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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02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赵钱平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钱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2刑初96号公诉机关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钱平,系黄石市大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罚金十五万元。2015年6月10日被抓获归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志,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邱凯,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港检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钱平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公诉机关二次申请补充侦查,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陶玲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汪慧、李乔乔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郎昭华、张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朱某、范某、李某、刘某、袁某、柯某,被告人赵钱平及其辩护人刘志、邱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赵钱平在无偿还能力情况下,隐瞒公司财务状况和存在巨额债务纠纷,利用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出具的没有实质担保意愿的《同意担保意向书》,虚构可以拿到中国银行贷款的事实;或者利用虚假的房产抵押、无实际意义的工程承包合同以及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周转、偿还银行贷款等多种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向袁某、范某、李某、柯某、陈某乙清、朱某、刘某等人多次以借款的形式骗取人民币共计1716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在被害人袁某等人多次向赵钱平催还钱款时,被告人赵钱平明知其无资金偿还借款,但仍然编造各种理由推脱、搪塞,其中还向多名被害人开某无法兑现的空头支票以达到掩盖犯罪事实的目的。直至2014年5月,赵钱平无法掩盖诈骗事实后逃匿。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10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赵钱平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八次向被害人朱某借款共计200万元,承诺按照本金金额的3%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半年至一年不等。借款到期后,被告人赵钱平一直以工程款没有结算为由拒不偿还借款,直至其逃往外地,无法联系。2、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赵钱平以做黄石市排水处综合楼工程需要资金以及到浦发银行贷款需要打点等虚构事实为由先后六次向被害人范某借款共计33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害人范某多次向赵钱平催还借款,被告人赵钱平遂给其开某一张无法兑现的空头转账支票掩盖事实,该欠款至今未还。3、2012年11月,被告人赵钱平以借款偿还农行贷款后向黄石滨江农村合作银行贷款800万元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的信任,向李某借款500万元,每月按照本金3%支付利息,借期半个月。待借款期限届满,李某向赵钱平催还借款,被告人赵钱平再次谎称黄石滨江农村合作银行贷款金额少,其很快就可以获得中国银行沈家营支行贷款1200万元为由搪塞,后为掩盖事实,赵钱平还向李某开某一张无法兑现的空头转账支票,该欠款至今未还。4、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赵钱平以承接黄石市灯具厂集资楼项目工程、市民救助站高层楼房建筑工程需要资金的虚假事实为由,说服被害人刘某将其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医院街17-8号的门面抵押给湖北银行黄石分行贷款120万元给赵钱平使用,每月支付本金1.5%的利息,借期一年,并且书面承诺如贷款到期后其公司不能按时偿还贷款,便将黄石市黄石港工业园区投资兴建电子元件及钢构项目及其土地作为担保予以偿付,而上述工程并不存在,且黄石市黄石港工业园区投资兴建电子元件及钢构项目及其土地也并不属于大兴公司以及被告人赵钱平所有。贷款到期后,被告人赵钱平未偿还该笔贷款,致使湖北银行对刘某提请民事诉讼。5、2013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赵钱平以需要资金偿还农行贷款将抵押房产拿回便能获得中国银行沈家营支行1200万元的贷款,骗取被害人袁某的信任,承诺支付本金4%的利息,先后二次向被害人袁某借款共计320万元。待借款期限届满后,袁某多次向赵钱平催还借款,赵钱平遂向其开某一张无法兑现的空头转账支票掩盖事实,该欠款至今未还。6、2013年3月,被告人赵钱平向被害人陈某乙清借款40万元,月息5%,并出具承诺函称若借款无法偿还,将用其公司房产(位于黄石市公园路四季花城小区)一楼、二楼作为抵押还款获得被害人信任,而出具承诺函时该房产已抵押给农业银行贷款750万元,该欠款至今未还。7、2013年4月,被告人赵钱平以需要资金偿还农行贷款取回抵押房产再向中国银行沈家营支行贷款1200万元为由,骗取被害人柯某的信任,向柯某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0日,承诺支付5万元利息。待借款期限届满无法偿还本金时又改为按照月息5%支付利息。后该笔资金一直未偿还,因柯某多次向赵钱平催还借款,赵钱平向其开某两张无法兑现的空头转账支票骗取信任掩盖事实,该欠款至今未还。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钱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以虚构的事实获得被害人信任,以借款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71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钱平辩称:1、本案只是民间借贷,且借贷是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2、其没有虚构事实,借款时所提及的项目均真实可信,只是由于运作不成熟以至于有些项目计划中途废止。3、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公司所借的款项都用于支付利息、开发工程以及发职工工资、养老保险等费用,没有据为己有。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钱平在2010年至2012年向朱某、范某、李某、刘某借款1156万元不构成诈骗罪。因为在此期间,大兴公司在正常运作,公司还签订了一些项目,赵钱平为了缓解公司流动资金紧张向民间借款是一种正常的行为。其借款后分期支付了高额利息,说明其没有非法占有骗取借款人本金的主观故意,故1156万元不构成诈骗罪。2、被告人赵钱平向四名借款人出具空头转账支票,并不是利用空头支票骗取被害人钱财,不能认定为诈骗罪。3、虽然被告人赵钱平实施诈骗行为,但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钱平自2009年接手黄石市大兴工程有限公司以来,因其经营不善,致使公司长年负债。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赵钱平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利用担保公司出具没有实质担保意愿的《同意担保意向书》,虚构可以拿到中国银行贷款;利用虚假的房产抵押、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及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周转、偿还银行贷款等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朱某、范某、李某、刘某、袁某、柯某共计人民币1442.8万元。在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害人袁某等人多次向赵钱平催还借款,被告人赵钱平明知无资金偿还,仍然编造各种理由推脱,其中还向多名被害人开某无法兑现的空头支票以达到掩盖诈骗事实的目的。直至2014年5月,赵钱平逃匿至外地。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10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赵钱平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八次以其或夫妻、或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朱某借款共计200万元,承诺按照本金的3%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半年至一年不等。被害人朱某在借款给赵钱平时,先后扣除了共计10万元的利息,实际借给赵钱平190万元,赵钱平至今未偿还该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至2012年期间,赵钱平一共找其借款八次共计200万元。2010年,赵钱平以江北有个钢架结构的工程需要30万元,每月按3%支付利息,之后其答应借款30万元。同年10月31日,赵钱平出具借条,由赵钱平和他的妻子洪某在借条上签字,随后双方一起到银行办理转账手续。2011年1月8日,赵钱平又向其借款30万元,由赵钱平和洪某签名出具了欠条,洪某和其一起去银行转账。2011年6月22日、24日、7月1日、9月5日、11月12日,其分五次借给赵钱平各20万元,借期半年至一年不等。2011年11月10日,赵钱平借款40万元。每次借款都出具了借款合同和借条,并由赵钱平和洪某签名。目前赵钱平尚未归还本金,利息是其在转账时直接从本金中扣除的,其中有二次各借款30万元给赵钱平,每次都扣减了1.5万元利息,有五次借款各20万元每次都扣减了1万元利息,另外还有一次借款40万元,扣减了2万元利息,实际给付了190万元本金,八次借款都是转到赵钱平或洪某的账户上。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赵钱平还款,他说外面的工程款未结算,暂时还不了,最后赵钱平不知去向。(2)被害人朱某提供的赵钱平、洪某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凭证,证实内容与朱某所述一致。