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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3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8-21

案件名称

1002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江阴建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刘文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江阴建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刘文华,刘红,江阴法尔胜毅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3民初100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1359024585。负责人:杨文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爽、洪逸涵,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建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璜土镇和信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462455571。法定代表人:刘伟。被告:刘文华,男,1967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刘红,女,1967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江阴法尔胜毅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璜土镇和信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84367109P。法定代表人:张建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敏、周艳霞(受江阴建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刘文华、刘红、江阴法尔胜毅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共同授权委托),法尔胜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江阴建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强公司)、刘文华、刘红、江阴法尔胜毅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逸涵,被告建强公司、刘文华、刘红、毅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建强公司立即向交通银行返还借款本金9778959.93元;并支付逾期罚息(截止至2017年7月26日为473799.97元,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778959.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7%再上浮50%计算),以及交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8900元;2、对建强公司前述第1项债务,交通银行有权以刘文华提供抵押的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在2344万元范围内94%的份额、有权以刘文华提供抵押的澄土他项(2015)第236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在438万元范围内94%的份额与刘文华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对建强公司前述第1项债务,交通银行有权以毅强公司提供抵押的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在1520万元范围内、有权以毅强公司提供抵押的澄土他项(2014)第128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在1100万元范围内与毅强公司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对建强公司前述第1项债务,刘文华、刘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建强公司;借款本金1100万元于2015年11月26日发放,于2016年5月24日到期;借款本金已归还1221040.07元;期内利息已还清;期内利率为年利率5.37%,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2、物的担保情况:刘文华以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提供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2344万元,份额为94%;以澄土他项(2015)第236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债务数额为438万元,份额为94%。毅强公司以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债权数额为1520万元;以澄土他项(2014)第128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1100万元。3、人的担保情况:刘文华、刘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建强公司、刘文华、刘红、毅强公司共同辩称,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利息由法院核实;律师费没有提供收据,且标准过高;本案诉讼费已由交通银行扣除,于法无据,应予返还;建强公司在交通银行处9.5万元保证金及利息、174.6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应予抵扣本案借款。本院认为,交通银行诉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按份共有处分约定书、贷款截屏、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交通银行于2016年11月3日在建强公司账户扣划93594元,现交通银行明确将该金额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银行在扣除上述款项后,其后的罚息应以借款本金9778959.93元为基数计算,经核算,截止至2016年11月3日,罚息应为473799.97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建强公司、刘文华、刘红、毅强公司提出律师费未提供收据且标准过高的抗辩,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且交通银行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对建强公司、刘文华、刘红、毅强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建强公司、刘文华、刘红、毅强公司辩称交通银行扣除诉讼费应属违法,因交通银行已将上述扣款在本金中扣除,并未作为诉讼费抵扣,该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建强公司、刘文华、刘红、毅强公司辩称在交通银行处9.5万元保证金及利息、174.6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应抵扣本案借款,但交通银行经核实称上述174.6万元保证金已在另案中处理,9.5万元保证金及利息仍在建强公司账户,建强公司、刘文华、刘红、毅强公司予以确认,且上述保证金并非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关于上述保证金所涉权利义务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应另案处理,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所述,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交通银行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建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9778959.93元;并支付逾期罚息(截止至2017年7月26日为473799.97元,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778959.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7%再上浮50%计算),以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8900元。二、对江阴建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刘文华提供抵押的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在2344万元范围内94%的份额、有权以刘文华提供抵押的澄土他项(2015)第236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在438万元范围内94%的份额与刘文华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对江阴建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江阴法尔胜毅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在1520万元范围内、有权以江阴法尔胜毅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澄土他项(2014)第128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在1100万元范围内与江阴法尔胜毅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刘文华、刘红对江阴建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8883元(已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预交),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负担567元,由江阴建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刘文华、刘红、江阴法尔胜毅强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8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海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赵思浔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