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民初1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尚睿与王鹏林、田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睿,王鹏林,田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1751号原告:尚睿,女,汉族,生于1985年7月1日,住四川省江油市。被告:王鹏林,男,汉族,生于1962年6月15日,住四川省江油市。被告:田茂华,女,汉族,生于1965年8月3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原告尚睿诉被告王鹏林、田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从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翠翠、人民陪审员郑兵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鹏林、田茂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尚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自2015年4月15日至借款还清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逾期罚息;2、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3、判令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XXX房屋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因在江油市厚坝镇犀牛村11组上高家沟从事养殖生产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3年6月21日,二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江油市厚坝镇龙王井街3号1栋1-4楼1号房产作抵押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按年利率15%计算,借款逾期或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实际使用资金本金20%的违约金,并自逾期之日起加收合同约定利率的20%逾期利息,同时应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公证费、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全部费用。2013年6月21日至6月29日二被告共在原告处取得借款80万元,王鹏林签署借款凭条一张。二被告同时在抵押借款合同和公证书上签字认可。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1日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鹏林、田茂华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鹏林因生态养殖需要资金投入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所有款项在到期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5%计算,按季度支付;为保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二被告自愿以其有处置权的XXX房产作为抵押(房产证号:江房权证监证字第01662**号,土地证号:江国用(2013)第17007**号);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屋为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当日,四川省江油市公证处对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进行了公证。同日,原告与被告王鹏林又就上述借款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除对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的约定同《借款合同》约定一致外,还增加了:借款逾期或者违约,被告王鹏林应向原告支付实际使用资金本金20%的违约罚金,并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合同约定利率20%的逾期加息;被告王鹏林违反本合同约定,原告按本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维护和追收债权(该债权包括:原告依据合同发放的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抵押权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资产评估费、抵押登记费、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仲裁费、执行费、拍卖费、实现债权的劳务费等之总额),债务人应当根据上列债务总额向债权人支付赔偿金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张虹于2013年6月21日向被告王鹏林转账35万元、于2013年6月29日向被告王鹏林转账34.6万元,原告另外委托张虹向被告王鹏林支付10.4万元现金。2013年6月28日,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江油市厚坝镇龙王井街3号1栋1-4楼1号房屋向原告尚睿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二被告送达《借款催款通知书》一份,向二被告催收其于2013年6月21日在原告处的借款80万元及利息16.8万元,于2015年6月20日前归还。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债权确认(催收)书》,双方确认:一、二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二被告确认已经收到原告的出借款项,原告对二被告享有债权;二、将双方确认,制止2015年6月1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0万元,尚欠利息16.8万元,本息合计96.8万元;三、二被告计划在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1.6万元,如未能及时归还,愿承担相应责任。2016年1月25日,原告再次向二被告送达《借款催款通知书》,通知二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借款利息24万元。当日,双方再次签订《债权确认(催收)书》,确认:而被告截止2016年1月25日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24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述二被告向其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王鹏林与被告田茂华系夫妻关系,本次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二被告户口本、公证书、抵押借款合同原件、借款凭证原件、委托书原件、确认书原件、银行存取款凭证、房产证原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他项权证原件、债权确认(催收)书原件二份、借款催款通知书原件二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原、被告双方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合同能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通过张虹向被告王鹏林的银行转账及王鹏林、田茂华二人在2015年6月15日、2016年1月25日两次向原告出具的债权确认书和原告向张虹出具的转账委托书、张虹向原告出具的转账确认书,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80万元的事实,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该借款年利率15%,逾期还款加收合同约定利率20%的逾期加息即逾期利息为年利率18%(15%×120%),同时还约定借款逾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实际使用资金本金20%的违约罚金,因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已经逾期,原告可对上述借款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一并主张,但不能超过年利率的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江油市XXX房屋为该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诉请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仅产生了诉讼费和公告费,应有被告承担,其他费用原告未举证,本案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次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鹏林、田茂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尚睿借款本金8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二、被告王鹏林、田茂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尚睿违约金16万元;三、上述一、二项确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总计后不得超过80万元年利率的24%;四、原告尚睿对被告王鹏林、田茂华所有的位于江油市XXX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尚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750元,由被告王鹏林、田茂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从亮审 判 员 王翠翠人民陪审员 郑 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