2、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赵钱平以做黄石市排水处综合楼工程需要资金以及到浦发银行贷款需要打点等虚假事实为由,先后六次向被害人范某借款共计336万元,承诺按照本金的3%支付利息。后赵钱平支付给范某60万元利息,剩余借款276万元一直拖欠不还。在范某多次催讨之下,赵钱平给范某开某一张无法兑现的空头转账支票,该款至今未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范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其通过弟弟认识赵钱平,开始赵钱平找其借钱都能按时还本付息。从2011年6月30日开始,赵钱平找其借款六次,合计336万元。第一笔2011年6月30日借款41万元,承诺2011年7月8日归还;第二笔2012年5月17日借款50万元,借期三个月;第三笔2012年5月25日借款100万元,借期一个月,先扣除了利息;第四笔2012年11月20日借款50万元;第五笔2012年12月31日借款50万元,承诺2013年1月15日还清;第六笔2013年6月26日借款45万元,借期10日,承诺到期未还,利息翻倍支付。以上六笔借款本金一分未还,利息支付了50、60万元。前三笔借款191万元是以黄石市排水处综合楼工程支付保证金的名义借款,赵钱平一共支付了保证金300万元(其中有200万元是用其的借款支付),保证金的收据原件赵钱平先交给其保管,后来赵钱平以保证金要退回为由将收据拿走了。其再次找赵钱平催款时,他说要到江北买土地,还要到下陆去承接工程,并说等排水处综合楼做起来,给其一间门面,所以其就未去催款。后三笔赵钱平一共借走145万元,赵钱平对其说要到武汉浦发银行去贷款1000万元,让其借钱去打点行长,后来贷款未成,赵钱平叫其到无锡,说他在那边融资5000万元,2013年年底其去无锡后也未拿到钱。此前的几笔借款有的是在银行支付的,有的是转账支付的,每次借钱时赵钱平都承诺一定还款,后听说他2011年至2012年多次到澳门赌博,输了2000余万元,造成资金链断裂。2013年7月,赵钱平给其开某一张100万元的空头转账支票,根本无法兑现。2、范某提供的书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空头支票),出票时间2013年7月12日,票面金额100万元;黄石市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收据,系赵钱平支付黄石市排水处综合楼建筑工程保证金,金额200万元;赵钱平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6日期间出具给范某六份借条、借款合同,证实内容与范某所述一致。3、2012年11月,被告人赵钱平以借款偿还农行贷款后向黄石滨江农村合作银行贷款800万元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的信任,向李某借款500万元,并承诺每月按照本金3%支付利息,借期半个月。借款到期后,赵钱平一直拖欠不还,后陆续支付给李某103万元利息。在李某向赵钱平催还借款时,赵钱平再次谎称黄石滨江农村合作银行贷款金额少,其很快就可以获得中国银行沈家营支行贷款1200万元为由搪塞,赵钱平还向李某开某一张无法兑现的空头转账支票,至今尚欠397万元未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2年11月初,黄国华对其说赵钱平需要700万元银行过桥资金,让其帮忙。其和赵钱平见面后,赵钱平说他公司在农业银行有一笔750万元贷款马上就要到期,想将这笔贷款还上后,将抵押物拿出后再抵押给黄石滨江农业合作银行贷款800万元,并将滨江农村合作银行信贷业务审批表给其看,其同意借款,但只能借500万元。赵钱平要等到11月底再决定。到了11月下旬,赵钱平联系其说要借500万元。11月26日,其到赵钱平办公室,双方谈妥借款500万元,借期半个月,月息3%。27日,赵钱平出具一张500万元的借条,还将大兴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件以及滨江农村合作银行信贷业务审批表复印件给其,并安排他妻子洪某和其一起到建行黄石港支行汇款到赵钱平的账户上。2012年12月初,其给赵钱平打电话问能否按时还钱,赵钱平说没有问题,正在银行办抵押。12月12日其再找赵钱平催款,他说贷款还未办好,嫌滨江银行的贷款额度小,准备由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担保到中国银行沈家营支行贷款1200万元,已经跟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谈好同意担保,此事正在办理中,农业银行的贷款已经还了。一直到2013年4月份,每个星期其都去催款。有一次在他办公室遇到袁某,她说她借了将近400万元给赵钱平,其觉得事情严重,加大催款力度。2013年5月1日之后,其了解到赵钱平向中国银行贷款1200万元之事是虚构的,就去质问赵钱平,他还保证要还钱。2013年7月10日左右,其再次到赵钱平公司,他说让洪某开某一张150万元的转账支票,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19日。但是到期账上没有钱,是个空头支票。2013年11月15日,赵钱平支付了3万元的利息,并说公司账户没有钱。2014年3月份之后,就电话联系不上赵钱平。赵钱平一共支付了103万元利息。2、李某提供的借条、转账支票、黄石滨江农村合作银行信贷业务审批表等相关书证,证实内容与李某所述一致。4、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赵钱平以承接黄石市灯具厂集资楼项目工程、市民救助站高层楼房建筑工程需要资金的虚假事实,说服被害人刘某将其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医院街17-8号门面抵押给湖北银行黄石分行贷款120万元给赵钱平使用,承诺每月支付本金1.5%的利息,借期一年,并且承诺如贷款到期后大兴公司不能按时偿还贷款,便将黄石市黄石港工业园区投资兴建电子元件及钢构项目及其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予以偿付。