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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5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分公司与杜凯燕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分公司,杜凯燕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5548号原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蓝宝石公寓16幢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MA289Y5CXM。代表人:李奇昌,系经理。被告:杜凯燕,女,199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分公司(以下简称星艺装饰公司)诉被告杜凯燕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艺装饰公司的代表人李奇昌,被告杜凯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艺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原告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名誉损失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6年2月16日经人介绍进入原告公司,任职市场部业务员。在被告任职期间,一直难以适应公司的相关制度,以至于因为上下班迟到早退等原因频繁被扣除工资。把对公司的不满发泄到考勤统计员身上继发生争执。因上述原因,被告于2017年6月1日提出辞职。被告离职后,在其以往履行职务期间加入的多个小区业主微信群里,以及个人公开的微博上,大肆捏造虚假信息,恶意攻击、诽谤原告,对原告的商誉造成极大的伤害。原告已经知晓的小区业主微信群已达3个,总人数约有688人。上述微信群作为原告的重要业务来源及客情维护渠道,其发布的内容将对原告的生意及形象维护造成重大影响。现因被告的恶意诋毁行为已对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名誉造成恶劣影响,继而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名誉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3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等法条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关责任。综上,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情况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恢复原告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即被告在发送虚假诽谤信息的微信群、微博平台上删除虚假诽谤信息、公开澄清事实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向原告支付10,000元名誉损失补偿金,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杜凯燕辩称,我们家是在2017年2月24日的时候与星艺装饰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上面写着要做好做细,但实际上项目经理在开工以后的二三天就和我们说结算肯定要超,当时业主听了很不乐意,在砌墙过程中做得很差,砌的墙钢筋少放、甚至不放,歪掉,和之前承诺的标准是不一样的。所做的顶螺丝也都是松动的。他们的工人也没有穿统一的服装,经我们询问工人自己说是外包过来的,而公司承诺工人是自己公司的。事情出了之后项目经理也很不负责任,工程拖了半个多月也没有把工人叫过来,我们催促他说工人叫不过来了。我认为我在微信、微博上陈述的都是事实。道歉我是同意的,但是赔偿名誉损失1万元我是不同意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杜凯燕于2017年1月1日入职于原告星艺装饰公司,岗位为市场部业务员。同年6月1日,被告提出辞职。翌日上午08:34许,被告以“咕噜咕噜□”的网名首先在金地自在城二期、诚园、龙湖原著·东苑三个业主微信群里发帖,内容为:“邻居们装修千万不要找星艺,做工差管理差结算超,半夜还打骚扰电话,问题不解决还想动手”,引起不少网友跟帖,同日14:10,被告还在微博发帖,内容为:“这就是所谓的星艺领导吗,星艺施工标准你们做到了吗,奉劝各位业主千万不要找星艺装饰装修,结算超1万那是最少的,法制社会星艺领导还想动手打人了”,同时@绍兴E网、绍兴健健、绍兴最关注、福裸娃是绍兴人、绍兴一刀哥,原告发觉后即找被告交涉,被告于同月3日自行将上述帖子删除,现原告以被告的行为已损害原告公司名誉为由起诉提出上述诉请,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法人依法享有名誉不受侵害的权利。法人的名誉即为法人的商业信誉,法人的商业信誉对于其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社会公众享有言论自由,可以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包括网络帖子,但应当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法律边界。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本案中,被告原系原告单位的市场部业务员,其辞职后因对原告不满,借其男朋友与原告间的装修纠纷,于辞职第二天即在三个业主微信群里发布内容相同的帖子,其在微信中陈述的:“邻居们装修千万不要找星艺,做工差管理差结算超”,在微博上陈述的:“奉劝各位业主千万不要找星艺装饰装修”等内容,不仅指明原告的公司名称,而且在毫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大肆贬低原告的商誉,诸如“做工差管理差结算超”、“把我家装的一塌糊涂”等评论,足以使人相信原告是一家不负责任的装饰装修公司,造成社会公众对其的评价降低,侵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被告之行为显然已经突破言论自由的法律底线,其行为己属违法。被告的主观过错方面,被告原系原告单位的业务员,应当知道原告的管理水平和社会上的知名度,被告因其与原告有矛盾而自行辞职,为发泄自己的不满情绪,于辞职第二天即在业主微信群里发表不实言论,从而达到贬低原告商业信誉之目的,其主观过错是存在的。综上,被告在互联网上发表的帖子,含有贬低原告名誉的内容,已造成社会公众对原告名誉之负面评价,现原告诉称被告侵害其名誉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因被告在发帖第二天即删除所发全部帖子,被告已经停止对原告的名誉侵害,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名誉损失费10,000元,仅有己方陈述,无其他确凿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该项辩称尚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另辩称其发帖所陈述的均是事实,并提供合同、照片、微信截图等证据佐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其可以随意评价原告商业信誉的正当理由,更不能以此为由贬低原告的名誉,被告该项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凯燕应连续三天在金地自在城二期、诚园、龙湖原著·东苑三个业主微信群里及微博上向原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分公司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在本院微信公众号及微博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杜凯燕负担。二、驳回原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杜凯燕负担,限被告杜凯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琼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