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相某抢劫、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502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男,1988年6月30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址及户籍所在均为青岛市黄岛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相某,男,1989年5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务工,现住址及户籍地均为山东省胶州市。2008年4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8月23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12月26日止。2016年7月28日因寻衅滋事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某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菡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相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3月12日12时许,在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同三高速出口东侧王黄公路路边处,被告人相某骑摩托车将孙某驾驶的鲁V×××××号货车截停,相某以孙某按喇叭吓着该女朋友为由,采用拳打、拿水果刀威胁手段,向孙某索要300元人民币。2、2016年3月13日15时许,在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大观园路口处,被告人相某骑摩托车将张某驾驶的鲁G×××××号货车截停,相某以会车时张某按喇叭为由,相某用张某车上的撬棍殴打张某,并将张某驾驶的货车的左侧车窗玻璃、左侧反光镜砸碎。经鉴定,车损价值人民币174元。3、2016年3月13日20时左右,在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盛客隆超市门口处,被告人相某将王某驾驶的苏A×××××的货车截停,相某以王某不让路为由,到其驾驶室拿着王某的送货单以要撕毁送货单为要挟,向王某索要500元,后王某给了相某现金200元。4、2016年3月13日8时许,在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转盘红绿灯路口东侧路边处,被告人相某将孟文学驾驶的DM0737号货车截停,相某以孟文祥不让路为由,对孟某某进行殴打,并拿铁棍等工具对孟某某驾驶的货车敲砸。5、2016年7月4日凌晨,在黄岛区王台镇某某酒店门前的棚子里,相克亭在电话里与他人发生口角,醉酒后的相某误以为是薛某与相克亭发生口角,遂冲到薛某面前对薛某拳打脚踢,朝拉架的田某拳打脚踢,相某看见薛某打电话报警,又将手机抢下摔到地上。经鉴定,薛某损伤构成轻微伤,被损坏的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68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相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抢劫罪、寻衅滋事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相某系累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相某的寻衅滋事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00元、误工费10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眼睛治疗费50000元,共计人民币63500元,并当庭提交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门诊发票、缴费凭证、影像报告等证据。被告人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薛某的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均认可,但对眼睛治疗费不予认可,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12日12时许,在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同三高速出口东侧王黄公路路边处,被告人相某骑摩托车将孙某驾驶的鲁V×××××号货车截停,相某以孙某按喇叭吓着该女朋友为由,采用拳打、拿水果刀威胁手段,向孙某索要300元人民币。2、2016年3月13日15时许,在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大观园路口处,被告人相某骑摩托车将张某驾驶的鲁G×××××号货车截停,相某以会车时张某按喇叭为由,相某用张某车上的撬棍殴打张某,并将张某驾驶的货车的左侧车窗玻璃、左侧反光镜砸碎。经鉴定,车损价值人民币174元。3、2016年3月13日8时许,在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转盘红绿灯路口东侧路边处,被告人相某将孟文学驾驶的DM0737号货车截停,相某以孟文祥不让路为由,对孟文祥进行殴打,并拿铁棍等工具对孟文祥驾驶的货车敲砸。4、2016年7月4日凌晨,在黄岛区王台镇锦绣庄园酒店门前的棚子里,相克亭在电话里与他人发生口角,醉酒后的相某误以为是薛某与相克亭发生口角,遂冲到薛某面前对薛某拳打脚踢,朝拉架的田某拳打脚踢,相某看见薛某打电话报警,又将手机抢下摔到地上。经鉴定,薛某损伤构成轻微伤,被损坏的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685元。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现扣押于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物证和书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相某的到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销货清单、山东省国家税务通用机打发票,证实车辆维修费用情况。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扣押涉案摩托车和水果刀的情况。5、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6、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相某供述三起事实未查实及作案工具未找到的情况。7、关于相某取保候审期间的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相某取保候审期间表现。8、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一宗,证实辨认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田某,证实被告人相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案发经过。2、证人初举,证实被告人相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案发经过。(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薛某陈述,证实被告人相某犯寻衅滋事罪的案发经过。2、被害人孙某陈述,证实被告人相某采用拳打、水果刀对其威胁并索要钱财的事实。3、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相某殴打,且将其车辆损坏的事实。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相某以撕毁送货单对其要挟,并索要钱财的情况。5、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相某殴打,并拿铁棍等工具对其车辆敲砸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相某供述,证实被告人相某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五)勘验、检查笔录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鲁G×××××号货车被砸情况。(六)鉴定意见1、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出具(青)公(黄)鉴(伤)字【2016】第7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薛某眼部挫伤,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青岛市黄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青黄岛价鉴字【2016】247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损坏的手机价值人民币685元。3、青岛市黄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青黄岛价鉴字【2016】134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车损价值人民币174元。(七)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相某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相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笔事实,因被告人相某并未实施随意殴打他人的犯罪行为,故无法认定该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对该项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相某犯二罪,应当二罪并罚。被告人相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相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主张的医疗费700元、误工费10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的费用,被告人相某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眼睛治疗费5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人相某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主观恶性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相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22年4月29日止)。二、被告人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原告人薛某医疗费700元、误工费10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3500元。三、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侯 风审判员 王德成审判员 栾 冲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赵 琳 来源: