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13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尹卫新与张少雄、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卫新,张少雄,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3094号原告尹卫新,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启东市兆民镇锡康村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陈晓琼,北京陈晓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少雄,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司业务员,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8号院4号楼1002室。负责人高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鑫蕊,女,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尹卫新与被告张少雄、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范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尹卫新的委托代理人陈晓琼,被告张少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鑫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卫新诉称:2017年1月5日19时1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三龙建材城北门,原告骑着人力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被告张少雄驾驶着×××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该车左前部与原告人力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自行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被告张少雄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原告“右额颞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及腰2侧横突骨折、肝损害”等。现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439.6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260元、出院后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000元、营养费600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自行车损失150元,以上共计80649.6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承保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诉求中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同意赔偿,因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对于其他各项损失,质证时再发表具体答辩意见。被告张少雄辩称: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19时20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三龙建材城北门,张少雄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使,尹卫新骑行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小客车右前部与自行车后部相接触,自行车受损,尹卫新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张少雄负全部责任,尹卫新负无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张少雄已支付尹卫新医疗费人民币11673元。另查,2017年1月6日至2月5日,尹卫新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0天,主要诊断:右额颞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2017年6月28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六、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尹卫新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2017年8月6日,北京东泰顺达商贸中心为尹卫新出具误工减少收入证明一份,载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我商贸中心职工尹卫新自2017年1月5日19时1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三龙建材城北门发生交通事故至今,在医院治疗外伤和出院后在家养伤,每月减少误工工资3500元,共计损失28000元工资。特此证明”。再查,车牌号为×××号小客车事故发生时系由张少雄驾驶,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内。经核实,尹卫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1439.64元(含张少雄已支付的医疗费1167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260元、出院后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4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300元、自行车损失150元、病例复印费18元,以上共计63494.64元(不含张少雄已支付的11673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发票、误工减少收入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少雄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张少雄驾驶上述车辆与尹卫新所骑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尹卫新受伤及自行车损坏,故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尹卫新的合理损失。对于尹卫新主张的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自行车损失、病例复印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尹卫新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其中护理期本院按鉴定意见30天计算,护理费标准结合其伤情酌定为每日12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尹卫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100元计算,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尹卫新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反应实际交通费支出,考虑到交通费系就医治疗必然发生的项目,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酌定,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尹卫新主张的营养费,加强营养期间按鉴定意见计算,每日加强营养费标准结合其伤情酌定为50元,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张少雄已为尹卫新支付的医疗费11673元,由张少雄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卫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卫新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二万五千二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卫新自行车损失人民币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四、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卫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二万五千七百六十六元六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五、被告张少雄赔偿原告病例复印费人民币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六、驳回原告尹卫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张少雄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七百四十三元,由原告尹卫新负担一百五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少雄负担五百八十五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孔范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黄秀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