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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翟景朝与杨海通、赵卫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景朝,杨海通,赵卫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999号原告:翟景朝,男,汉族,住扶沟县。被告:杨海通,男,汉族,住扶沟县。被告:赵卫玲,女,汉族,住扶沟县。原告翟景朝诉被告杨海通、赵卫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景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海通、赵卫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景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杨海通、赵卫玲偿还借款200000元即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0日,杨海通、赵卫玲以做生意为由向翟景朝借款200000元,期限为10天,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翟景朝多次催要,杨海通、赵卫玲未予偿还。为此,望判如所请。杨海通、赵卫玲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本案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30日,杨海通、赵卫玲以做生意为由向翟景朝借款200000元,期限为10天,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并向翟景朝出具借条“借条—今借景朝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元),10天、借款人杨海通、赵卫玲,2015年3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翟景朝多次催要,杨海通、赵卫玲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海通、赵卫玲向翟景朝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款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杨海通、赵卫玲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所欠借款应及时偿还。杨海通、赵卫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至规定,判决如下:杨海通、赵卫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翟景朝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息24%,自2015年4月1日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海通、赵卫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献彬审判员  李祺芳陪审员  王文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董志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