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2民初2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余九梅与袁天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九梅,袁天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2388号原告:余九梅,女,1970年2月13日,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天来,男,1979年11月23日生,住方城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8620432XJ法定代表人:张旭东,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九梅与被告袁天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九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袁天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16日7时,被告袁天来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方城县××(北××线)广阳镇××大道东段掉头时,与余九梅乘坐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余九梅受伤的交通事故。余九梅受伤后,在方城县卫生院,止目前,二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合理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两万元(20000.00),诉讼费由被告支付。原告余九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袁天来驾驶证、行驶证;4、保单正本;5、方城县人民医院病历、广阳镇卫生院入院记录;6、方城县人民医院收费发票;7、郭全证言;8、余九梅所记费用清单;9、财产保全票据。被告袁天来辩称:事故属实,同意赔偿,但是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袁天来垫付的医疗费应该由保险公司退还给我。被告袁天来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医疗费单据8张、病历资料9页。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属实,本公司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保留另一受害人的份额。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被告袁天来驾驶豫R×××××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方城县××(北××线)广阳镇××大道东段掉头时,与侯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侯毅、余九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3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7]第00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天来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毅、余九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余九梅被送往方城县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3天,共花医疗费3953.08元,由被告袁天来垫支。后转入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440.16元。共花费医疗费6393.24元。2017年6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两万元(20000.00),诉讼费由被告支付。另查明:豫R×××××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3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余九梅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如下:医疗费6393.24元,有票据为凭,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住院38天,误工费以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4941元计算为(34941÷365)×38天=3638元;护理费以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857元计算为:(33857÷365)×38天=3525元;交通费500元,应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8天=1140元;营养费30元/天×38天=1140元;以上共计16336.24元。原告诉请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的限额,扣除袁天来先行垫支的医疗费3953.0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2383.1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返还被告袁天来垫付的3953.08元。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3400元,因原告不申请评估鉴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九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2383.16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袁天来垫付的医疗费3953.08元。三、驳回原告余九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520元,由原告负担92元,被告袁天来负担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天祥审 判 员 贾建锋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翟英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