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与高崇光、原审被告詹永胜、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梁山环宇贸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高崇光,詹永胜,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梁山环宇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胜利东路金保大厦。负责人:柯绿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敏,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崇光,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博兴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腊梅,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苏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詹永胜,男,1987年12月15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审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苟陵区。法定代表人:李亚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伟,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梁山环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拳铺镇耿乡村。法定代表人:盛勇,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漳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崇光、原审被告詹永胜、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梁山环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3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财保险漳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敏,被上诉人高崇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腊梅,原审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詹永胜、环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财保险漳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高崇光对中财保险漳州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高崇光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①未查明货物实际损失是否超过保险金额便判决保险人承担150,000元的保险责任没有事实依据。②未对货物损失的过错责任进行查明。詹永胜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责,事故发后詹永胜向保险人报险,事故车被拖至附近停车场,詹永胜因伤前往当地医院治疗;保险人查勘员到达停车场发现车上货物被严密包裹,内部货物损失无法确认;与詹永胜联系要求拆开蓬布查验货物被拒致使无法定损,且被保险人未尽力采取必要、合理措施减少损失。因而,根据《国内鲜活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十八条规定,保险人不应承担本案保险责任。二、一审以侵权法律关系判决中财保险漳州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既然认定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就应依据调整侵权法律关系的法律裁判;而中财保险漳州公司与高崇光仅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并非侵权责任主体;高崇光选择侵权之诉,就不应支持在本案中的合同之诉这一竞合性主张。三、一审没有将开庭传票送达中财保险漳州公司,导致中财保险漳州公司未能如期参加庭审情况下缺席审理,剥夺了中财保险漳州公司诉权。高崇光辩称:1、运输车追尾因巨大惯性使西红柿、辣椒受挤压严重受损,且当时正值高温天气,待货主到达现场,货物变质已无残值可言。2、詹永胜通知保险人发生了事故,保险勘查员亦到达现场,其完全可以进行勘验(詹永胜当时受伤住院),不存在不配合定损,保险人未勘查不是被保险人的过错。3、本案是因道路交通造成的财产损害,中财保险漳州公司是涉案货物承保人,将其追加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宏达公司辩称,没有定损是保险人没完全履行职责所致,后果当由保险人承担。将货物损害保险在本案一并审理是为减少诉累。一审判决客观公正,程序合法,请二审维持。詹永胜、环宇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高崇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詹永胜、宏达公司、环宇公司、中财保险漳州公司赔偿高崇光货物损失200,000元及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含差旅费)及误工费5000元,可得利益50,000元。2、判令詹永胜退还运费5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均由詹永胜、宏达公司、环宇公司、中财保险漳州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崇光(甲方)与詹永胜(乙方)于2016年7月30日于甘肃省凉州市签订《兴昌蔬菜货运协议书》约定,货物名称:西红柿、辣椒。卸货地点:广州江南市场3号门112档。全程运费18,500元,甲方提前给乙方预付5000元,因是鲜货若承运人不按时到达收货地点,运输途中,若出现货物丢失、雨淋、包装损坏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承运人负责。协议签订后,詹永胜驾驶鲁HSE0**/豫L90**挂号车装载西红柿1170件、辣椒535件出发前往广州。2016年8月1日3时40分许,当行驶至京港澳高速郴州良田区间时与鄂DB29**/鄂DB6**挂号汽车追尾相撞,并与粤E38Q**号小型轿车、鄂FLA6**/鄂FK0**挂车相撞,造成所载货物受损。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郴州支队苏仙大队第43600232016004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詹永胜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行车距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高崇光与詹永胜协商赔偿事宜,詹永胜则弃车不管,不再与高崇光联系,高崇光诉至法院主张权益。另,詹永胜驾驶的鲁HSE0**/豫L90**挂号车,鲁HSE0**所有人为环宇公司。而挂车豫L90**挂号车所有人为宏达公司,经查该车系套牌车辆,高崇光在2016年7月29日投保了国内货物运输险,总保险金额为1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导致的财产损害纠纷。首先,本案所涉及的主体包括高崇光、詹永胜、宏达公司、环宇公司、中财保险漳州公司。因为高崇光将所有货物交由詹永胜运输,其在履约过程及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且无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所以高崇光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詹永胜驾驶的鲁HSE0**/豫L90**挂号车,其所有人为环宇公司和宏达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詹永胜、宏达公司、环宇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但是由于詹永胜驾驶的豫L90**挂号车系套牌车辆,所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没有证据证实豫L90**挂号车的所有人宏达公司与詹永胜有协议同意套牌使用该号牌,所以宏达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又因为高崇光投保了国内货物运输险,所以中财保险漳州分公司应当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额150,000元内赔偿高崇光的损失。