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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2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赤峰市喀喇沁旗同济商会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张某2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市喀喇沁旗同济商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张某2,潘某,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喀喇沁旗同济商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锦山镇湖滨新区步行街。法定代表人:张某1,秘书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锦山镇河北西区。负责人:宋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满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信贷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锦山镇龙泉社区居委会十一组。原审被告:张某2,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审被告:潘某,男,1961年3月19日出生,蒙古族,城管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审被告:王某,女,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系潘某之妻,住址同上。上诉人赤峰市喀喇沁旗同济商会(以下简称同济商会)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喀喇沁支行)、原审被告张某2、潘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4)喀民初字第3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济商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审理此案程序违法。一审认定”张某3向原告提供虚假资料、编造虚假贷款用途,以张某2的名义并由潘某、王某提供担保,骗取原告贷款300000元”事实成立,即认定了工商银行贷款是一起诈骗刑事犯罪案件,那么被害人被骗的300000元贷款只能通过追赃或退赃途径救济,而不应该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是严重的程序违法。二、各担保方未对实际贷款人张某3担保,自然对被上诉人300000元被骗贷款不承担任何责任。此300000元贷款,一审已经认定是张某3以张某2的名义取得的成立,这里特别强调不是张某2而是张某3,那么张某2就不产生还款义务,所以对张某2的各担保方就没有对张某3偿还责任产生担保义务。三、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额担保范围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出具的保函和与被上诉人工行喀喇沁支行签订的合作协议充分证明,上诉人提供的是贷款”不能还款”的一般担保,而不是”不还款”的连带担保,且是在借款额的10%的担保范围进行担保,所以一审认定上诉人在全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工行喀喇沁支行辩称:张某2的贷款和贵院作出的张月的贷款的途径和性质是一样的,张某2也是同济商会的会员,业务是由同济商会发起调查,确认该会员符合贷款条件,然后同济商会对会员提供担保。上诉人称是张某3贷款是错误的,我行的贷款是向张某2发放的,与张某3没有关系,另外张某2将钱给张某3与我行无关,我行按照规范发放贷款,希望维持一审判决。工行喀喇沁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张某2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按合同约定给付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同济商会、潘某、王某负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潘某和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案外人张某3系被告王某的外甥女。被告张某2系被告同济商会的会员。2012年9月,被告同济商会与原告开始业务合作。2013年9月11日被告张某2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个人助业贷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2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被告潘某、王某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二年。2013年9月25日,被告同济商会为原告出具同济商会助业贷款担保承诺函,为被告张某2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2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9月29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900元。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赤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2013年9月,张某3向原告提供虚假资料、编造虚假贷款用途,以张某2的名义并由潘某、王某提供担保,骗取原告贷款3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2以自己的名义,被告潘某、王某担保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在原告处借款提供给张某3使用,三被告明知且系三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虽借款被认定为张某3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但被告张某2、潘某、王某担保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不必然无效,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同济商会同时为该笔借款出具了担保函亦应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辩称此合同无效和被告同济商会辩称其提供的是一般保证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9月29日)3900元,本息合计303900元,并给付自2014年9月30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赤峰市喀喇沁旗同济商会、潘某、王某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同济商会2012年9月为被上诉人出具同济商会助业贷款担保承诺函,承诺同济商会在被上诉人处设立贷款风险保证金账户,为商会会员贷款承担风险保证,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为商会会员助业贷款的保证金,且不低于商会会员单笔贷款额度上限。商会会员的贷款如有发生逾期,被上诉人有权在风险保证金中扣收,被上诉人只需协助商会向借款人催收即可。商会在一个月内将银行扣收的保证金补足。上述事实,有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赤峰市喀喇沁旗同济商会助业贷款担保承诺函在卷佐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同济商会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此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就此本院认为,本案张某2与工行喀喇沁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同济商会、潘某、王某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工行喀喇沁支行以借款合同为由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虽然此借款被刑事判决认定为张某3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事实,但不影响本案作为民事案件的审理,故一审程序并无不当。工行喀喇沁支行按正常放贷手续办理贷款,借款人张某2与保证人潘某、王某、贷款人工行喀喇沁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及其履行看,银行系被欺诈一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银行对借款合同享有撤销权,但其并未主张撤销,故案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应为有效。保证人潘某、王某对担保合同上的本人签字无异议,故依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潘某、王某应对3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同济商会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同济商会助业贷款担保承诺函明确约定:张某2是我同济商会会员......该借款人拟向工行喀喇沁支行申请办理个人助业贷款(大写)叁拾万元整,期限壹年。我商会郑重承诺:该会员如不能按期还款,贵行可从我商会担保基金账户扣还。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从该担保函中的内容可以确定,如张某2不能按期还款,被上诉人即可从同济商会担保基金账户扣还,而不是经过诉讼和执行程序仍不能履行时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上诉人同济商会提供的保证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同济商会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从同济商会2012年9月为被上诉人出具同济商会助业贷款担保承诺函内容看,同济商会承诺保证金不低于商会会员单笔贷款数额上限,商会会员的贷款如有发生逾期,被上诉人有权在风险保证金中扣收,商会在一个月内将银行扣收的保证金补足。如果同济商会仅在借款额10%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则不应存在关于保证金最低限额和进行补足的承诺,故同济商会应对案涉3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济商会关于其在借款额的10%的担保范围进行一般担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59元,由上诉人赤峰市喀喇沁旗同济商会负担。邮寄送达费100元,由上诉人赤峰市喀喇沁旗同济商会、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原审被告张某2、潘某、王某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丽丽审判员  张伟波审判员  其其格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雨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