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3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理想艺术培训学校与何华华、湖南塞上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及长沙市岳麓区楚卓美术培训学校、桃源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理想艺术培训学校,长沙市岳麓区楚卓美术培训学校,何华华,湖南塞上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桃源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案由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30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理想艺术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长沙市岳麓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萧龙,长沙市岳麓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华华,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检检,湖南联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塞上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红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金晶,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长沙市岳麓区楚卓美术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万和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长沙市岳麓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萧龙,长沙市岳麓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桃源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桃源县职业中学)。法定代表人:黄永宏。上诉人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理想艺术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新理想学校)因与被上诉人何华华、被上诉人湖南塞上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上公司)及原审原告长沙市岳麓区楚卓美术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楚卓学校)、原审第三人桃源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桃源职中)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3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理想学校上诉请求:1.撤销(2016)湘0104民初346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新理想学校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何华华、塞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新理想学校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何华华、塞上公司有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属事实认定不清。2014年3月1日,何华华与楚卓学校签订《招聘合同》,让其负责该校培训基地之一的桃源职中高一和高二美术专业学生的培训与教学,聘用期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作为关联学校,2014年7月8日,新理想学校与何华华签订《教师聘用合同》,新理想学校招聘何华华担任美术老师,让其继续负责之前的教学工作,聘用期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何华华基于工作关系接触和取得了桃源职中的高一、高二年级全部学生的信息名单、新理想学校美术培训模式、培训价格体系、培训教材等经营秘密。2015年3月,何华华因违纪被调离桃源职中一事不满,擅自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再与原单位联系。之后,何华华在利益驱使下,与被上诉人塞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运用不正当手段组织学生到塞上公司进行美术培训以收取高额费用。上诉人新理想学校认为:一、本案中的“学生名册”与“培训计划信息”所包含的特殊信息内容,足以构成新理想学校在同类市场主体中的特有竞争优势,给新理想学校带来排他性的市场收益,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性质,属于法律保护下的“客户名单”性质商业秘密。二、何华华利用工作便利,获得了新理想学校的“学生名册”和“培训计划信息”,故意窃取了该“客户名单”性质的商业秘密。三、何华华的上述侵权行为,造成了新理想学校的工作投入损失、预期收益损失的实际后果,二者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四、塞上公司明知何华华的特殊身份和商业秘密的信息来源,仍然与其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连带承担侵权责任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何华华、塞上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新理想学校的上诉无事实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新理想学校的上诉。上诉人新理想学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何华华、塞上公司利用他人商业秘密行使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对新理想学校商业秘密的共同侵犯;2.判令何华华向新理想学校赔偿经济损失14.8万元,并由塞上公司对该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何华华向楚卓学校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并由塞上公司对该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何华华、塞上公司连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理想学校、楚卓学校及塞上公司均为艺术培训机构。何华华系美术教师。2014年3月1日,何华华与楚卓学校签订《招聘合同》,聘用期间(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负责桃源职中高一、高二年级美术基础教学。2014年7月8日,何华华又与长沙新理想美术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长沙新理想学校)签订《教师招聘合同》,担任其培训基地桃源职中工美13班的美术培训老师。长沙新理想学校系新理想学校在长沙办的培训机构,履行合同的双方实为新理想学校和何华华。2015年2月,何华华从新理想学校离职。2015年6月,桃源职中工美13班部分学生前往塞上公司进行培训,并交纳了一定数额的培训费。新理想学校、楚卓公司认为何华华诱导、唆使该部分学生前往塞上公司进行培训,塞上公司明知何华华采用不正当手段将已接受新理想学校、楚卓学校培训的学生带至塞上公司,仍收取学生培训费用,为何华华提供教学场所、培训条件,构成对新理想学校、楚卓学校商业秘密的共同侵犯,导致无法收取桃源职中工美13班20名学生的培训费,并造成教室及宿舍租金等损失,故诉至法院。新理想学校、楚卓学校在起诉状中主张的商业秘密包括桃源职中高一高二学生信息名单、楚卓学校美术培训模式与教材、楚卓学校培训价格体系等经营秘密、新理想学校美术培训模式与教材、新理想学校培训价格体系;在本案的一审中第一次庭审时,新理想学校、楚卓公司明确商业秘密为客户名单(学生名册);一审中第一次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又主张商业秘密为新理想学校、楚卓公司所掌握和持有的特定学生名单(工美班学生及其家长联系方式、专业培训意向等信息)、培训方案(包括培训计划、培训方式、收费模式等信息)。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新理想学校、楚卓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明确本案主张的商业秘密为客户名单(即学生名册)、新理想学校的培训计划信息。但新理想学校、楚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不足以证实何华华、塞上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亦不足以证实新理想学校、楚卓公司存在上述损失。何华华在庭审中明确,其从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在塞上公司担任美术培训老师。塞上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有桃源职中工美13班的学生在其学校培训,但认为学生是自愿选择过来的,且对新理想学校、楚卓学校主张的学生人数、学生向塞上公司缴纳的培训费数额不认可。