%分成,公司只对“妈咪”不对卖淫女;所有的卖淫区的合同都是一年,“妈咪”负责卖淫区的所有事务和卖淫女的招聘、卖淫所得的核对、卖淫女的日常管理等事务,没有工资,只有卖淫区的提成;公司负责提供一部分卖淫用品,为卖淫女和“妈咪”提供食宿;卖淫区每周或者每10天结算一次,由“妈咪”和会计对账;为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营,“妈咪”和公司签合同之前要缴纳一定的押金,防止中途中止合同。公司从租房、装修、营销、转包等合同大部分都是我签订的,但是是我们股东商量后才签的合同;公司的日常开支王某2之后就是由我签字报销(包括卖淫区的提成),500元以上的开支由我、王某2、刘某1商量决定;公司开业时我、王某2、刘某1三个人签订了一份“合伙经营协议书”,协议书有我和他们两个人的签字,协议约定公司经营期间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等细节;公司每年年底召开股东大会,由刘某1召集(因为他业务熟),所有股东都会参加,包括杨某1也参加;日常会议由胡某召集,洗脚技师的会议由技师主管召集开,卖淫区的会议由“妈咪”召集,有些会议有记录,有些没有;公司从开业到被查获,我共盈利大约50万元人民币。2、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李某1、王某2、刘某1等人商量筹建“广平沐足”店,各占30%的股份,杨某1占10%的干股,在大悟县前进大道租了房子,他们商定由李某1签合同,合同约定:租期6年,前三年每年10万元,后三年每年30万元。房屋租好后由刘某1、王某2、我(代表李某1)负责“广平沐足”店的装修,装修期间,刘某1设计了密码门和卖淫区的逃生通道,装修了三个多月,投资400万左右,我和李某1各出资50万,共100万,共同占股份的30%。公司2013年9月10日开始营业,我负责出纳工作,当年11月份我就辞职走了。在此期间王某2任公司总负责人,负责财务签字和管理工作,工资每月6000元,刘某1和李某1工资2000元,杨某1每月工资5000元。那时一楼是大厅,二楼东边是卖淫区、西边是洗脚区,中间有密码门隔开。卖淫区的“妈咪”是李某5,承包合同和王某2签的,期限不清楚,李某5负责卖淫区的所有事务包括卖淫女的招聘、卖淫所得的核对、卖淫女的管理等,他按55%提成、公司占45%,公司负责提供卖淫女的食宿;杨某1负责处理纠纷、安全和相关政府部门的接洽工作;杨某5任大堂经理,每月3000元工资,负责前台的接待及后勤工作,余某1负责厨房采购,每月2600元工资,管文任会计;我走后李宏接我的手任出纳。从开业到被查获期间我共分宏51万元左右,都是李某1打到我的卡上的。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05年至2012年年底,我与杨某3(姑舅老表关系)、吕某寿三人合伙在大悟县城区经营洗脚店,因所租房屋到期,我们三人计划不再开店;2013年上半年,杨某3和我说养鱼效益不好,他与李某1、王某2计划在大悟县开设一家大型洗脚城,叫我入股,我听后就投了40万的暗股在杨某3名下,占杨某3股份的三分之一,杨某3同时又邀约吕某寿在他名下入暗股,具体多少我不清楚。在此店筹划时,我、李某1、朱某1、王某2、李宏星、杨某3、吕某寿等几乎所有的股东都彼此见过面,由李某1、王某2、杨某3三大股东发起,装修时由于杨某3长期在外养鱼,所有委托我与李某1、王某2签订了一份“合伙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共担风险、共负盈亏,还约定公司用钱超过500元的、做活动、搞宣传等都必须经过我、李某1、王某2同意;实际公司的发起人是杨某3、李某1和王某2。他们三人各占公司股份的30%;朱某1在李某1名下入股;我和吕某寿在杨某3名下入股;李宏星、“张某3四”在王某2名下入股;我和吕某寿各占杨某3股份的三分之一,其他股份中各占的比例我不清楚;股东共同商定聘请杨某1当法人(实际注册的法人也是他),给他5000每月的工资,还给他10%的干股,他主要负责公司日常安全、纠纷、与政府部门的接洽等。公司开业之前,我、王某2、李某1约定,我们都参与公司的管理和监督,从我们三人中推举一人实际负责公司的运营和管理,每月6000元工资,其他两人每月2000元工资。三个大股东还约定:每个人安排一个自己的亲信到相关部门工作,李某1安排的是他连襟朱某1和余某1分别在公司任出纳和后勤一职,每月工资2600元;王某2安排的是他舅兄李宏任会计,工资2600元每月;杨某3安排的是其妹妹杨某5任某、会计、仓管等工作,工资每月3000元;我代表杨某3在公司行使股东权,并且我、吕某寿杨某3每年从各自效益提成中每人补4000元给杨某5。2013年9月份公司开业,由王某2实际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公司所有的营销承包给姓黎的,合同不知道是王某2还是李某1签的;卖淫区第一任“妈咪”是李某5、第二任“妈咪”叫余某2、第三任“妈咪”叫隆某和闵某;都签了承包协议的,承包期间卖淫女的招聘及工资由承包人负责;2013年年底,李某1接手王某2的工作,聘请的大堂经理是胡某,工资好像是6000元每月,李某1负责一直到2015年10月份被公安机关查获。