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贝宇烯与陈文珍、邱恒伟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贝宇烯,陈文珍,邱恒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1226号原告:贝宇烯(又名贝宇麒),男,201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贺州市八步区。法定代理人:贝某,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贺州市八步区,系原告贝宇烯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成某,女,汉族,1985年6月2日出生,现住贺州市八步区,系原告贝宇烯的母亲。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贤敬,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珍,女,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系尚德国学幼儿园的经营者。通信地址:贺州市八步区。被告:邱恒伟,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斌,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贝宇烯诉被告陈文珍、邱恒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宇烯的法定代理人贝某及其与法定代理人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志刚,被告陈文珍、邱恒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贝宇烯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0429.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贝宇烯系在被告陈文珍开设的尚德国学幼儿园(位于贺州市就学的未成年人,现年龄五周岁。2016年8月26日,成某在接儿子贝宇烯时,被告陈文珍告知贝宇烯在滑梯摔倒,但无骨折。成某带原告贝宇烯至广济医院检查后,发现贝宇烯发生骨折,于是住院治疗。2016年8月26日至8月30日在贺州广济医院住院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14.1元,住院医疗费1511.10元,之后转院至贺州市人民医院进行诊疗,花去医疗费940.7元,两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2565.9元。治疗结束后,经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鉴定,贝宇烯所受损伤与2016年8月26日的摔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贝宇烯的法定代理人多次与被告陈文珍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另查,陈文珍开设幼儿囥尚未在教育部门办理相关登记,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其改至西约街油行巷60号开设大拇指幼儿园。原告贝宇烯的法定代理人认为: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30号:“将第八条修改为:“发生学生伤害事故,造成���生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告应当就贝宇烯在幼儿园内受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赔偿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65.9元、交通���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日×4日)、护理费(计算至定残日2017年1月17日)10132元(26416元/年÷365日×140日)、营养费4000元(100日×40元/日)、伤残赔偿金52832元(26416元/年×20年×10%),又鉴于贝宇烯年5周岁就遭受致残的伤害,对其心理的伤害是巨大且久远,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应定为3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0429.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促使被告加强安全注意义务,现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陈文珍、邱恒伟共同辩称:因原告诉被告侵权赔偿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一、根据客观事实和法律,邱恒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涉案幼儿园由陈文珍经营,与邱恒伟无关。连带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因责任后果比较严重,必须有法律、相关法规的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明确的约定才可以。对于法律无明文规定或当事人无明确约定,是不能滥用连带责任的;二、该事件是原告自行摔跤受伤,属意外事故。被告陈文珍已垫付2000元医疗费。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摔跤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文珍已经积极履行救助及告知义务。被告知晓原告受伤住院后的第一时间内迅速赶往医院,以小孩的人身健康为第一位,不仅仅从精神上关心、帮助原告及其家属,更从物质上去解决看病所遇到的医疗费用等实际问题,垫付医药费用2000元,尽到了人道主义义务。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原告的治疗过程中存在着重大失误,直接导致了小孩伤情扩大和额外支出相关费��。被告去医院看望原告时已根据当时的情形建议原告立刻转院治疗,但原告家属不听劝阻。广济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的过错和小孩伤情的扩大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陈文珍不应当对小孩伤情的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责任。四、原告所提出的各项损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所提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委托鉴定情况属于单方委托,且鉴定机构与原告治病的医疗机构为同一班子两块牌子,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及其家庭户籍为农村,根据其居住、收入、工作等家庭实际情况,损害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客观事实和法律,原告受伤属于意外事故,被告陈文珍不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父母应当对小孩伤情的扩大以及由此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相适应的全部责任。总之,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对于损害的扩大及扩大所产生的一系列问题,被告没有过错,是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正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陈文珍与被告邱恒伟是夫妻关系。被告陈文珍贺州市号开设尚德国学幼儿园,该幼儿园尚未在教育部门办理相关登记就进行经营。原告贝宇烯的法定代理贝某胜成某娟于2016年6月6日起就将未满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原告贝宇烯送到未获得经营许可的被告陈文珍贺州市号开设的尚德国学幼儿园就学。2016年8月26日,原告贝宇烯的法定代理成某娟在接原告贝宇烯时,被告陈文珍告知贝宇烯在滑梯摔倒,老师让原告贝宇烯做了下运动,认为没有发现问题,没有骨折。原告贝宇烯的法定代理成某娟将原告贝宇烯送至广济医院检查,经入院X线检查后,发现贝宇烯右尺桡骨中下段骨折,于2016年8月26日至8月30日在贺州广济医院住院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14.1元,住院医疗费1511.10元。治疗期间,原告的病情没有明显好转,被告建议将原告转至贺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为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于2016年8月29日将原告送至贺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在广济医院出院后,原告又分别于2016年9月2日、9月13日、9月29日11月26日被送到贺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37.7元。在此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费用2000元。治疗终结后,原告的损害经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作出了贺州和顺司鉴所【2017】临鉴字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贝宇烯右尺桡骨中下段骨折并导致右肘关节、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与2016年8月26日意外摔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贝宇烯右尺桡骨中下段骨折致右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贝宇烯的法定代理人多次与被告陈文珍就原告的损害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支持其上述的诉讼请求。庭后,被告陈文珍、邱恒伟申请对原告贝宇烯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不准许再行鉴定。另查���,原告贝宇烯的法定代理贝某胜成某娟从2015年5月7日起至今一直在贺州市八步区城区租房屋居住生活,原告贝宇烯跟随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贝宇烯遭受损害是在被告陈文珍开设的无营业执照经营的尚德国学幼儿园就学期间造成的,对原告贝宇烯的损害,被告陈文珍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且结合贺州和顺司鉴所【2017】临鉴字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陈文珍对原告贝宇烯的遭受的损害��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贝宇烯的法定代理贝某胜成某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将原告贝宇烯送到没有经营资格、不具备安全教学条件的幼儿园就学,就是将原告贝宇烯送至于不安全的环境进行学习,本身就存在过错,对原告遭受的损害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此,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原告贝宇烯的法定代理贝某胜成某娟和被告陈文珍的过错程度,原告贝宇烯的意外伤害情况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确定原告贝宇烯的法定代理贝某胜成某娟对原告贝宇烯的损害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文珍对原告贝宇烯的损害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文珍与被告邱恒伟虽然是夫妻,尚德国学幼儿园也是在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但是被告陈文珍与被告邱恒伟否认尚德国学幼儿园属于其夫妻共同开��,原告贝宇烯的法定代理贝某胜成某娟没有证据证明尚德国学幼儿园是属于被告夫妻共同开办或者是共同享受了尚德国学幼儿园获得的利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贝宇烯的损害是被告陈文珍与被告邱恒伟的共同行为造成的,据此,原告贝宇烯主张被告陈文珍与被告邱恒伟对其损害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结束后,被告陈文珍与被告邱恒伟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贝宇烯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的被告陈文珍与被告邱恒伟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没有提出鉴定申请,且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没有提出,而原告贝宇烯的伤残等级,原告贝宇烯的法定代理贝某胜已委托了���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已作出了鉴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由于被告陈文珍与被告邱恒伟没有证据足以反驳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已作出的鉴定意见,因此,对被告陈文珍与被告邱恒伟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原告贝宇烯主张的医疗费损失2565.9元问题,原告贝宇烯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该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贝宇烯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0元,由于原告贝宇烯住院4日,且原告贝宇烯的伤构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根据原告贝宇烯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原告贝宇烯需要加强营��的时间为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9月29日,共计35日,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伙食费标准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日×4日)、营养费3500元(100元/日×35日),原告贝宇烯该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贝宇烯主张护理费10132元,根据原告贝宇烯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原告贝宇烯需要护理的时间为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9月29日,共计35日,原告贝宇烯的法定代理贝某胜成某娟没有明确谁护理原告贝宇烯成某娟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职业,但由于原告贝宇烯及其法定代理贝某胜成某娟都居住在贺州市八步区城区,其护理费可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可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护理费4284.76元(44684元/年÷365日×35日)。原告贝宇烯主张伤残赔偿金52832元,由于原告贝宇烯跟随其父贝某胜成某娟在贺州市八步区城区居住满1年以上,其为未满成年人,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16元/年标准计算,该主张,没有超出标准,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贝宇烯主张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贝宇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于贝宇烯受伤致残,这些伤害伴随其一生,对其精神的伤害是严重和长远的,据此,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及精神损害的程度和时间长短,综合分析酌情确定其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贝宇烯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6582.66元,根据上述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陈文珍应赔偿原告贝宇烯各项经济损失为46607.86元(66582.66元×70%),扣除已给付的2000元,实际尚应赔偿原告贝宇烯各项经济损失44607.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珍尚应赔偿给原告贝宇烯各项经济损失44607.86元。二、驳回原告贝宇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6元(原告已预交1153元),由原告贝宇烯的法定代理贝某胜成某娟负担1236元,被告陈文珍负担1070元。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好新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人民陪审员 张裕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廖凤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