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再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李权容、王华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权容,王华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民再2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权容,女,1971年2月2四川省长宁县高峰村江岭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六生,四川景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及军,四川景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华理,男,1943年5月16日出生,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号1栋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号*栋*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甫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号1栋2单元4号。系王华理之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东升街道广都大道***号大成天府景秀**幢***号。负责人:易明芳,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瑞韩,女,汉族,1988年8月29日出生,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栋*单元***号。再审申请人李权容因与被申请人王华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简称联合财险双流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终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川民申字第166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权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六生、蒋及军,被申请人王华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甫英,被申请人联合财险双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瑞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权容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赔偿协议对李权容本人不发生效力,李权容的丈夫杨华未得到李权容的授权,杨华的行为属越权代理,李权容不认可杨华与王华理签订的赔偿协议,联合财险双流支公司和王华理还应赔偿李权容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及康复费、护理费、续医费等,李权容受害损失总额为147524元,扣除王华理已经赔偿的53000元,差额为94524元。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王华理向李权容支付赔偿款94524元,联合财险双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李权容承担保险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联合财险双流支公司、王华理承担。本院再审庭审中,李权容将其再审请求变更为:撤销二审判决,改判联合财险双流支公司向李权容支付赔偿款9452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联合财险双流支公司、王华理承担。王华理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王华理负全责,王华理即与李权容丈夫杨华于2013年11月17日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双方一次性解决纠纷,王华理赔偿李权容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3000元,以及一次性赔偿款32000元,共计53000元,以后各方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王华理履行完毕后,李权容又起诉要求再次赔偿,一审法院在没有向王华理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下作出缺席判决,是明显的程序违法。李权容在王华理履行完协议后起诉要求赔偿,违背诚信原则。二审法院认定赔偿协议有效是正确的,杨华签订该赔偿协议得到了李权容口头授权,杨华与李权容系夫妻关系,当时在李权容的要求下一次性进行赔偿,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双方有多名见证人在场。事故发生后,李权容的家属在王华理支付医疗费用后才让王华理离开。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权容的再审请求。联合财险双流支公司辩称,李权容与王华理在2013年11月17日签订了赔偿协议书,且该协议已履行。王华理无驾驶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联合财险双流支公司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赔偿后可向侵权人追偿,因王华理已按协议内容履行赔偿责任,故联合财险双流支公司不应就本次事故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李权容的再审请求。一审原告李权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联合财险双流支公司直接赔偿李权容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联合财险双流支公司和王华理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川Q×××××驶川QL1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权容,从江安县大井镇方向沿江红路(Q25县道)往江安县江安镇方向行驶,当日13时50分许,行驶至Q25县道31KM+650M处时,与相向行驶川M×××××的川MK23**号(实属无号牌)盘式三轮摩托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DFUHU109DA004661、发动机号为ACDE00420)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李权容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权容受伤后被送往江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产生医疗费17579元,该费用全部由李权容垫付。2014年1月26日,李权容自行委托了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李权容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权容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26%,评定为九级伤残;2.李权容行康复治疗、X线片复查及左胫骨骨折外支架固定物取除术等续医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9500元。李权容为此用去鉴定费1900元。2014年2月24日,联合财险双流支公司申请对李权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准许后,依法组织双方协商鉴定机构,经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后经抽签选定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李权容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2014年4月1日,该鉴定所作出川中证鉴[2014]临鉴字第16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权容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李权容一家人的土地于2006年因竹海景区管理局建设停车场被租用,李权容从2006年长宁县长宁县蜀南竹海七彩飞瀑景区从事竹工艺品经营活动,并于2012年10月9日办理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李权容有被扶养人父亲李佑辉、母亲郭怀珍、儿子杨镇蓬三人;李佑辉出生于1941年8月19日,郭怀珍出生于1946年2月21日,李佑辉、郭怀珍均系农村居民户口且居住生活在农村,有包含李权容在内的四个成年子女;杨镇蓬出生于2007年6月18日,于2013年秋期至今就读于江安县江安镇西城小学学前期二班。另查明,2013年10月25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3]第2013102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王华理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权容无责任。王华理未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无号牌盘式三轮摩托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DFUHU109DA004661、发动机号为ACDE00420)的车主系王华理,该车投保于联合财险双流支公司,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华理为该车购买保险时,保险代理人误将被保险人王华理写成了王华程。