4、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16年1月13日中午被武汉铁路公安局在火车站抓获的。2013年9月份左右,我受“广平沐足”股东李某1委托,承接此店所有管理、营销等工作,包括卖淫区营销策划。我在这个行业有大量的团队资源,当时我和李某1他们商量托管经营的管理费每月2万元,签了合同后我先是介绍王飞和“妈咪”李某2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和营销工作,后来公司对王飞不满意就辞退了,我又介绍望运清接替王飞的工作当执行经理,他每月从其工资中给我1000元;我按照公司的要求给公司制定员工手册和一系列规章制度,并建议24小时营业。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妈咪”是李某2,2014年9月份之后是余某2,桑拿收费为398元/70分钟、598元/90分钟。“广平沐足”第一任“妈咪”是黄燕,李某2开始在黄燕手下做“小姐”,后由于黄燕招聘不到足够的卖淫女,不到一个月就被公司辞退了,李某2就接手黄燕的工作,负责卖淫女的招聘、日常管理、卖淫物品的采购等工作,按55%:45%分成,还每个月给我分宏2000元;隆某是我的老乡。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我经黎某介绍去大悟县“广平沐足”上班的,我开始做技师(卖淫女),“妈咪”是黄燕,一个月后黄燕辞职了,公司老板王某2就找我,叫我做领班履行“妈咪”职责,当时卖淫区有7个技师,有时候生意好不够我就从外面叫1-2个技师,有时候找不到我就打电话黎某叫他帮忙找,但是还是找不到;后来店内技师也介绍朋友过来上班,有时候王某2也介绍技师过来,基本上满足了店内的要求。我当领班时的价位有398元和598元两种,我提成55%,公司提成45%,另外我每个钟给黎某提成5元,我与公司每周结算一次;这样半年后,因我每天24小时吃不消,就向王某2提出不做了,但是王某2挽留我,我就一直坚持到2014年8月底,老板李某1跟我说要找正规的“妈咪”来管理卖淫区,意思叫我走,我把工资结算完后于2014年9月份离开“广平沐足”店,再一直没去过。我知道公司的股东有王某2、刘小平和刘某1,实际承包人是黎某,还有一个姓望的人当执行经理,另外朱总和管文任出纳和会计,朱总的老婆管后勤,刘某1的表姐在里面什么都管,其他的人没打交道。6、证人隆某证言证实:2014年年底,我武汉的朋友介绍我认识了闵某,与她混熟了后她叫我与她一起合作,到大悟县“广平沐足”店组织卖淫女卖淫,还说和店的老板谈好了,合同一签就可以经营;2015年9月中旬,我和闵某一起去找“广平沐足”店的老板李某1,商量好后我们就把合同签了,还交了3万元的押金(我和闵某各出资15000元),签合同是在广水应某一个吃饭的地方。三天后的下午,我和闵某就组织了7-8个卖淫女进驻“广平沐足”店,开始在二楼密码门内卖淫区组织卖淫了,卖淫女的服务项目和价格由公司确定,分别为:398、498、598、698、800、1000元,外籍女(闵某给我打电话说的,不知道谁请来的,听说是泰国女)600元,我们与公司按55%和45%分成,我们占55%,我们与公司卖淫所得分成是10天一核算,在经营期间我们除了卖淫女提成外,我和闵某各分得2万元左右,直到2015年10月21日晚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司的股东情况我不清楚。7、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大悟县水务局退休干部,是“广平沐足”的一个股东,另外三个股东是杨某3、李某1和一个姓王的(具体名字不清楚,应某人),杨某3以前承包宣化水库的时候我在水务局上班和他关系很好,是他引进来的,公司装修和设计都是他们三人请应某的师傅,装修是李某1设计搞的,因开业之前我们计划从事组织卖淫活动,所以装修时考虑到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设置了暗门和密码门,我投资了12万元他们给我10%的股份;公司开业后主要有洗脚、按摩和桑拿三项业务,有40多人,沐足技师按4-6分成,另外一个月保底工资1000元,桑拿和按摩人员的工资由转包者负责。公司财务轮流做,我是名义上的法人,真正的负责人是李某1,大堂经理叫胡某,管文任会计之后交给杨某6(杨某5,杨某3妹妹),再之后是李宏任会计,此项工作都是李某1安排的;还有一名股东叫刘某1,40多岁,与杨某3是姑舅老表关系,也是杨某3邀约入股的。我每个月领取5000元工资外,还以特别经费的名义领取报酬,有时候以效益提成的方式领取报酬,都是公司安排的。杨某3说这些经费都是他在股东会议上为我争取的,所以有时候在这些费用中抽出30%给杨某3,我共得利润50余万元左右,另外接待费实报实销,都是李某1同意的。