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东民初字第10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杨再安、杨检英与禹寿银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再安,杨检英,禹寿银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1008-1号原告(反诉被告)杨再安,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原告(反诉被告)杨检英,女,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现住云南省马关县,系原告杨再安之姐。被告(反诉原告)禹寿银,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彭海军,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再安、邬聪秀与被告禹寿银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邵东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原告杨再安、邬聪秀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邵中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3)邵东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原告邬聪秀在诉讼期间死亡,本院遂对本案中止诉讼。恢复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杨检英为共同原告。依法由审判员罗齐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求卿、谢植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时,原告杨再安、杨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杨再安、杨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诉按撤诉处理。本案本诉诉讼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原告杨再安、杨检英负担。审 判 长 罗齐素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申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