事实上,上述工程并不存在,且上述土地使用权也并不属于大兴公司以及被告人赵钱平所有。赵钱平实际支付给刘某7.2万元利息,目前尚有112.8万元未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中旬,赵钱平邀请其到大兴公司担任项目经理,进入公司后一直未给其任何职务。2012年8月,赵钱平对其说公司正在接洽黄石市民政局求助站两栋高层楼房的建筑工程,已经付款300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并且还拿出工程承建合同给其看,说这个工程接下来让其当项目经理,接着又说资金周转不过来,想让其将西塞山区医院街的一个门面的房产证拿到湖北银行抵押贷款做工程。如果工程接不下来就当是赵钱平向其借的款,每月按本金1.5%支付利息,并说可以签订借款协议。当时其有些犹豫,后来赵钱平让公司的副总经理陈某甲给其妻做工作,后来才同意了。2012年8月底,其将医院街17-8号门面的房产证、土地证交给赵钱平,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当时是相信赵钱平为了公司接工程。后来根据赵钱平的要求与银行的“刘行长”见面,并在房产抵押保证合同上签字,后来才知道“刘行长”叫刘志刚,只是湖北银行黄石分行的一名贷款业务经理。2013年8月,刘志刚对其说赵钱平到外地,让其帮忙还一些钱,剩下的钱由刘志刚找朋友帮忙,然后再让赵钱平办续贷手续,否则银行要拍卖医院街的房产。其为了房产不被拍卖,按照刘志刚的要求借了5万元给刘志刚,听说他人也帮忙还了115万元。2013年11月,刘志刚叫其作为房产抵押人到银行帮赵钱平办理续贷手续,赵钱平指派陈某甲和其去办续贷手续。2014年8月,其突然收到法院传票后才知道赵钱平贷款的120万元只付了一年半利息,剩余利息未支付,所以湖北银行将其及妻子、贷款人大兴公司、赵钱平起诉到法院。这时其才得知2012年11月9日刘志刚叫其签名将其作为借款人,并以其名义申请了一张由他掌控的银行卡,将银行的120万元资金打入这张银行卡中,再将委托转账单上的120万元汇入鑫禾公司的账户,赵钱平于2012年11月9日到鑫禾公司以其名义冒充签字,从鑫禾公司将120万元领走。当时其同意到银行贷款时以为赵钱平要承接工程,可是他拿到钱之后并没有承接工程。赵钱平一共支付4个月利息共计7.2万元,每次其都给他开某收条。2、被害人刘某提供的借款协议、承诺书、黄石市房天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房产评估意见书,证实内容与刘某所述基本一致。3、证人林某(系鑫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2日该公司有一笔从刘某账户转来的120万元,之前赵钱平找到其说想从鑫禾公司走账,银行规定必须将这笔钱汇到与贷款人有业务往来的公司账户上。其收到该款后,当日就将120万元汇到大兴公司的账户上,但是在汇款之前让赵钱平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证实是刘某本人同意将钱汇到大兴公司的账户上,赵钱平也提供了一份由刘某签字确认同意将120万元从鑫禾公司转入大兴公司账户的情况说明以及刘某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提供了鑫禾公司的记账凭证、银行的转账凭证、有刘某签字的情况说明。5、2013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赵钱平以需要资金偿还农行贷款将抵押房产拿回才能获得中国银行沈家营支行1200万元的贷款,骗取被害人袁某的信任,承诺支付本金4%的利息,先后二次找到被害人袁某借款共计人民币320万元,赵钱平支付袁某28万元利息和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袁某多次向赵钱平催还借款,赵钱平遂向其开某一张无法兑现的空头转账支票,292万元至今未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赵钱平打电话给其说想借款300万元,并称准备找中国银行贷款1200万元,担保公司已经出具了担保意向书,他向担保公司出具的抵押物是他公司的房屋产权,但现在该房屋产权已抵押在农业银行,农行750万元的贷款还未还清,只有将贷款还清才能将房屋产权拿回,有抵押物中国银行才会贷款。现在还差300万元就能还清,只需要10日即可。同年4月10日,赵钱平给其出具一张300万元的借条,当时扣除利息8万元后,实际支付292万元,当日其通过银行转账的(工行转260万元,湖北银行转32万元)。借款到期后,其多次找赵钱平催款,赵钱平均以银行贷款未办下来为由搪塞。后来又称农业银行的欠款还差20万元,让其再借20万元,为了能够拿回之前的借款,其再次借给赵钱平20万元,当天其在建行将20万元直接转账到洪某的个人账户。7月5日,其再次找赵钱平催款,赵钱平向其出具了200万元转账支票,并说7月16日有钱到账,同时还出具了一份借款合同,后其多次到建行取款均被告知账户上没有钱,最后发现该账户被冻结。赵钱平一共支付28万元利息和本金。2、被害人袁某提供相关书证: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200万元空头支票、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担保意向书》,证实内容与袁某所述一致。6、2013年4月,被告人赵钱平以需要资金偿还农行贷款取回抵押房产再向中国银行沈家营支行贷款1200万元为由,骗取被害人柯某的信任,向柯某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0日,承诺支付5万元利息。待借款期限届满无法偿还本金时又改为按照月息5%支付利息,后赵钱平支付给柯某25万元利息。