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3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张志安与郑永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安,郑永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02民初3097号原告张志安,男,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郑永华(郑华),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本院受理原告张志安与被告郑永华(郑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郑华在答辩期限内以申请人与张志安签订建设工程内部分包作业劳务大清包合同,合同签订地在确山县境内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分包作业劳务大清包合同的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标的物为不动产且履行地均在确山县境内,本案属专属管辖等理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此案应移送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以及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分包作业劳务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该合同中涉及的建筑工程系不动产且位于确山境内,依法应由确山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被告申请管辖异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郑永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驻马店市确山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胡留记人民陪审员 高丰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文天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