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12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广西临桂某某有限公司南边山支行与胡某某、黄某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临桂某某有限公司南边山支行,胡某某,黄某1,卢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12民初517号原告广西临桂某某有限公司南边山支行,住所地临桂区南边山乡。负责人王某某,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西临桂某某有限公司南边山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胡某某,女,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桂林市叠彩区。被告黄某1,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桂林市叠彩区。被告卢某,女,198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临桂某某有限公司南边山支行与被告胡某某、黄某1、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西临桂某某有限公司南边山支行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广西临桂某某有限公司南边山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498元,减半收取3749元,予以免交。审 判 长 蒙威全人民陪审员 阳小弟人民陪审员 诸葛永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林世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