2015年10月份,我得到消息有人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司有卖淫嫖娼行为,我就和李某1说叫他将桑拿部关停掉,他一开始还同意,但始终没有关停,说其他股东不愿意(他没有和我说股东中谁不愿意),我气不过有10几天没去上班,本来计划脱离“广平沐足”店的,没想到被你们公安机关现场抓了。8、证人望运清的证言证实:我以前在北京打工时认识黎某,2013年10月份,黎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去大悟“广平沐足”去做大堂经理,我去时“广平沐足”已经在营业,我的工资每个月9000元,我和黎某约定好我领取工资后每个月给1000元他,就是2014年8月份我离开的那个月没有给黎某1000元。我知道公司有卖淫嫖娼活动,有次大悟县公安局检查时我提醒公司老板李某1建议停业,他听了我的意见停业15天,后风声过了就又开始营业,公司如果有我处理不了的问题我就向李某1或者向公司法人杨某1汇报。我知道“广平沐足”的老板有三个:王某2、李某1、刘某1,实际承包人是黎某,卖淫区的经理是李某2,胡某是沐足区主管,另外还有朱某1、管文、李宏等人任出纳和会计,其他的人我叫不出名字。9、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某的供述:我是2014年2-3月份来“广平沐足”店工作的,我开始任足疗部的主管,月薪3000元,到2014年10月份,足疗部的主管经理辞职了,李某1就什我为主管经理,月薪7000元,还有200元的全勤奖,负责一楼的收银、二楼足浴、还有保洁阿姨和每个部门的考勤、库房等工作,还负责店内采购、外国籍卖淫女的生活安排及报钟对账等工作。二楼卖淫区有密码门,外部人员中只有我知道密码,密码经常换,如果换了密码阿芳(隆某)就会告诉我新密码。卖淫区的价位有:398元、498元、598元、600元、698元、798元这几种;卖淫区之前的承包人是余某2(广水口音);公司设有出纳和会计,李宏、杨某6、余某1都任过出纳;杨某7(杨某1)是公司的法人,公司的安全如果有问题由他处理。10、证人人余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清明节的时候,我和我爱人朱某1听李某1(我妹夫)说想开一个大型洗脚城,邀请我们入股,我和我爱人商量后就入了40万的股在李某1名下,后来我丈夫朱某1在“广平沐足”店装修时垫付了10万元,共入股50万元;当年9月份,我丈夫工作了2个月将装修款还清后就辞职出去打工了;“广平沐足”店开业时我就到公司从事买菜工作,月薪2600元;2015年7月份,公司三个股东刘某1、李某1、王某2认为买菜容易搞鬼,要我、李宏(出纳)、杨某5(会计)三个人轮流换岗工作,当时我说我文化低不能任出纳工作,股东刘某1不同意,并安排李宏教我当出纳,我刚当了2个月出纳就被公安机关查处了。公司经营的项目分两个区域,二楼西边是足疗区,东边是卖淫嫖娼区,中间有密码门隔开;足疗区的技师自己到食堂打饭吃,卖淫区的技师由厨房做饭的阿姨送上去吃;公司平时是李某1、王某2、刘某1参与管理,其他股东没有参与,另外公司法人是杨某7(我不知道名字),他的工资是每月5000元;胡某是公司主管经理,所有考勤和购物都由他负责,买菜他不管。我总共提成大概50万元左右,都是李某1打到我老公朱某1的卡上。11、证人田某、王某1、高某、吴某、李某3、杨某2、庞某等人证言证实他们在“广平沐足”店从事卖淫及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情况。12、谈某、张某1、李某4、陶某、黄某1、黄某2、刘某2、童某等人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0月21日晚在“广平沐足”店内嫖娼及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事实。三、书证1、税务登记表、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广平沐足”会所电话号码通讯录、房屋租赁合同、托管经营合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天财商龙管理系统合同、合伙经营协议、供水管理合同、交接书等证实:“广平沐足”店从各股东起意到该店运营的过程。2、技师合作协议、技师报钟登记表及小票、技师操作流程、报钟系统流程截图、兑单表、账本及月统计表、费用报销单、工资表等证实“广平沐足”店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3、公司收入、支出表、股东分宏明细表证实该公司的费用及股东分宏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账本照片、现场抓获图、罚没收入票据、湖北省非税收入票据证实“广平沐足”店从事卖淫活动的被查人员相互指认情况,对嫖娼者进行行政处罚情况及现场查获非法收入168850元。