因柯某多次向赵钱平催还借款,赵钱平向其开某两张无法兑现的空头转账支票骗取信任,剩余欠款175万元至今未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柯某的陈述,证实在2013年3、4月份,其通过冯济祥认识赵钱平,冯济祥介绍说赵钱平欠农行750万元,现在想把贷款还完再到中国银行去贷款1200万元,还差200万元,想让其借200万元给赵钱平还给农行,把大兴公司的房产证拿回来就可以贷款,其就借给赵钱平200万元,说好10日还款并约定支付5万元的利息。赵钱平先后一共支付给其25万元利息。同年7月19日,赵钱平给其开某一张200万元的支票,其去银行转账时被告知账上没有这么多钱。同年8月份,赵钱平写了一份8月28日还款110万元的承诺,到了8月16日赵钱平又给其出具了一张100万元的支票,其到银行转账,银行称赵钱平的账户已被冻结。此后赵钱平以各种理由拖延,后不知去向。2、柯某提供的借款合同、承诺书、空头支票、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担保意向书》,柯某出具的2013年4月26日向洪某账户转账188万元的交易凭证,证实内容与其所述一致。上述事实,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综合证据证实:(一)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10日12时许,珠海市公安局梅华派出所民警在珠海市香华路红山花园2栋704房将网上在逃人员赵钱平抓获归案。(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赵钱平出生时间、住址等情况,且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石灰窑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等书证,证实2012年7月,赵钱平及其妻子洪某将黄石市黄石港区四季花城24-××号房屋为抵押物,并以其女儿赵某的名义向农行黄石石灰窑支行借款750万元。2013年7月,该笔贷款到期,赵钱平、赵某、洪某将该笔贷款还清后续贷了705万元,贷款期限一年。(4)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因借款人赵某、担保人赵钱平、洪某涉及重大诉讼,危及农行黄石石灰窑支行的债权,该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2月24日达成协议如下:赵某于2014年2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农行黄石石灰窑支行借款本金705万元及利息9.4705万元等其它费用共计717.3705万元。后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赵钱平、洪某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四季花城24-××号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石灰窑支行名下。(5)赵钱平向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申请1200万元贷款担保提供的相关资料,证实2013年3月5日,大兴公司准备将黄石市黄石港区四季花城24-××号办公楼再次抵押贷款1500万元,并向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物黄石市黄石港区四季花城24-××号房产证复印件,委托担保申请书以及其他材料。(6)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出具的《同意担保意向书》和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3月,大兴公司向担保公司申请贷款担保,收到大兴公司提供的材料后,该公司向银行出具了担保意向书,但是考虑到建筑行业的特殊风险性,因此要求大兴公司及赵钱平提供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四季花城24-××号评估价值为1319万元的门面抵押给担保公司作为反担保。由于大兴公司及赵钱平未能提供上述门面作为抵押反担保,因此担保公司并未就大兴公司贷款事宜与银行签订正式担保合同,实际上并未提供担保。担保公司出具的《同意担保意向书》不代表已向银行提供了担保,只是公司有意向为借款人向银行提供担保,提请银行注意或者参考。目的是通过《同意担保意向书》与银行保持信息对称,为签订担保协议或者合同打下基础。因此没有任何一家银行将《同意担保意向书》视为担保公司已经提供担保的依据,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采取以与银行正式签订的《担保合同》来确定。(7)大兴公司在工商局登记情况的相关资料,证实大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黄某,2009年7月20日变更为赵钱平,注册资本为600万元。2011年5月3日,注册资本增加到2050万元,赵钱平占1951.4万元,占股份95.19%,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8)刑事判决书,证实赵钱平被本院判处刑罚的情况。(二)证人证言及书证(1)证人陈某甲(系大兴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其于2000年进入大兴公司负责人事工作。2010年7月大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退休后由赵钱平担任法定代表人。赵钱平接手公司后将他妻子洪某及洪某的侄女洪某招到大兴公司负责出纳工作。代帐会计汪某于2013年6月辞职后,会计和出纳都由洪某担任,其负责安全科和人事科。赵钱平接手公司后一共承接四个工程。第一个工程是2010年下半年,承接花湖美的仓库钢结构工程,这个工程的账已经结清,盈亏持平。第二个工程是2011年5至6月份,承接芳通制药办公楼和厂房工程,这个工程的账芳通药业还有20、30万元的账未结清。