高崇光诉请詹永胜、宏达公司、环宇公司、中财保险漳州分公司赔偿损失200,000元,除有保险单证据外,余数没有证据支持。但考虑本案实际情形予以支持误工费5000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崇光货物损失150,000元;二、限被告詹永胜、梁山环宇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崇光汽车运输费5000元;三、限被告詹永胜、梁山环宇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崇光误工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高崇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詹永胜、梁山环宇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二审庭审时,中财保险漳州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车当时在停车场的照片五张,拟证明车头受损,车上货物被篷布包裹,无法查明物损情况;2、电话录音,拟证明詹永胜拒绝配合保险人勘验损失。二审中,环宇公司向本院邮寄了三份材料:3、车辆挂靠合同书(复印件);4、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5、机动车辆商业保验单(复印件)。环宇公司对其邮寄提供的材料未说明目的。(二审庭审时,对环宇公司邮寄的三份书面材料予以了出示并由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高崇光一方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方向有并异议,录音内容未体现不配合的情形;对证据3、4、5无异议。宏达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的内容不能证明詹永胜不配合保险人勘验货物;证据3、4、5与本案无关。中财保险漳州公司对环宇公司的证据3、4、5无异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直观上因货物被包裹不能体现货物真实情况,也不能证明保险勘验人员不能进行现场勘验;证据2因詹永胜未到庭无法核对,且内容不能直接证明被保险人不配合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进行定损;证据3、4、5系复印件,且环宇公司未对提供材料的目的予以说明,且与上诉争议问题没有直接的关联,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邮政查询显示(快递条码号:9640071346645),中国邮政湖南省郴州市郊区分廖家湾支局在2016年10月13日收寄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发往福建省漳洲市胜利东路金保大厦中财保险漳州公司的邮件(开庭传票等),于2016年10月15日由福建省漳洲市当地投递员将邮件投递到中财保险漳州公司收发室并经签收。高崇光与詹永胜签订的《兴昌蔬菜货运协议书》中约定:……;2、承运人负责发货人货物安全到达收货地点;……;9、若双方发生争议,由协议签订地法院裁决。另外,涉案货物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日,货物保险人接到报险后即派出保险勘查员到达货物车辆停放现场,货物所有人高崇光因未随车押运当时不在场,保险勘查员未予定损。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一、一审法院是否向中财保险漳州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及缺席审理是否合法;二、本案中能否对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予以一并审判;三、涉案保险标的物损失的大小及保险人应否要对被保险人高崇光的货物损失予以理赔。关于第一个问题。中财保险漳州公司上诉称未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致其未能及时参加一审庭审,剥夺了其诉讼权利。事实上,一审法院以邮寄方式向中财保险漳州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且邮寄送达的地址无误,于开庭前送达的期间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在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中财保险漳州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而缺席审理本案,程序合法。关于第二个问题。就涉案货物损失而言,高崇光可基于货物运输造成财产损害的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或侵权责任法律关系,选择要求货物承运人詹永胜(车主)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或选择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亦可基于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向保险人主张保险合同权利。高崇光起诉货物承运人詹永胜时未明示以何种法律关系主张民事权益,但从高崇光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不按《兴昌蔬菜货运协议书》“发生争议,由协议签订地法院裁决”的约定而选择货物损害事实发生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可认定其选择以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主张民事权益,且高崇光对一审判决适用民事侵权责任法律处理本案无异议。高崇光起诉詹永胜后,追加了中财保险漳州公司为被告,因而,使本案就同一损害事实既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又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财产权利人高崇光,其在对涉案货物予以了财产保险情况下,为使自己的损失得到及时补偿和保障,其作出一案同时向侵权人和保险人求偿的有利选择,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就此予以审理判决,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并无不妥。关于第三个问题。涉案保险标的物承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承运人向货物保险人报了险,货物承运人因受伤在治疗,货物所有人因未随车不在场,而保险人的勘验人员于当日到达保险标的物所在现场后,在当时气候不利新鲜蔬菜存留车上情况下,并未采有效措施对易腐变质的保险标的物进行查勘定损,亦末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要求其及时处理以免损失的扩大,最终导致货物损失无明确的界定证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体现涉案货物尚有残值存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认定以投保保险价值为损失额较合情理。中财保险漳州公司上诉以承运人詹永胜不配合保险查勘人员定损为由主张免除保险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若承运人不配合保险人定损,保险人应通知被保险人定损或在被保险人不在现场的情况下,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保险人不能以承运人的行为不当为由,主张免除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保险标的物没有勘查定损,责任不在被保险人。综上,中财保险漳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惠铭审 判 员 徐作顺审 判 员 刘殳扬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肖 敏书 记 员 何淑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