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03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保松与赵二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松,赵二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375号原告:张保松,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赵二保,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张保松与被告赵二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二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保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利息1700元及违约金255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8月9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月30日止,其后利息按该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全部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于2016年1月30日之前还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借款的千分之五;出借人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并向原告出借借条一张。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贵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赵二保未作答辩。上述证据,经原告庭审举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6年1月30日之前还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借款的千分之五;出借人的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理应积极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有明确的约定,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超过了年利率24%,应当认定为属于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二保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9日借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保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赵二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克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鲍国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