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1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刘正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刘正虎,唐太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21号华融国际商务大夏B座10501室。组织机构代码916101035660207217。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海,湖北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正虎,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兴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太国,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兴山县,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太保,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正虎、唐太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526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526民初3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修理费过高,刘正虎一审只提交了修理费单据,但未提供发票,证据依据不足。2、停运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刘正虎、唐太国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正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阳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47963.20元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唐太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0日11时,唐太国驾驶车牌号为陕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古观线17公里300米时,因占道行驶与对向刘正虎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的中型货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陕A×××××的小型客车和鄂E×××××的中型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进行勘查后作出第420526120160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唐太国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刘正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正虎与阳光公司、唐太国在定损时就大梁是否需要更换的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且阳光公司也没有指定修理厂,刘正虎将受损车辆送往兴山方圆汽车大修厂维修,自行更换了大梁,更换大梁的费用为7800.00元,将大梁校正需工时费1800.00元,除更换大梁之外的修理费共计8363.20元。鄂E×××××中型货车在兴山方圆汽车大修厂修理耗时16天。一审同时认定,刘正虎平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唐太国驾驶的陕A×××××小型客车在阳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唐太国占道行驶与对向车辆发生侧面碰撞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所在,刘正虎无责任。唐太国在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阳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刘正虎的损失确定问题。1、关于修理费损失,鄂E×××××中型货车的大梁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校正需工时费1800.00元,刘正虎在就更换大梁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行更换了大梁,但没有提交鄂E×××××中型货车的大梁确需更换的证据,一审认为按大梁校正需工时费计算大梁损失对双方较为公平。对于其他修理费,阳光公司提出刘正虎提交的出库单与其公司的定损不一致,但未提供定损单据,亦未提供该费用不合理的证据。综上,一审认定修理费损失为10163.20元。2、关于停运损失,刘正虎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主张在矿山从事运输、营运收入300.00元/天,却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宜以湖北省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来计算,鄂E×××××中型货车受损后修理耗时16天,则刘正虎的停运损失为2428.67元(55404.00元÷365天×16天)。刘正虎主张因唐太国拒付修理费导致车辆被修理厂扣住,其无法将车开走导致停业运输,因此该期间也应认定为停运时间。一审认为,刘正虎在拒付修理费的情况下可以先行支付后开始正常运营,再向唐太国及阳光公司主张该项费用,以此来避免更大损失的发生,因此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一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阳光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正虎修理费10163.20元、停运损失2428.67元,合计12591.87元。二、驳回刘正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唐太国负担。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中,刘正虎提交了修理费单据并附带了具体的修理项目,一审法院也对双方有争议的大梁予以剔除,该证据能够作为刘正虎修理费的依据,对阳光公司主张刘正虎修理费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刘正虎主张的间接损失即停运损失,本院认为,阳光公司与唐太国的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明确约定了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约定,对刘正虎的该项损失,应由唐太国负担。一审判令该笔损失由保险公司负担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阳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526民初37号民事判决;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正虎修理费10163.20元,唐太国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正虎停运损失2428.67元;三、驳回刘正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唐太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唐太国负担6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为民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关俊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徐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