第三个工程是2012年上半年,承接江北新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对方最后有80万元未支付。后来有个债主找赵钱平要钱,赵钱平就将这笔80万元债权转让至他人名下。第四个工程是2012年下半年,承接黄金山华亿塑胶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这个工程由于华亿塑胶没有钱支付,所以还有40万元左右的尾款未结清,即使尾款结清,这个工程也要亏70、80万元左右。因为公司没有工程队,所以都是分包给第三方的工程队来施工,由公司来管理。上述几个工程前提投入不大,需要公司支付100万元左右的材料费、临时设施费和工人先期的施工费,后期施工队施工,发包方会按照工程进度来支付工程进度款,公司收到工程进度款后,就将进度款支付材料和人工费。因为公司本身没有自有资金,公司先期要支付的钱由赵钱平找人借或者找银行借款。项目的进度款,有的汇入大兴公司账户,有的汇入赵钱平的账户或者他指定的账户上,最后赵钱平将钱给谁,都由赵钱平决定。其知道赵钱平向李某借款500万元,找陈某乙清借款40万元,找刘某借款120万元。2012年11月,大兴公司准备做一个高层的建筑项目,向中国银行贷款1200万元,当时就找了中国银行沈家营支行的刘勇行长以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赵某,准备用公司的房产作抵押贷款1200万元,其将公司的资料整理齐全递交给担保公司审核合格后,担保公司开某了一张《同意担保意向书》,只要将抵押物拿到房产局办理他项权证,担保公司就能开某《同意放款通知书》,有《同意放款通知书》就可以贷款。其告知赵钱平此事后,赵钱平说房产已抵押在农行贷款750万元,此时其才知道赵钱平在农行有贷款之事,后赵钱平说找个人借款还贷款,拿出抵押物后再抵押给中国银行。后来找李某借了500万元,月息3%,其还在担保人上签了字。但是赵钱平找李某借款的500万元没有用于办理贷款,其不清楚该款用于何处。但是最后抵押物没有从农行拿出来,中国银行的贷款没办法办理,李某的钱到现在还未还。赵钱平找刘某借款120万元是在2012年8、9月,赵钱平叫其到办公室说他准备让刘某将医院街的一个门面拿到湖北银行去抵押贷款,来做黄石市灯具厂集资楼项目工程,工程接下来就让刘某做项目经理,刘某同意了,但是刘某之妻不同意将门面作抵押,赵钱平让其做工作后刘某之妻同意将门面拿到湖北银行去抵押,之后赵钱平让其整理贷款资料并负责湖北银行的贷款手续。2012年10月,赵钱平让其草拟一份大兴公司向刘某借款120万元的协议,同年11月赵钱平让其在事先打印好的大兴公司向刘某借款120万元协议上的鉴证人处签字,另外还有赵钱平、赵某、刘某的签字。后来赵钱平将该款用于何处不清楚,只知道没有将该款还给湖北银行也未还给刘某。赵钱平所说的灯具厂集资楼项目工程只知道是赵钱平和宏鑫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俊谈的,赵钱平还让其拿着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去宏鑫房地产公司盖章,盖好后拿回来赵钱平让其把合同收好,但是该项目没有做成。大兴公司在四季花城的办公大楼产权是赵钱平和洪某的私有财产,是2012年赵钱平花400万元购买。陈某甲出具的工程承包合同,证实2012年6月29日,宏鑫房地产公司和大兴公司就黄石市灯具厂集资楼项目工程签订承包合同,但工程的工期,建筑面积等情况未写明。(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其成立大兴公司,属于黄石市建工集团下属的二级公司,借用集团的一级资质做工程。2001年建工集团改制后大兴公司从建工集团剥离,成为一个独立的三级资质建筑公司。2009年7月1日,其退休后由赵钱平接手公司。2012年5月4日,经赵钱平聘请重新回到公司工作。此时公司财务出纳由赵钱平之妻洪某和洪某的侄女洪某负责,安全科和人事科由陈某甲负责。大兴公司虽然从资料上看是股份制公司,但实际上是赵钱平的私有公司。回到公司后大兴公司承接了两个工程,第一个是江北新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工程;第二个工程是2012年下半年承接的黄金山华亿塑胶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2013年11月底完工,工程进度款4月就已经停付了,华亿公司有80余万元未结款,这时工人闹事,赵钱平、洪某都逃跑了,公司无人管理,因大兴公司有经济纠纷,被起诉至法院,经过调解,华亿公司将31万元支付给施工的工人,另外还支付10万元钢材款。此外,其还证实赵钱平找个人借款从未召开公司股东会征求意见,公司也没有自有资金,有工程要开工,赵钱平就从民间高息借贷。(3)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系大兴公司会计,两个月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钱平,其仍继续在大兴公司做账。几个月后赵钱平就让洪某、洪某到大兴公司负责出纳,其到2013年6月份就未做账了。赵钱平接手之后大兴公司承接了三个工程,一个是钢结构的工程。第二个是江北一个厂房工程,第三个是芳通药业厂房工程,他承接的工程都是转包给别人做。在为大兴公司做账期间,大兴公司的账目只有工程成本账,一般情况下洪某给其什么票就做什么账,这个账根本反映不出公司的工程款进出情况。大兴公司的账户都是由洪某管理。(4)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赵钱平注册成立楚峰电子有限公司,并在江北农场划了一块地让他建厂房,由江北管理区配合赵钱平到规划局、土地局办理相关手续。相关资料当时已经上交市国土资源局,因为当时赵钱平只交了40万元的保证金,还有172万元的土地出让金至今未交,所以这块地的土地证到现在还未办下来。2013年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果没有交土地出让金,按照相关规定就要收取滞纳金。赵钱平一直未缴纳滞纳金和出让金,这块土地闲置期限满两年国家就要收回土地。