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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10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孙建明与杭州星爵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明,杭州星爵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0444号原告:孙建明,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杭州星爵健身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397776850F,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义蓬中路501号杭州萧山义蓬购物中心3楼3C-2。法定代表人:汪斌。原告孙建明诉被告杭州星爵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爵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星爵公司系从事健身服务的教育培训机构,原告在被告处购卡消费。2016年,被告因经营不善停止经营,后原、被告经协商自行达成协议,被告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按消费卡内余额的七折退还原告价款940元,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剩余款项13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退款调解协议书一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因经营不善,未能按约全面提供相应服务,现双方同意终止合同履行,并自愿达成退款协议,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遵照执行。鉴于双方在签订退款调解协议时未约定如逾期应按全额支付等内容,现原告要求全额返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退款940元的诉讼请求,与退款协议约定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逾期履行造成其他损失的,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星爵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建明940元;二、驳回原告孙建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杭州星爵健身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孙建明负担7.50元,由被告杭州星爵健身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原告孙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星爵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利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吴钰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