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6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6909杨郁与任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郁,任国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6909号原告:杨郁,男,1974年8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现住苏州市相城区。被告:任国庆,男,1968年8月14日生,户籍地江阴市,现住江阴市。原告杨郁与被告任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郁与被告任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任国庆归还欠款2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任国庆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0日,他与任国庆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由任国庆按期分批还款,协议上最后一期20000元货款至今仍未归还。后他多次催讨,任国庆不予理睬。他认为双方之间的还款协议有效,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义务,现任国庆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任国庆辩称:他对结欠杨郁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还款协议系2014年9月10日杨郁和金士定一起来催要货款时出具的。签订还款协议后,金士定一直电话向他催款,截至2015年2月18日他先后分三次通过银行共向杨郁汇款48000元。后金士定让他把剩余欠款打给金士定,他当时希望金士定能够出面与杨郁协商以减少部分还款,金士定也答应了,因此他于2015年8月8日通过网银转给金士定20000元。2016年夏,杨郁向他催款时双方发生争执并打架,后他将剩余欠款5500元通过网银转给了杨郁,他与杨郁之间的债务已经全部结清。经审理查明:杨郁与任国庆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杨郁向任国庆供应纸感胶、交联剂、催化剂等。2014年9月10日,杨郁与金士定共同向任国庆催要货款时,由任国庆在江阴市峭岐环北路的咖啡馆向杨郁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确认任国庆结欠杨郁货款73500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20日归还23500元,2014年10月20日归还25000元,2014年11月20日归还25000元。2014年9月22日,任国庆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杨郁转账20000元。2014年12月3日,任国庆通过网银向杨郁转账18000元。2015年2月18日,任国庆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杨郁转账10000元。2015年8月8日,任国庆通过网银向金士定转账20000元。2016年夏,双方因催款发生争执后,任国庆通过网银将剩余欠款5500元归还杨郁。另查明,杨郁与金士定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由杨郁委托金士定向任国庆催收货款,并由杨郁向金士定支付相应业务费。之后,杨郁未通知任国庆关于解除对金士定催款委托的事项。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对账单、转账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士定收取任国庆网银转账的20000元是否系代杨郁收取。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杨郁委托金士定向任国庆催款,并向金士定支付业务费,杨郁与金士定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且之后杨郁未通知过任国庆关于解除委托关系的事项,故金士定向任国庆催款并收取任国庆网银转账的20000元货款在受托事项范围之内。杨郁否认金士定所收取的20000元是任国庆归还自己的欠款,但既未根据法庭要求通知金士定到庭接受调查,又未提供证据证明任国庆与金士定之间存在其他往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金士定向任国庆收取的20000元系基于委托关系代杨郁收取,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杨郁承担。根据委托合同的相对性,金士定收款后有无将款项交付杨郁系委托人杨郁与受托人金士定之间的关系,与任国庆无关,杨郁可另行向金士定主张权利。综上,任国庆已履行完毕还款义务,本院对杨郁主张任国庆归还欠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370元(杨郁已预交),由杨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