(5)证人赵某(系黄石市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其在担保业务部负责银行与企业之间的贷款担保。2013年3月赵钱平向其所在的公司提出向中国银行担保贷款1200万元,并提供了大兴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担保公司审核这些资料之后认为没有问题,就给中国银行黄石沈家营支行出具了一份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同意担保意向书》,时间是2013年3月18日。但是《同意担保意向书》只是担保公司与银行开展担保业务工作中的一个必经业务流程,《同意担保意向书》只是向银行传达担保“意向”,仅供银行参考或者注意,起到作用的是担保公司向银行开某的放款通知书,银行只有接到放款通知书才会同意放款。赵钱平想要担保公司提供放款通知书还必须出具抵押物,只有抵押物到位,担保公司才会与贷款人签订《房产抵押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与法定代表人签订《无限连带承诺书》,此后才会给中国银行开某同意放款通知书。赵钱平当时在《委托担保申请书》中提出以大兴公司房产(即黄石港四季花城24-××号)作抵押,但是他一直没有将该处房产拿到房产局作他项权证抵押登记,所以一直没有向中国银行开某放款通知书,中国银行也没有将1200万元贷款给赵钱平。担保公司自开某《同意担保意向书》之日起只有三个月有效期限。(6)证人明某(系农行黄石石灰窑支行客户部工作人员,负责信贷和对公结算业务)的证言,证实2012年,赵钱平带他女儿赵某到农行黄石石灰窑支行办理贷款经营黄石楚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审核认为可以对赵某放款750万元,赵钱平、洪某以黄石港四季花城24-××号的房产作抵押。2013年7、8月,该笔贷款到期,赵钱平、赵某、洪某来银行将该笔贷款还清后续贷了705万元,贷款期一年。(7)证人洪某某(赵钱平系其姑父)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其到大兴公司上班,后来负责出纳工作。洪某是财务部门的负责人,专门负责转账和记录流水账,后来洪某把转账的事情交给其做。公司每周一开例会,主要是说工程之事。公司没有正规进出帐,其有三个记账本记录每个工程的进出帐,辞职后将记录本交给洪某。洪某记录整个公司的流水账,包括工程款、民间借贷、支付利息这些方面的账。大兴公司投资的工程在其工作期间主要有芳通药业、江北钢结构工程、华亿塑胶、大冶天地人的城西北c5车间工程,这些工程都是小工程,只投入70、80万元,感觉都是亏损,因为只看到公司有钱支出未看到回来的工程款。赵钱平向范某等人借过钱,每次汇利息最少有几万元,这些借款主要用于填补其他借款人的钱和利息。(8)证人陈某乙清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0日,高翔英给其打电话询问是否可以借款100万元给大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钱平,月息5%,其称只有40万元,后来由高翔英和她丈夫周世强约其去大兴公司与赵钱平见面。其要求赵钱平用房产抵押,赵钱平当时称公司的房产有600多平方米,只借40万元不划算,还不如将这个房产抵押银行多贷点款,并且他已经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等贷款下来就可以还钱。经过商议,赵钱平给其出具了借条和承诺函,写明借款40万元,借期2个月,月息5%。因为其不认识赵钱平,就让高翔英出具了一份担保书,赵钱平将他公司营业执照等证件各复印一份给其。当日16时许,其和妻子在邮政银行将38万元(扣除利息后)汇到洪某邮政银行的账户上,只收取了2万元利息。两个月后该笔借款到期,其给赵钱平打电话,多次联系寻找未果。证人陈某乙清提供的相关书证,担保书,证实2013年3月21日,高翔英同意为赵钱平、洪某借款40万元作担保。借条,证实2012年3月21日,赵钱平、洪某向陈某乙清借款40万元,借期二个月,利息先扣一个月,担保人为陈某甲。承诺函,证实2013年3月21日,借款人赵钱平、洪某以大兴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陈某乙清融资一百万元,承诺若不能按时归还,无条件将公司名下房产办理分割抵押手续,大兴公司加盖公章。黄石港四季花城24-××号房产证复印件。证人陈某乙清向本院出具的一份说明材料,证实其与赵钱平系正常的民事纠纷,赵钱平与其发生的经济纠纷不属于犯罪行为。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赵钱平的供述:其于2009年7月担任大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有刘春梅、黄某等人。其以公司的名义向个人或者其它公司借钱用于做工程,借款都是由汪会计安排转入其个人、其妻洪某或者洪某、洪长中的账户。2012年,因为大兴公司资金周转不过来,其找人借钱购买四季花城24-××号作为大兴公司的办公楼,后来这些人催其还款,就将办公楼抵押给农行黄石石灰窑支行,贷款750万元用于还债,贷款期限一年,2013年该笔贷款到期,其又借钱把贷款还上后续贷了705万元,贷出来的钱还了借款。其公司欠个人或单位共计人民币3600万元,主要有:1、找袁某借款381万元。2013年4月份,其以需要资金用于交工程保证金找袁某借款300万元,当时只支付了292万元,利息按3%给付,10日还款,不记得支付多少利息。公安机关出示给其向袁某借款20万元、300万元、61万元的三张欠条都是其写给袁某的。其将担保公司的意向书复印给袁某一份,是为了让她相信其贷款回来的钱会还给她。381万元本金至今没有还给袁某。2、其共欠李某500万元,月息4%,借款是用于投标和还别人借款,还有公司的正常开销。公安机关出示其向李某借款50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其是认可的,其没有还钱给李某,但是支付给李某100余万元利息。