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3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刘建祥与孙佳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祥,孙佳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3民初1045号原告:刘建祥,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八五二农垦社区。被告:孙佳雪,女,1992年6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友谊县红兴隆农垦社区。原告刘建祥与被告孙佳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天昊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祥,被告孙佳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孙佳雪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3,573.50元,诉讼费由孙佳雪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3日9时许,刘建祥驾驶小型轿车,沿红兴隆希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兴路交叉路口时,与孙佳雪驾驶吉利轿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建祥承担主要责任,孙佳雪承担次要责任。孙佳雪驾驶的车辆仅投保交强险,刘建祥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全险。刘建祥的车辆修理费用为43,245元,拖车费用4,000元,合计47,245元,刘建祥依据保险公司计算,孙佳雪承担30%责任赔偿数额为13,573.50元。刘建祥多次找孙佳雪协商未果,向法院起诉。被告孙佳雪辩称,4,000元的拖车费用日期不对。刘建祥的修车时间过长。孙佳雪现在没办法赔偿,不同意赔偿13,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3日9时57分,刘建祥驾驶标志牌小型轿车,沿红兴隆管理局希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兴路交叉路口时,孙佳雪驾驶吉利美日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该路口,左前部与其相撞,造成无人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3日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7)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祥承担主要责任,孙佳雪承担次要责任。孙佳雪驾驶吉利美日轿车只投保交强险。事后,刘建祥将标志牌小型轿车拖至哈尔滨4S店即黑龙江骏鹰大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费用为43,945元,拖车费用4,000元。该费用在孙佳雪驾驶的交强险中已报销2,000元。本院认为,刘建祥驾驶标志牌小型轿车与孙佳雪驾驶的吉利美日轿车相撞,造成刘建祥驾驶的车辆损坏,孙佳雪应按责任划分,在交强险外承担30%责任。刘建祥要求孙佳雪赔偿13,573.50元(修理费用43,945元+拖车费用4,000元-交强险已赔付2,000元=45,945元×30%),不超过30%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佳雪赔偿原告刘建祥轿车修理费等损失13,573.5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孙佳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刘天昊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史如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