另查明,2015年11月30日,一审法院受理了新理想学校诉何华华、塞上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2016年5月23日,新理想学校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次日裁定准许其撤诉。一审法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侵犯商业秘密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据此,新理想学校在本案中主张何华华、塞上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必须首先证明其主张的客户名单(即学生名册)、新理想学校的培训计划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其次再证明何华华、塞上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根据法律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关于“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在本案中,新理想学校主张学生名册即为客户名单,但其仅显示了学生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联系电话,并注明“各专业老师查到用”。由此可见,该学生名册仅是基础信息,不能体现其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有性,且是学校各专业老师均可获得的。而新理想学校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取得上述信息付出了大量的劳动、金钱和努力。关于新理想学校的培训计划信息,新理想学校并未明确其具体内容,亦无明确举证。而新理想学校提出的证据《新理想学校美术专业2015年美术培训方案》实际具有公开性,学生家长均可获得,且能通过该方案知晓培训时间、学校管理模式和收费标准等。此外,新理想学校与楚卓学校各自与何华华签订的聘用合同中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过于原则和概括,无法让何华华识别哪些信息是需要作为商业秘密保守的。且新理想学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何华华收到或知晓《教师管理条例》,明白“保守学校的商业秘密,严禁向外界泄漏本校的招生方式和教学管理方法、教学课程安排、收费标准等”这些内容。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新理想学校主张的客户名单(即学生名册)、新理想学校的培训计划信息不能构成商业秘密。本案中,新理想学校为证明何华华采取不正当手段侵权提供了以下证据:①《外出培训经过》、《我们外出培训的经过事实证明》,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到庭,且证人是新理想学校的培训人员,有一定的利害关系;②QQ聊天记录、短信记录,该证据属于电子证据,无法核实证据是否修改;③桃源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出具的《证明》、《桃源职中工美13班全体学生被骗到长沙专业培训经过》、《事实情况说明》均系单位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但无相关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名或盖章,且出具该材料的人员并未出庭作证,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因此,新理想学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何华华、塞上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理想艺术培训学校、长沙市岳麓区楚卓美术培训学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受理费4420元,诉讼保全费1582元,两项合计6002元,由原告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理想艺术培训学校、长沙市岳麓区楚卓美术培训学校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一审举证和法院查明事实,本案的争议核心焦点是新理想学校主张的桃源职中工美13班《学生名册》、新理想学校2015年《美术专业培训方案》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作为商业秘密,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构成要件:1.具有秘密性,即有关信息不为公众普遍知悉和轻易获得;2.具有实用性和价值性,即有关信息能够在现实的商业活动中应用且能为信息持有人带来经济利益;3.具有保密性,即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对等的合理的物理保护措施。一、关于桃源职中工美13班《学生名册》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本案中,上诉人新理想学校所主张的学生名册为桃源职中工美13班《学生名册》,从信息构成来看,仅记载有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和联系电话。该份名册虽然不能在公开渠道中直接取得,但并不具备隐秘性和难以获得的特点。被上诉人通过其他普通渠道同样能够实现联系或获得名册中所记载的信息;其次,该份《学生名册》也不含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新理想学校上诉主张该份《学生名册》所包含的特殊信息,足以构成上诉人在同类市场主体中的特有竞争优势、足以带给上诉人带来排他性的市场收益,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性质,属于法律保护下的客户名单性质的商业秘密,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关于该份《学生名册》不属于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的认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新理想学校2015年《美术专业培训方案》是否具有秘密性的问题新理想学校上诉称培训计划信息是对学生名册的必然性商业结果,包括收费性美术培训在特定时间段、地点、管理等所作的实施细则与工作安排,系在与第三人长期合作、签订合作协议并实际履行,投入了大量劳动、金钱和业务努力的结果,培训计划信息与学生名册共同构成商业秘密。对于上诉人所称培训计划信息的具体内容与形式,新理想学校在一审法院释明后,以该份《美术专业培训方案》作为培训计划信息进行举证。然而该证据显示:“……为确保路途和培训期间饮食、交通安全和专业培训效果,就暑假去画室长沙总部培训事宜,向家长作详细汇报如下……家长签字……”,因此学生家长均可获得该美术培训方案,亦可通过该方案知晓培训时间、学校管理模式和收费标准等。故,从现有证据分析,新理想学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新理想学校的培训计划信息不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特征,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新理想学校对《学生名册》与《美术专业培训方案》是否采取保密措施的问题商业秘密能够为持有人带来经济效益,故商业秘密需持有人对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保护措施。合理的保密措施有以下构成要件:1.商业秘密持有人具有保密的主观意愿,即持有人明确知道商业秘密的存在,并且不愿同行业竞争者知悉;2.需保密的内容要具体明确,即保密措施中明确保密信息的内容,允许传播的范围,信息的知情者义务;3.要有具体的保密行为,即必须采取物理性的防范措施。本案中,新理想学校、楚卓学校与何华华签订的聘用合同中约定“保证甲方的商业秘密,不得向传媒界或任何第三者透露本合同的具体内容及在签署谈判过程的甲方商业秘密”,以及新理想学校制定的《教师管理条例》显示“保守学校的商业机密,严禁向外界泄露本校的招生方式和教学管理方法、教学课程安排、收费标准等”,上述约定和条例的规定并没有明确商业秘密是否包括学生名册、培训方案等。且何华华否认收到《教师管理条例》,新理想学校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何华华收到或知晓上述条例。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新理想学校对其主张的《学生名册》与《美术专业培训方案》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新理想学校主张的桃源职中工美13班《学生名册》、新理想学校2015年《美术专业培训方案》不能构成商业秘密。在上诉人新理想学校不能证明存在经营秘密的情况下,故本院无必要进一步认定何华华、塞上公司是否有通过不正当手段对所称的经营信息实施侵害,亦无必要确定赔偿责任问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新理想学校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上诉人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理想艺术培训学校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力夫审 判 员 闵俊伟审 判 员 何 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龙 峰书 记 员 杨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