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4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何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4刑初7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8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邯郸市丛台区,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以邯复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8日16时许,在邯郸市复兴区军营路五交化公司内,被告人何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苗某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打架,何某用拳头将苗某的鼻子打伤。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苗某双侧鼻骨骨折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属于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铁路大院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出警经过;被害人苗某的陈述及对何某进行指认的辨认笔录;证人李某、赵某的证言及赵某对打伤苗某的人(何某)进行指认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对案发现场、苗某进行指认的辨认笔录;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图、照片;何某与苗某达成的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苗某出具的收到赔偿款五万元及对何某予以谅解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经过社会调查,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米 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正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