为此,李权容于2014年2月11日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如上诉求。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李权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李权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7579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误工费5640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104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7524元,其中伤残项损失为120055元,医疗费项损失为27469元。对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且作为划分本案当事人民事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王华理作为侵权人及肇事车辆的车主,依法确定由王华理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李权容请求联合财险双流支公司在投保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法予以支持,因此,联合财险双流支公司应当在投保车辆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权容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权容10000元,合计1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27524元(147524元-120000元),由于李权容在本案中未主张权利,故对此不作处理。一审法院判决: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无号牌盘式三轮摩托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DFUHU109DA004661、发动机号为ACDE00420)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权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2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王华理负担;此款李权容已预交,王华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李权容。王华理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权容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在没有向王华理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下作出缺席判决,是明显的程序违法;2.事故发生后,王华理与李权容丈夫杨华于2013年11月17日达成了一次性解决事故赔偿事宜的协议并履行完毕,李权容再次起诉要求赔偿违背了诚信原则;3.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没有证据证明李权容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支持了6000元于法无据;李权容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李权容辩称,1.双方确实签订了协议但协议只是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补偿,李权容并没有放弃对其余部分获取赔偿的权利;2.协议是李权容丈夫杨华在没有得到李权容授权的情况下签订的,李权容还因为这件事与杨华发生过争吵,事后也没有得到李权容本人的追认,是无效协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联合财险双流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中,王华理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责任比例、王华理驾驶的车辆在联合财险双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以及王华理属于无证驾驶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1月17日,李权容丈夫杨华与王华理签订协议书,协议载明:“……2013年10月23日1时30分,王华理驾驶号江安县县底蓬镇石龙船与杨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妻李权容受伤,鉴于伤者经医院检查治疗,伤势基本无大碍,现双方自愿协商处理此事故,并就协商事故项达成如下协议:1、由王华理承担李权容医疗费用18000元左右。2、在院护理费由王华理付3000元。3、经双方协商一次性付杨华32000元(包括医院余款)。大写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正。此事故一次性解决,以后各方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杨华和王华理均在协议上签名捺印。之后,王华理按照协议约定向杨华、李权容支付了53000元。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王华理与杨华签订协议并支付了杨华、李权容53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王华理认为双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通过协商达成的协议转化为合同之债并经王华理的履行,债已经消灭。李权容认为杨华签订协议没有得到其授权属于无权代理,且事后自己也没有对协议效力进行追认,协议是无效的。二审法院认为,从协议的内容看,该协议是为了彻底解决纠纷达成的一次性赔偿协议,签订协议的双方都是一般社会公民,不存在一方具有优势地位的情形。从二审询问的情况来看,李权容对杨华与王华理签订协议是知晓的。虽然本案现在没有证据证明杨华签订协议时取得了李权容的授权,但杨华与李权容系特殊的身份关系—夫妻,且当时李权容受伤后在医院住院,行动不便,根据一般的生活经验和当时的客观情况,作为相对人一方的王华理完全有理由相信杨华签订协议的行为能够代表其妻子李权容的意愿,王华理在签订协议时主观上是善意且无过失的。协议签订后,王华理按照协议约定积极履行义务,将53000元支付给了杨华、李权容。李权容在收到该笔款项后并没有作出任何否定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就该协议提起撤销或者确认效力之诉,应视为李权容同意该赔偿协议。双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通过协商转化为合同之债并已经债务人实际履行而消灭,现李权容起诉要求王华理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赔偿责任,明显有违诚信原则,依法不予支持。因李权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故对王华理的其他上诉请求均不再审查。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王华理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4)江安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权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均由李权容负担。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法条是对表见代理的规定,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被代理人对该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承担责任的代理。本案中,李权容与杨华系夫妻关系,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李权容受伤住院期间,作为李权容的丈夫杨华参与事故赔偿事项的协商解决,在与王华理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的情况,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虽然签订赔偿协议时李权容不在场,但其丈夫杨华以其名义签订赔偿协议,根据日常经验法则,杨华代表李权容处理此事,事属情理之中,作为肇事方的王华理,有充分理由相信李权容委托过杨华处理赔偿事宜,从主观上来说是善意的,而且从形式和内容上来看,杨华与王华理签订的协议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杨华与王华理签订赔偿协议后,王华理即时向杨华支付了赔偿款,李权容也在协议签订的次日出院,其对杨华收到赔偿款后拿回家并告诉其该款是交通事故赔偿款之事未提出异议,此后也未对杨华与王华理签订的赔偿协议本身提出异议。因此,杨华以李权容的名义与王华理签订协议书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李权容承担,即杨华与王华理签订的赔偿协议有效,该协议对李权容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审判决认定李权容与王华理之间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通过协商转化为合同之债并已经债务人王华理的实际履行而消灭,李权容又以起诉的方式要求王华理承担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赔偿责任,明显有违诚信正确。李权容申请再审称杨华与王华理签订的协议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李权容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终字第85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羊 斌审判员 冯一平审判员 曾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