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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执3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3727杨荣刚与李玉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荣刚,李玉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3727号申请执行人:杨荣刚。被执行人:李玉兰。申请执行人杨荣刚与被执行人李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014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李玉兰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杨荣刚借款本金99900元,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如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298元,公告费560元。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执行标的为101858元,本案执行费142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0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8日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届期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也未申报财产。2017年7月7日,本院依法作出对被执行人李玉兰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并处以罚款1000元的决定。2016年10月20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徐海涛名下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证券信息,银行存款、车辆信息。2016年10月20日,本院至丹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李玉兰不动产登记情况,被执行人李玉兰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17年7月7日按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地址至丹阳市海××新村××室寻找被执行人,未找到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现在的确切住址。2017年7月11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玉兰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同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期限二年,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2017年8月3日,本院电话联系了申请执行人,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内容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认同本院采取的财产调查及采取的执行措施,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照片、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丹民初字第0144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刘蔚彤审判员  顾玉辉审判员  沙军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应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