借款500万元,其中有100万元还他人借款,有300万元交投标保证金,当时支付给李某20余万元利息,其余的钱用于公司正常开销。其找李某借钱时说正在向银行贷款,并拿了一份滨江农村合作银行贷款800万元的审批表给他复印了一份。3、其找范某借了300余万元,该款是分十几次借的,每次借款都是用于公司正常开销,而且其还给范某100万元,范某借其公司资质做工程欠其100余万元的管理费,故其现在只差范某70、80万元。4、其找柯某借了200万元,用途是公司正常开销,以借条上的时间为准。公安机关出示了其向柯某借款200万元借款合同复印件,这张借款合同是洪某与柯某签订的,但经过其同意认可,该款没有还给柯某。5、2013年,刘某多次对其说可以将他在黄石市西塞山区医院街的一处门面抵押银行贷款,借给其公司使用,月息3%。后来其同意了。之后,刘某、陈某甲还有湖北银行的刘志刚到其办公室,让其在一些资料上签字,其看资料没有问题,就签了字,这笔贷款有没有到公司账上不清楚。这些事其交给陈某甲负责,只知道这笔贷款是120万元,期限一年。一年之后,公司没有钱还给湖北银行的贷款,其找朋友借了120万元还给湖北银行然后续贷了106万元。一个月后,刘某到公司要利息,其说公司困难,当时刘某不高兴,并将办公室的沙发、办公桌、空调扇都拿走了。找刘某借款120万元有借款协议,公司召开了会议。所借资金都用于还款和支付利息了。公安机关出示其开某的四张空头支票,是因为公司账户上没有钱,他们逼着还钱,其才开某了转账支票,至于转账支票能不能兑现不能保证。这些人的钱都没有还。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钱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虚构事实,以借款为名骗取人民币共计1442.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赵钱平多次诈骗且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公诉意见,经查,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进而扰乱市场秩序。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是以借款的形式签订的借条或借款合同,属于经济合同中的一种形式,故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要件,宜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钱平诈骗被害人陈某乙清40万元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害人陈某乙清在公安机关陈述与在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先后矛盾,由于证据存疑,故该起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赵钱平辩称借贷是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所有资金均由赵钱平个人出面借款,赵钱平只是为了让被害人相信其公司有经营业务、有能力归还借款,才以公司的名义借款或在借条上加盖公章,而实际上这只是其个人为了达到骗取他人钱财而实施的一种手段,并非公司行为,公司未就借款事宜召开会议,全部款项均未进入公司的账户,且均由赵钱平一人支配,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提出本案只是民间借贷行为,其没有虚构事实,所借款项用于支付利息、开发工程、发工资等费用,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朱某、范某、李某、刘某借款1156万元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赵钱平除大兴公司承接几个小工程之外,再无其他经济来源,且其公司也无自有资金,其在根本没有能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大量借款,而后逃匿。其实际上是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仍以高息为诱饵,并作出虚假还款承诺,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以达到骗取被害人钱财的目的,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主客观要件,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钱平向借款人范某等人出具空头转账支票,并不是利用空头支票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钱财,不能认定为诈骗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赵钱平在开出空头支票之前,已实施了利用借款合同骗取他人现金的行为,其在无款可付的情况下,开某空头支票只能说明其并无真正还款的意图,只是掩盖其合同诈骗的罪行,并不影响罪名的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钱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六月十日起至二○三○年六月九日止。以上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钱平退赔被害人朱细赐人民币190万元、范权力人民币276万元、李志强人民币397万元、刘和平人民币112.8万元、袁晓棠人民币292万元、柯龙人民币17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玲俐人民陪审员  汪 慧人民陪审员  李乔乔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