5、孝昌县公安局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证实四被告人均未发现其有违法犯罪记录。6、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3、管文文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四、鉴定、检验报告书1、孝感昌审会计事务所《报告书》证实:广平足疗休闲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到2015年10月营业期间的收入共计人民币24574745元,其中卖淫区收入12533120元,支出共计人民币23962274元,余额为7124771元。2、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检验报告证实:卖淫女田某、王某1、高某、吴某、李某3、杨某2、庞某、两名泰国籍卖淫女等人HIVI+2和梅毒抗体检查均呈阴性。五、有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3、李宏星、张祖猛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广平足疗休闲有限公司”,为卖淫女提供住所并组织多人(包括2名泰国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管文文受聘“广平足疗休闲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3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杨某3应当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2、被告人杨某3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有重大立功表现(劝同案犯杨某5、吕某寿投案自首)、积极退赃;3、被告人杨某3有多种疾病,不宜收监执行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3是“广平足疗休闲有限公司”的三个登记股东之一,该公司是有税务和工商登记的法人组织,其三个登记股东和登记股东之下的分股东的出资情况基本相同,股东之间是一个利益的共同体,该公司从事卖淫活动,从策划到组建成立是各股东合谋的结果。因此,作为公司的股东称其不知道该公司的经营项目(足疗和卖淫)有悖常理,对辩称1本院不予采纳;对辩称2被告人杨某3有立功表现(非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辩称3不影响本案的定罪和量刑,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宏星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宏星主客观方面均不构成组织卖淫罪;2、被告人李宏星犯罪后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并积极退缴非法所得,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宏星虽然不是“广平足疗休闲有限公司”的登记股东,但从各股东的供述及结算账目上看,其在登记股东王某2名下入股及分得宏利事实成立,依法应当构成组织卖淫罪,对辩称1本院不予采纳;对辩称2被告人李宏星属于投案自首、积极退出赃款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祖猛辩称其有投案自首、退赃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3属于“广平沐足休闲有限公司”的登记股东,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李宏星、张祖猛虽然入股“广平沐足休闲有限公司”,但始终没有参与该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在组织卖淫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继宏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被告人李宏星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被告人张祖猛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被告人管文文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火明审 判 员 刘再华人民陪审员 王 方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