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6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林某、黎禹林等与赖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黎禹林,黎宇童,谢素华,黎堂大,赖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6民初317号原告:林某,女,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农民,住铜鼓县。原告:黎禹林,男,200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学生,住铜鼓县。法定监护人:林某,黎禹林之母。原告:黎宇童,男,201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学生,住铜鼓县。法定监护人:林某,黎禹林之母。原告:谢素华,女,195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农民,住铜鼓县。原告:黎堂大,男,194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农民,住铜鼓县。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爱萍,铜鼓县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勇,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铜鼓县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舜耕西路商会大厦五楼。负责人:王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该公司员工。原林某荣、黎禹林、黎宇童、谢素华、黎堂大(以下简称五原告)与被告赖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赖勇及天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26544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573460元、丧葬费2606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摩托车损失3100元,共计92306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赖勇驾皖D×××××5重型自卸货车由汽车服务广场驶出,往三都方向行驶,8时4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省道东华线171KM处时,超越同向行驶的黎瞿根赣C×××××5电动自行车时,货车右前轮与电动车尾箱发生刮擦,造成电动车驾驶人黎瞿根倒地后被货车右后轮碾压致死,电动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赖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赖勇所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人刘祥章、林焕人后向原告支付80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土地已经被征用,是失地农民,所以原告所获得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被告赖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其诉讼请求。被告赖勇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愿意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但是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天安公司辩称,公司不是侵权人,只能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按照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为农业户籍,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夫妻共同承担,原告计算有误,应当更正。原告谢素华未满60周岁,也没有提供无收入来源证明,不应当支持给付赡养费。丧葬费请法庭综合考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赖勇驾皖D×××××5重型自卸货车由汽车服务广场驶出,往三都方向行驶,8时4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省道东华线171KM处时,超越同向行驶的黎瞿根赣C×××××5电动自行车时,货车右前轮与电动车尾箱发生刮擦,造成电动车驾驶人黎瞿根倒地后被货车右后轮碾压致死,电动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赖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赖勇所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人刘祥章、林焕人后向原告支付80000元精神抚慰金,庭审中被告赖勇未向本院主张车辆的所有权人刘祥章、林焕人向原告支付80000元精神抚慰金用于冲抵其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本案中原林某荣是黎瞿根的妻子,原告黎禹林、黎宇童是黎瞿根的儿子,原告谢素华是黎瞿根的母亲,原告黎堂大是黎瞿根的父亲。原告是江头村松树组村民,均为农村户籍,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生活地是城市规划区域内,并且原告的承包地被告征收,黎瞿根生前在江西远东纺织有限公司车间从事挡车工工作。事故发生时原告谢素华已年满55周岁,并患糖尿病等××病。被告赖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但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赖勇的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因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全部由被告赖勇承担。被告赖勇驾皖D×××××5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公司除投保了交强险外,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赖勇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能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应当由被告天安公司在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黎瞿根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责任田已经被征收,且其在城镇规划区内居住生活、工作多年,其收入来源于在附近工厂打工所得。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8673元/年×20年=573460元。丧葬费为26068.5元。因事故发生时谢素华已经年满58周岁,按照相关规定已经到了退休年龄,且谢素华患多种疾病,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应当是本案中黎瞿根的被赡养人,依此计算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265440元(其中包括:前4年被抚养人黎禹林、黎宇童生活费17696元/年×4年=70784元,第5年被抚养(赡养)人黎堂大、黎宇童生活费17696元/年×1年=17696元,第6年至第13年被抚养(赡养)人谢素华、黎宇童生活费17696元/年×7年=123872元,第14年至第20年被赡养人谢素华生活费17696元/年×6年/2=53088元)。事故中黎瞿根的死亡,对作为黎瞿根至亲的原告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办理丧事误工费5000元,没有法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黎瞿根的电动车实际已经损坏,但原告方无法向本院提供购买该电动车的发票,其向本院提交的收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方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赔偿原告2000元较为适当。因引起诉讼的原因是原告与被告赖勇及天安公司没有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故被告天安公司提出不应当由天安公司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573460元、2.丧葬费26068.5元、3.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265440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5.电动车损失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96968.5元,由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赖勇所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人刘祥章、林焕人向原告支付的8000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被告均未提出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故该款本案不予处理,由原、被告自行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林某荣、黎禹林、黎宇童、谢素华、黎堂大交通事故赔偿款89696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逾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15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卢在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沈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